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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岁男孩强奸杀人该不该治罪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3日11:11 民主与法制时报

  什么是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对此有以下规定:

  1、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
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3、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3岁男孩赵力宝强暴了14岁女孩明芳。然而,由于赵力宝 “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很快被释放。被害人家属诉诸法庭,法院判决赵力宝向明芳赔偿9021元。就在判决书下达一周后,赵力宝夜闯明芳家,当着女孩的面将其母宋惠丽杀害——既强奸又杀人的赵力宝付出的代价,仅仅是被劳教1年零6个月。此案经本报报道后(3月27日《13岁强奸杀人考量刑事责任年龄》),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已有1米7的个头,体重也将近130斤”的男孩,“强奸杀人为何不能治罪”成为舆论焦点。

  刑事责任年龄:

  降降对谁都好

  □李曙明

  按照刑法规定,14岁以下是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段。虽然赵力宝的行为让人恨得牙根疼,但按照目前法律规定,赵力宝能够付出的代价也只能如此。我非常担心:这个案例对其他人尤其是青少年会产生怎样的心理暗示?我也很困惑:不是让人向善而是一定程度上鼓励犯罪的法律规定,算不算“恶法”?

  这几年,不时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出现,但每次都遭到更大力度的回击,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权”。然而,这次,血淋淋的案件逼迫我再次发出呼吁:降降刑事责任年龄吧,这对谁都好。

  首先,这是被害人应该得到的公正。被强奸的明芳,被杀害的宋惠丽,她们都是无辜的,无辜的她们受到伤害,罪犯却逍遥法外,她们应该得到的公道在哪里?给被害人提供得到公道的途径,是我们这个社会的责任。

  其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好。未成年人需要关爱,但仅仅关爱是不够的。对于“问题少年”来说,让他们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是把他们拉回到正路必不可少的环节。拿这个案件来说,如果赵力宝因为强奸付出代价,或许就没有之后的杀人。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的“免死牌”,才让他如此疯狂——如果任由他疯狂下去,刑场或许就是他最后的归宿。

  最后,对社会好。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江苏省统计,10至13岁年龄段的低龄犯罪占到70%。如果不加以遏制,任由一些人因为“法律管不了我”而肆无忌惮地犯罪,社会将变成什么样子?

  另外,如果社会不能为被害人提供获得公道的渠道,“拔剑斩仇人”将成为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无奈选择。一旦“自力救济”风行,社会将陷入混乱。

  法律规定刑事责任年龄,赦免未成年人危害社会的行为,是考虑到他们心智发育不全,对自己行为后果缺乏预见能力。然而,当现实是不少未成年人像赵力宝一样,对行为后果有明确预知,仅仅因为自己不需承担刑事责任而杀人不眨眼的时候,抱着早就不合时宜的刑事责任年龄不放,就不仅是迂腐,也是不负责任了。

  刑事责任年龄,真该降降了!

  立法机关不能再回避这个问题了

  □傅达林

  一名14岁少女的纯洁与身心健康,一位含辛茹苦母亲的生命,在法律的机械运算下,合起来等于了一位未满刑事责任年龄人的1年零6个月劳教。当蕴含着人类公平与正义诉求的法律,不断“合法”地酿造出此类人间悲剧时,我们在感叹法律的无奈之余,拷问立法正当性或许是纪念悲剧的最佳选择。

  目前,我国《刑法》将“已满14周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是对1977年立法的沿用。应当说,由于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较好,未成年人犯罪率很低,加之未满14周岁青少年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育尚不成熟,对自身行为的认识能力较差,立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国内实情的,也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良好原则。然而时过境迁,29年后的今天,无论是社会环境还是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据测算,如今人的发育比20年前至少提前了2—3年;而与此相伴的是,我国青少年犯罪总数近年来不断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从1998年至2003年就平均下降两岁。一些自制力差的不良青少年故意利用刑事责任的年龄空档期,肆无忌惮地犯罪,甚至扬言“到16岁就不再作案了”。

  随着社会变迁和青少年生长的增速,当初良好的立法愿望越来越面临着为青少年犯罪“网开一面”的危险,此时就应当是反思立法正当性的时候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或许并非应对青少年犯罪的最佳选择,但目前形势下至少是必要性选择。一方面,现今十二三岁的青少年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其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认知能力较之29年前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具备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认知基础;另一方面,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降只是将刑罚适用控制在与其认知能力相当的重大刑事案件上,而且还可以通过从宽处罚、排除死刑适用、“以劳代罚”、消灭前科等安排,实施对犯罪少年的挽救。

  其实这些年来,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法律界已经形成共识,但不知立法机关为何一味回避。一个沿用了近30年的标准,在一次次社会悲剧的拷问下,仍然难以摆上操作者的“手术台”。立法具有“落后于时代”的先天性弊端,然而法治又需要“与时俱进”的法律,如何协调上述矛盾?在我看来,应当建立一种旨在延长法律生命力的立法自我纠偏机制,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形成一种自我暴露(漏洞)、自我发现(漏洞)、自我反馈、自我修缮的机制,以便让法律始终运行在与社会情态相符的轨道上。如何从法律适用过程中发现法律漏洞并引起立法主体的积极应对,及时启动法定解释程序乃至立法程序,进而形成一种灵敏的由司法发现反射并引导法律修缮的立法补缺机制,则是《13岁强奸杀人考量刑事责任年龄》带给我们更深层次的启示。

  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10至12岁之间

  王威

  13岁少年作下如此凶案,无疑骇人听闻。这虽然是一起极端个案,但却不能不令人对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产生思考。

  从国外的经验看,根据社会发展和青少年身心发育变化,在不同时期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十分普遍。英国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不满10周岁、已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和已满14周岁以上三个阶段分别给予不同的减免处罚;上世纪80年代之后,美国各州都加大了对少年犯的惩治力度,并降低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一些州的法庭上出现过10岁的少年犯;我国澳门也正考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遏制日益严重的青少年犯罪行为。综合分析我国物质的、环境的和未成年人个体的因素,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应定在10到12岁之间。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作案意识和作案能力,同时也就具备了一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在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者亦大量存在。这既与发达国家的刑事责任起点年龄相吻合,也与我国其他法律如民法的责任能力规定相吻合。因此,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是一个可行的选择。

  不能让少年替社会担责

  魏文彪

  14岁以下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缺乏对事物的客观判断与全面分析能力,自我控制力差。这些属于生理弱点,非人力所能超越。14岁以下未成年人还需要父母的监护,一些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犯罪,其实很大程度上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责任有关。14岁以下对法律也缺乏应有的概念与认识,对具体法律规定知之不多。社会与学校也还没有完成对其必要的法制教育,所以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犯罪,不能说学校与社会没有责任。在监护人、学校与社会没有完全履责情形下,对心智尚未发育成熟的未成年人处以刑罚,对他们来说无疑有失公正。也就是说,就14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而言,他们承担刑事责任,实际就有些替失职的社会及“造人的上帝”担责。

  在分析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时,不能不看到赵力宝案件的极端特殊性。也就是说,像赵力宝这样免受刑事责任后报复杀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当中极其罕见,并不具有普遍性,因而这样一起极端个案不应起到使刑事责任年龄出现重大调整的作用。在赵力宝因为对强奸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回家后,赵父因为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对其辱骂,以至于说出“在外面惹事,有能耐你倒是摆平呀!这以后三天两头来要钱,什么时候是头?有能耐你强奸完明芳你把她弄死呀。”正是在这样一种丧失理性与人性话语的激将下,少年赵力宝犯下了更大的罪行。这其实也表明当监护人未尽责任甚至起到教唆作用时,未成年人实际也是受害者这一沉重的事实,因而也就应该坚定14岁以下免担刑事责任的看法与信念。

  没有必要降低

  刑事责任年龄

  □李坚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都以满14周岁左右作为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因为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并不大,并且对于这些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尚不成熟,不能清楚地认识到不同行为导致的不同危害结果,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完全以危害结果作为标准来决定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不适当的。

  刑事责任年龄设置过低,虽然有利于个案的解决,却难免有“重刑”之嫌,治理效果也不一定理想。即使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文化生活的多元化影响,现在的孩子可能比以前“早熟”,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实施的制裁也应当随之“提前”或者“升格”。事实上,如何健全和完善相关挽救措施及矫正教育机制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而且早在195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阐明“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儿童权利公约》指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立或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世界上很多国家对低龄犯罪者采用的是由法院强制判令其进入教养院进行行为校正,而不必轻易采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界线的方法。不过我们国家对犯罪少年是由公安机关作出教养决定,然后送交执行单位执行。在这个过程中,没有检察机关的监督,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也未经法院的判决,收容教养的过程缺乏透明度。为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对未成年人犯罪教养的决定权,必须经由法院作出,因为教养毕竟也是剥夺一个人自由权利的行为,而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理应由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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