魏文彪:用刑责约束富人超生有失法律公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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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6日03:10 新京报 | |||||||||
广东人口亮起红灯,自然增长率一直在8‰以上,总量已接近极限。广东省委党校郑志国教授在《2006年广东省情调查报告》提出,一些高收入者特别是私营企业主的超生问题比较严重,经济处罚对他们没有约束力,行政处罚也不适用,对这类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8月25日《新京报》) 法治的基本观念告诉我们,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都是严重危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行
郑教授之所以提出应该对超生追究刑责,是认为经济处罚对一些高收入者“特别是私营企业主”没有约束力,而且“行政处罚也不适用”。但是郑教授可能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当前超生的尽管有一些是高收入者,但是也有不少经济不富裕,甚至是人们所认为的穷人在超生,这样一来,郑教授得出结论的前提就站不住脚了。 而且,穷人与富人都有超生行为,那么仅仅对其中的“私营企业主”等富人追究刑责,无疑违背了法律同等适用于所有人群、不因身份与地位而异的根本原则。如果我们承认人人权利平等,那么在分配义务的问题上,也就不该有所偏倚,人为的将“私营企业主”群体单独对待。 就像国家计生部门负责人多次公开强调的那样,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是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其中并不存在强制。即便对于超生者施以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也是出于政府政策层面的规定,而政策规定与国家法律规定无疑存在着距离。 就法律层面而言,也有地方法规与全国性法律的区别;人大制定的法律之内也有违法处罚规定与犯罪处罚规定之别。所以,有一些行为违反政策但是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者违反地方法规却未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因而对这些行为可以实行行政与经济处罚,但是却不可以动辄施以刑罚,否则就是抹去了政府政策与国家法律、地方法规与刑法规定的差别,是简单地将法律当作执行政策的工具,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特性与原则。 超生其实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人的观念问题,即抱持着传统的落后思维。抱持传统落后思维,固然应该予以教育与引导,但是其显然属于人的“意识”与“精神”范畴,而法律是不对“意识”与“精神”领域寻求管辖权的。即便这种传统落后观念产生了超生这样的“后果”,那也是属于社会责任感淡薄问题,同样不属于刑法管辖范畴。 这种建议体现出的,实际是一种重刑思维,即试图将一切不良社会现象统统纳入法律管辖范围,并且施以刑事处罚。假设此建议能够成为现实,很多人也许难以有安全感,因为任何人都难免具有部分不宜由法律管辖的弱点与行为,那么“重刑主义”就可能会伤害社会。 □魏文彪(江西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