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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警察出庭作证助推法治进步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21日01:00 新京报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贩毒案件时,不再采纳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而是要求侦查人员直接出庭作证。日前,承办该案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了控辩双方的当庭询问。(12月15日《法制日报》)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的常见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一般只向警察作证而不向法庭作证。宣读证人的书面证词是法庭审理的基本内容和显著特色。有学者将这一做法称之为我国证人作证制度中的一个怪现状。

  证人不出庭,法官就难以判断证言的真伪,这就为冤假错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近些年,在人民法院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的努力过程中,个别地方出现了警察出庭作证的做法。人们也许要问:警察是证人吗?警察也要出庭作证?

  从国外的情况看,警察出庭作证极为普遍。在法治国家,庭审均以言词审理为原则,所有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提交法庭。不仅证人必须亲自出庭陈述,而且实物证据也必须以口头的方式提出。任何情况下,实物证据如没有收集者来确定其真实性,就不能被接受为合法证据。因此,执行搜查、扣押、勘查等侦查任务的警察对其搜查、扣押、勘查得来的实物证据就有必要出庭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这些国家,警察出庭作证不仅成为制度,而且没有观念上的障碍。比如在英国,警察被认为是“法庭的仆人”,出庭作证是其应尽的义务,警察也乐于出庭而没有抵触情绪。

  时至今日,证人出庭作证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然而,警察出庭作证无论在立法上、实践上还是观念上都有待明确和落实。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关于建议法庭通知负责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的侦查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规定,但是其司法解释只在本系统内具有效力,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并没有约束力。因此,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的事例并不常见。

  长期以来,由于证人和警察都不出庭,人民法院的判决基本上建立在警察制作的书面案卷材料基础之上。

  被告人的命运多数情况下在侦查阶段就有了定论,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有时没有起到本来的作用,警察的素质和责任心成了决定案件质量的关键。有些案件实际上不是法官在判案,而是警察在判案。这就是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在这样的诉讼形式下,不仅辩护职能难以发挥作用,而且一些警察的非法取证甚至伪造证据的行为也不能得到根本制止。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就必须变“侦查中心主义”为“审判中心主义”,贯彻言词审理原则,要求证人和负责侦查的警察出庭作证,真正发挥庭审的作用。

  解决警察出庭作证问题,首先需要解决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问题,即,要么确立警察的证人资格,要么贯彻言词审理原则。

  由于我国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警察与检察官、法官同属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专门机关,与作为一般诉讼参与人的证人在诉讼地位上是不能同日而语的。因此,把警察作为证人来对待与要求把公诉人作为当事人一样,是与我国的司法体制不相容的。现实可行的选择应当是规定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实物证据的收集者必须出庭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然,在实现警察出庭制度化、法治化的同时,还应当使广大干警认识到,警察带头出庭不仅有利于监督警察依法办案而且有利于鼓励正当的警察行为,保护正派警察的合法权利,还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消弥犯罪分子对普通证人的仇恨心理,促进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率的提高。

  □杨文革(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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