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案:修改《食品卫生法》制定《食品安全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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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09日14:48 人民网 | ||||||||
修订于1995年的现行《食品卫生法》在指导卫生行政管理工作、保障食品卫生和人民健康以及控制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等方面,确实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随着科学认识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食品卫生、食品安全保障的要求日益强烈,特别是在当前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食品安全、构筑食品安全网、创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有必要修改《食品卫生法》,制定《食品安全法》。
一、修改《食品卫生法》、制定《食品安全法》的理由 1、《食品卫生法》已经不能适应当前行政执法体系改革的需要 根据《食品卫生法》,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已经明确,农业、质检、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别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流通环节、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因此,国务院已经对食品安全实行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管原则,而《食品卫生法》没有相应予以修订明确,不仅无法适应改革需要,而且还导致各部门之间职责不清、相互推诿,出现“人人都可管、人人管不了”的局面。 2、食品质量安全准入制度亟待《食品安全法》确认 要从源头保障食品的质量安全,就必须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但由于食品质量安全准入制度作为一项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必须依据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才能设定,只有尚未制定法律的,才可以行政法规设立。目前食品质量安全准入制度的设立依据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该条例颁布于1984年,已经不能适应生产许可证管理和食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新形势,因此,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亟待《食品安全法》这一法律来予以确认。 3、《食品卫生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 食品安全管理必须要从源头上保证食品安全卫生,实行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管理,这已是当前社会经济形势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必然要求。而目前的《食品卫生法》还局限于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器具、洗涤消毒产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管理,根本没有考虑农产品种植等源头管理。又如,《食品卫生法》规定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而事实上,损害人们身体健康的已不仅仅限于“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而某些符合卫生要求但营养缺乏的食物或者食用方法不当同样可能致人损害,如卫生指标合格的“假奶粉”。这些已经不是《食品卫生法》所能调整,而需要适用《食品安全法》。 4、《食品卫生法》某些规定与其他法律相冲突,甚至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食品卫生法》还存在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相冲突的问题,如同样是对生产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的处罚,《食品卫生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产品质量法》则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必然导致执法过程中由于执法主体不一而执法结果不一的现象,损害了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又如《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抽查不得收费并且允许复检,但某些卫生监督部门却借《食品卫生法》没有对抽查进行规定为由,借机收取抽检费用,甚至规定某些检验项目不得申请复检,从根本上损害了被抽查人的合法救济权利。 鉴于食品监督管理已不再仅仅是食品卫生问题,更是食品安全问题,而原有的《食品卫生法》也已经不能适应当前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建议修改原有法律规定,并将《食品卫生法》明确修改为《食品安全法》。 二、制定《食品安全法》的建议 1、以综合型的《食品安全法》逐步替代要素型《食品卫生法》。这样既可以扩展法律调整范围,涵盖从食物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全过程,以规范的法律形式来确保食品安全。 2、规范食品安全监管主体,以法律形式明确各部门的食品监管职责,防范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切实解决各自为政,多头执法,形成统一、协调、权威、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3、依法确认和完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通过生产许可证制度、食品强制检验制度以及市场准入标志制度的建立,提高生产企业对食品质量的责任感,保障消费者对食品质量的安全感。 4、在吸收原有《食品卫生法》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修改不合理、不统一、不规范的法律规定,保障国家立法的统一性、公平性和严肃性。 相关专题:2005年全国两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