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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报:国家赔偿 判例当促进立法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3日05:15 中国青年报

    作者:墨帅

  备受社会关注的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近日又有了新的结果。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与佘祥林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在关押期内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2.6万元,佘母杨五香也获赔22万元。(10月28日《新京报》)

  对于蒙受不白之冤的佘祥林及其家人来讲,这样的赔偿也许不一定能弥补他们所遭受的巨大身心损伤,但有关部门积极赔偿的态度和行动终归是一个值得欣慰的消息。此次赔偿最大的一个亮点也许就在于,公安机关开创性地支付了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无疑具有极大的突破意义,同时又是在法律限度内的合理突破。毕竟,我国国家赔偿法虽未明确列举精神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但也未对其明确予以否定或排除;而赔偿义务机关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可以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通过法定程序支持公民特定的赔偿请求,这与“法无明令不可为”的行政原则并不冲突,而与保护公民人权的宪法原则更是完全契合。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始终未能明确给予受害人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此前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支付佘祥林256994.47元赔偿金,当地政府支付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难补助金20万元(9月2日《新京报》)。这里的家庭生活困难补助金,似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但仍未明确其名分。而此次京山县公安局名正言顺地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做法,充分体现了国家公权机关积极纠正冤假错案,合理界定和赔偿损失的法治理念,值得肯定和推崇。

  从各国赔偿制度发展历史看,一般性规律是:先由判例确定赔偿责任,而后由成文法逐步发展。在成文法的发展中,先由宪法或特别法及一般法中的个别条款调整,再由统一的立法确立,但判例及司法解释仍是成文法的重要补充(引自马怀德教授所著《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一文)。在国家赔偿制度的形成和完善过程中,判例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不仅可以成为立法的动因和依据,也有利于及时弥补法律缺陷,适应形势发展。

  就个案而言,这样的赔偿理念及结果是值得肯定的。从整个法制建设来看,其还具有更大的启示意义和推动作用。一方面,通过司法判例的先导作用,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完善积累经验。比如,法律应当对精神抚慰金作出明确规定,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另一方面,除精神抚慰金问题,还有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也应纳入调整视野。比如,提高国家赔偿的数额,对造成人身权损害的不只按照工资损失赔偿,而应提高赔偿标准并可赔偿间接损失,乃至取消最高赔偿限额;扩大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减少国家免责条款等。此外,还应当使国家赔偿程序尽量简化和快捷,将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裁判机关予以区分等等。如此才更能捍卫法制尊严,为公民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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