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侵害律师权利,律师法当有问责规定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01日10:00 光明网
周泽(北京学者)

  律师执业权利,不能仅是“看上去很美”,应该在实际得到更充分的保障。本次律师法的修改,应明确规定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责任,以及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作为支持指控的所有材料”……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的律师法修订草案,专门规定了一些新措施,以解决律师执业中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难题。(6月25日《新京报》)作为一名执业律师,笔者看重律师法修改的意义,但这些“新措施”要从根本上解决律师业中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难题”,还需相应问责机制的及时跟进。

  律师法修订草案规定的“新措施”在之前有关法律中就有,或者之前的法律规定就体现了保护律师执业权的精神。但在律师执业工作中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难题”仍没能解决。症结在哪里呢?

  一是“无罪推定”意识的欠缺,导致有的司法机关缺乏尊重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识。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中,根深蒂固的观念是打击犯罪,惩罚坏人。因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不仅常常不被老百姓理解,也不被司法机关尊重。

  同时,值得警惕的是,由于对司法权力制约的机制还不完善,如果侦查、检察权力甚至审判权力不幸沦为某些人谋私利的工具,导致无辜者被构陷,律师为其辩护时便会遇到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难题”。

  二是法律规定仍待完善。法律就是分配权利义务的规则。任何权利都是与义务相对应的,而义务则应与责任相连接。目前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了律师有会见权等诸多执业权利。这些权利的义务人,自然是有关司法机关。但是,在现行法律中,几乎没有司法机关履行与律师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侵害律师执业权利承担责任的规定。这往往让一些司法机关误认为律师执业权利是无所谓的,妨碍律师执业根本不需承担什么责任。

  三是有些时候司法监督仍显无力。有权利则有救济,有损害则有赔偿,有违法则有责任,都是基本的法理。与律师执业中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难题”相应的律师执业权利受到的侵害,无疑应该获得救济,违法者无疑应该受到惩罚。然而,这些年来发生的多起律师起诉侦查机关侵害律师会见权的案件,一些法院或者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了却判律师败诉,虽然个别法院判决确认侦查机关侵害律师会见权属于违法,但很少对违法者制裁。

  在律师法修改中,强化律师执业权利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题中之义。但对于律师执业权利,不能仅是“看上去很美”,各种权利应该在实际得到更充分的保障。鉴于导致律师执业中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难题”的原因,笔者建议,在本次律师法的修改中,在规定律师各种权利的同时,应明确规定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责任,以及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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