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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应对“发国难财”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7月04日11:22 《法律与生活》杂志
本刊记者/孙欣 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后,国内一些地方出现不法分子打着抗震救灾的名义发国难财,抢劫、盗窃等不法行为时有发生。 目前公安机关已发现多起不法分子利用汶川地震灾情通过发送短信进行行骗的行为,有人以中国红十字会和四川省红 十字会的名义发送手机短信,借募集抗震救灾款的名义进行诈骗。近日,北京海淀警方赴湖南、福建先后打掉两个捐款诈骗的 团伙。 5月21日下午,广东中山市公安机关通报了两起网络虚假募捐诈骗案,犯罪嫌疑人不仅诈骗募捐款,还盗取捐款人 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目前,两宗案件的嫌疑人均已被公安机关抓获。 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在昆明经营军需服装店的四川男子陈某,将一批印有“救灾”字样的帐篷发往成都,让一朋友帮 忙销售,并亲自赶往成都取货,取货时,居然还使用假军官证。 …… 面对这些不法分子的行为,人们大声斥责,“太没有人性了!四川遭了这么大的难,他们还做这种事!”公安机关表 示,根据刑法规定,在重大灾害期间,对假借灾害事由实施犯罪的行为将予以从重处罚。 那么到底怎样从重处罚?是不是存在可以适用于这种特大灾害时特别严厉的法律呢?本刊记者为此采访了刑法专家曲 新久。 记者:有没有一部专门针对类似四川地震这种特大灾害时适用的法律,来惩治上述犯罪? 曲新久:没有,也没有这个概念。虽然对这种犯罪行为会比平时从重处罚,但也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量刑 幅度之内。 记者:那对于这种时候的犯罪如何防范呢,又如何有效惩罚,毕竟引起很大民愤,社会影响很坏。 曲新久:对这个范围内的犯罪,适用现行的法律,只不过从重从快,当然,还是要在法定范围内,比如量刑幅度是1 0~15年,平时同样的犯罪判10年,现在可能就是15年,这对惩罚犯罪已经足够了。 记者:有人建议,在这种非常时期的犯罪,比如抢劫、偷窃、强奸等,应该一发现就枪毙,那就是不对了? 曲新久:千万不可以。非常时期的执法、司法也要讲求人性,不能随便剥夺别人的生命,否则你自己也就触犯了法律 。不经过审判,谁都没有权利给别人定罪。 记者:这次去四川抢险,去了很多军人,他们有没有执法权? 曲新久:军人这次去的目的是抢险救灾,没有维护治安的权力,他们与普通百姓一样,当发现不法行为时,有制止的 权利和义务,也可以扭送实施不法行为者去司法机关处理。不论是谁,在面对不法侵害时,都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国家很重视灾区的治安,我了解的情况是几千名警察被派去维持治安。还有联防队员也会维持治安。目前灾区治安情 况还是比较好的。 记者:废墟上的财物可以随便捡拾吗?特意去捡拿废墟中财物的行为犯法吗? 曲新久:当然犯法,算盗窃。因为这些财物不属于无主物,不可随意占为己有。即使是房屋的主人全部遇难,也不是 无主财物,以后政府会作出处理。 记者:除了在法定范围内从重从快,对发生在灾区的违法行为还有什么特别的处理吗? 曲新久:因为地震,当地部分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房屋倒塌,人员伤亡严重,这种时候,确实不具备办案条件的, 可以异地审判、关押。 记者:国外对这种灾害时期的违法犯罪有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 曲新久:没有。也是按照自己国家的法律规定。 记者:《紧急状态法》是针对这个时期犯罪行为的吗?它有什么作用? 曲新久:不是,不是一个概念。《紧急状态法》首先是在国家宣布进入戒严状态下才启动的法律。其次,《紧急状态 法》不是针对如何处罚犯罪分子,而是通过宪法来确立国家的基本紧急状态制度,赋予国家机关必要的紧急权力。它调整的是 政府机关间的权利分配,通俗说就是避免互相扯皮和推诿。 目前我国还是紧急状态预案,经过“非典”的考验,已经比较完备,但这次四川地震仅是对局部地区的影响,不是全 国范围的,所以没有启动预案。 附:最高人民法院5月27日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 》,列举了7类应依法从重处罚的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期间发生的犯罪行为: 1.盗窃、抢夺、抢劫、故意毁坏用于抗震救灾的物资、设备设施,以及以赈灾募捐名义进行诈骗、敛取钱财,拐卖 灾区孤残儿童、妇女等犯罪行为。 2.为牟取暴利,囤积居奇、哄抬物价、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等严重扰乱灾区市场秩序,影响灾区人民群众正常生产 生活的犯罪行为。 3.故意编造、传播、散布不利于灾区稳定的虚假、恐怖信息,严重影响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开展的妨害公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犯罪行为。 4.在灾区生产、销售或者以赈灾名义故意向灾区提供伪劣产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犯罪行为。 5.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抗震救灾款物、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危害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严重损害 党和国家形象的犯罪行为。 6.破坏电力、交通、通讯等公共设施的犯罪行为。 7.妨害传染病防治等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行为。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8年6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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