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细节关乎每个人命运 避免佘祥林悲剧重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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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04日10:41 新京报 | ||||||||
4月1日上午7时,入狱已11年之久的佘祥林在法警的搀扶下,步履蹒跚地迈出了湖北省京山县沙洋监狱的大门。这是其妻张在玉突然“复活”后的第四天,蒙受“杀妻凶犯”之冤达11年之久的佘祥林也重获人身自由。 被准许取保候审的佘祥林要想最终恢复清白的身份,仍待法院一纸重审判决的宣告。是司法让佘祥林无辜蒙冤,也应该是司法,而且必须由法院为他洗刷冤屈。
我们在期待法律程序还佘祥林以清白的同时,更应在反思中去为并不尽完善的程序拾漏补缺。虽然误判在任何国家、任何司法制度下都不能完全避免,但不断重复的悲剧却已然成为司法难以承受之痛。 在佘祥林案中,我们看到了“疑罪不敢从无”和“法官不愿悔判”等潜规则的存在,理念的冲突是如此活生生地展现在人们面前。然而严格依据法律程序,佘祥林仍有不少可免于牢狱之灾的机会,却都被一一错过。 其一,是否严格执行了立案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管辖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然而据媒体披露,佘祥林在经过两次死刑判决后,被发回重审,并最终在1998年6月15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难道京山县法院在未重审时,就认定了这个“故意杀人”的凶嫌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如果一审就违反了立案管辖的规定,为何相应的监督机制没有启动? 其二,是否严格遵循了证据规则。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至为重要的一项指导原则。口供的重要性固需承认,但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口供的作用却应该被弱化。立法已经在推动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式向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式转变。对于被告人的口供,最高司法机关一直要求慎重使用。刑诉法上亦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佘祥林案中,除了佘祥林的口供,是否还有其他证据,如有,又如实证实与凶案存在关联。这些证据又是如何成为了定案的根据? 其三、是否严格遵循了判决公开。审判公开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是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但对于判决而言,则是“一律公开”。从现有的报道可以看出,京山县法院当年的判决明显证据不足,这在判决中有无体现?该判决当年有无公开?公开的程序、范围如何?对于一个明显证据不足的判决,法律监督机关和公众有无提出质疑?事实上,佘祥林及其家属一直在申诉,显然,这些历经千辛万苦的申诉远未得到司法机关的认真对待。 佘祥林的悲剧提醒我们,司法程序的细节,对于被告人的命运至关重要,要想避免佘祥林悲剧重演,我们首要解决的,就是对立法具体而微的诉讼程序的坚守。 相关专题:湖北杀妻冤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