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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郭建
一对冤家
莎士比亚名剧《罗密欧与朱丽叶》的故事是读者们都非常熟悉的,罗密欧和朱丽叶一见钟情,可是他和她却分别属于 两个世代血仇的家族,没有实现姻缘的机会。因此,莎士比亚在戏剧开始后就以一段悲伤的诗歌点明了这个悲剧的主题:
“维洛那名城,有两家门第相当的巨族,累世的宿怨激起了新争,鲜血把市民的白手污渎。是命运注定这两家仇敌, 生下了一双不幸的恋人。”
莎士比亚笔下,罗密欧所属的蒙太古家族和朱丽叶所属的凯普莱特家族,究竟是为了什么案件引起的世代血仇根本已 经搞不清楚了,反正这两大家族冤冤相报,没完没了,以亲王为代表的城市市政当局早已为这两大家族伤透了脑筋。
罗密欧爱上朱丽叶后,企图结束与凯普莱特家族的仇恨,主动去向朱丽叶的哥哥提伯尔特示好,想不到年轻气盛的提 伯尔特根本不由分说,主动挑衅,杀死了罗密欧的朋友茂丘西奥,罗密欧退让再三,不得不反击出手,杀死了提伯尔特。两家 的血仇连环又加上了新的一环。亲王只得宣布:“你们双方的憎恨已经牵涉到我的身上,在你们残暴的斗殴中,已经流下了我 的亲人的血;可是我要给你们一个重重的惩罚,儆戒你们的将来。我不要听任何的请求辩护,哭泣和祈祷都不能使我枉法徇情 ,所以不用想什么挽回的办法,赶快把罗密欧遣送出境吧;不然的话,我们什么时候发现他,就在什么时候把他处死。”
血仇必报的时代
在古代,人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是家族血缘关系,家族的利益高于一切。对某一个人的人身伤害,被认为是对一个家 族全体成员的侵害;对一个人身伤害行为的报复,针对的是加害人的家族成员。最典型的表达方式出自儒家的经典《礼记·曲 礼》:“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意思是对于杀父仇人,儿子们不能和这仇人生活在同一蓝 天下,无论仇人身处何处,儿子们非得找到并亲手杀死仇人;自己兄弟被人杀了,要时刻随身带着兵器,见了仇人就杀;自己 的好朋友被人杀了,不能和仇人生活在一个国家里,要么杀死仇人,要么追杀得仇人逃往国外。另一部儒家的经典《春秋公羊 传》也说“不复仇,非子也。”还提出了复仇的第四个原则:“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意思是如果父亲是被冤枉处死的, 儿子可以向法官甚至君主复仇。
中国早期的法律也是允许私人复仇的,儒家经典《周礼》称西周时,朝廷司寇处有一个叫“朝士”的机构,如果自己 的父兄为人所杀,就可以到这个机构登记仇人的姓名,以后就可以杀死仇人而无罪。在朝廷的司徒处又有一个“调人”的机构 ,凡发生杀伤行为,就要把仇人互相调开来“避仇”。不愿离开的就要抓起来,防止冤冤相报。已经发生了复仇,就以一次为 限,不许双方再行复仇,导致仇杀不已。
在春秋时期,复仇的故事层出不穷,最著名的如伍子胥因为父兄被楚平王冤杀,逃亡到吴国,处心积虑,为吴国练兵 ,最后,指挥吴国大军攻入楚国。尽管当时楚平王已经死了,伍子胥依然把楚平王尸体挖出来,鞭尸三百以报仇雪恨。直到战 国时代,复仇仍然是社会普遍现象,孟子曾说杀人父亲的,自己的父亲终究会被人杀死;杀人兄弟的,自己的兄弟也终究会被 人杀死。可见当时社会复仇风气之盛。一般都认为上述提出复仇三大原则的那些儒家经典,实际上都成书于春秋战国乱世,或 许也遗留着当时法律的痕迹。
允许血亲复仇,也是很多文明古国法律的特色。古代西亚、欧洲及其他的一些地方法律也有类似的内容。最典型的表 述如《旧约全书》记载的古希伯莱人的法律原则:“以命还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 还伤,以打还打。”
血仇转化为赔偿的时代
由于伤害行为导致的是血亲复仇,由双方的亲属彼此仇杀不已,后来,法律开始限制这种漫无限制的杀伤,强制一方 死一子、另一方也必须死一子,就此停止,不得再行仇杀。再进一步地发展,就是将这种私人的复仇改换为使用财产赔偿,强 迫加害人拿出所谓“血金”来抵偿伤害。最后,在国家观念得到强化后,才会将杀伤之类的私人之间的侵犯行为视为是对于整 个社会秩序的威胁,要由社会予以处罚,逐渐确立把所有的暴力侵犯视为犯罪的概念,建立国家的刑罚体系来控制社会。
欧洲中世纪早期的法律只是指出另一种选择:可以使用接受赔偿的办法来了结恩怨。正如欧洲中世纪的法谚“要么接 受长矛,要么收买长矛”所表明的,当事人有权加以选择。比如公元600年前后编成的英格兰地区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汇 编《埃塞尔伯特法》,杀人如不进行复仇,加害人必须赔偿“赎杀金”,奴隶、平民、贵族、教士各个等级的价码不同。又比 如在今天意大利北部伦巴第地区,伦巴第王国于公元643年公布的《罗撒里敕令》,规定自由人杀死自由人,必须赔偿12 00先令,杀死一个家仆的赔偿仅为50先令,杀死一个奴隶只需赔偿20先令。中世纪在中欧地区长期通行的《撒利克法典 》规定,杀死一个自由的法兰克人,赔偿200个金币;杀死一个替国王服务的自由人,要赔偿600个金币;杀死与国王同 桌的罗马人,要赔300个金币;杀死一个罗马的农夫,赔100个金币;杀死负有纳税责任的罗马人,赔65个金币。当然 ,这些法律也都规定,接受了赔偿金后,受害人家族不得再进行任何的复仇行动,否则就要受到死刑处罚。美国法律史专家伯 尔曼认为,在10世纪以前西欧各日耳曼王国、部落的习惯法中,审判只是血亲复仇的一种象征性的延续,当事人互相间以激 烈的宣誓取代了猛烈的攻击。家庭决心以相互的牺牲获取光荣,陷入到无休无止的冲突之中。
在中国古代周边一些游牧少数民族的习惯法里,也有从血亲复仇向赔偿“血金”转化的轨迹可寻。比如据史书记载, 鲜卑族入主中原之初,其习惯法规定,杀人可以赔偿马牛49头、丧葬费用,政府司法部门不予插手。隋唐时,西北地区的突 厥族习惯法,伤人者按照伤势赔财物;伤人眼睛的要把自己的女儿赔给受害人,没有女儿的赔嫁女儿的嫁妆;折断人肢体的赔 马。
公共秩序至上
到《罗密欧与朱丽叶》故事发生的15、16世纪的时候,血亲复仇早已被绝大多数欧洲国家的法律所严厉禁止。直 到在文艺复兴后才确立国家刑罚的观念,对于杀伤案件给予严厉的刑罚处罚,只有过失伤害才作为损害赔偿处理,故意杀人已 作为重罪,必须严厉追究、处以死刑。莎士比亚的《罗密欧与朱丽叶》是以这个悲剧故事批判流行于世俗观念中的血亲复仇习 惯,强调的是公共秩序至上。
和欧洲法律经历过一个赔偿取代血仇的阶段不同,中国早在战国时代法律就开始禁止私人复仇,强调一切杀人行为都 必须由国家刑罚进行严惩。最典型的表述是法家的观点:私人之间的复仇是影响统治秩序的大罪,要予以严惩。商鞅入秦,实 践法家理论,大约已开始禁止私人的复仇,而且复仇的风气也已有所收敛。韩非指责当时社会上的“五蠹”之一,就是“立节 操”而带剑的侠客,“侠以武乱禁”,替人复仇,破坏法制。后来的荆轲刺杀秦王失败,被秦王杀死,荆轲的朋友高渐离为友 复仇,又潜入秦国行刺,正是证实了韩非的说法。
很多民族的古代法律发展出以赔偿代替复仇的法律,或许是因为缺乏强有力的国家机构,缺乏集中的君权,没有能有 效维持社会秩序的公共力量;或许是因为社会经济中交换具有较重要的地位,以至于交换的概念侵入到了复仇行为,以钱财赔 偿顶替了原来凶猛的搏斗残杀。游牧民族往往需要一定的交换活动才能得到足够的生活资料,比自给自足的农业民族更具有交 换的概念。欧洲中世纪在欧洲历史上是一个自然经济占上风的时代,不过即使在当时,商品货币经济依然具有很重要的地位。 日耳曼各族的法律中,用以计算赔偿单位的清一色是金币或银币,可见社会经济中商品货币经济影响依然很大。
中国古代“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的观念根深蒂固,或许是因为中国古代以农业立国,很早就建立了较为强大的国家 政权机构,所以,原来的血亲复仇、同态复仇演化为由国家政权来代替进行这种复仇,由法律设置的刑罚来取代私人的同态伤 害。中国古代“杀人者死”也许就是原先血亲复仇的替代物,民间至今流传的“一报还一报”、“杀人偿命”等俗语,仍存在 着报仇的影子。历代都有很多轰动朝野的复仇案件,往往由皇帝来宣布大赦复仇的孝子,并和《罗密欧与朱丽叶》中亲王的处 置办法相似,将仇家放逐到千里以外的地方,避免仇杀不止。
只是和欧洲不同的是,中国从不允许被害人家属和仇人私下和解,尤其禁止收受赔偿。这样一来,向损害赔偿发展的 道路就被堵死了。无论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伤人,甚至是意外事故,只要是造成了死亡后果,行为人就要承担死刑责任,或者 是被对方的孝子贤孙们追杀。这个“不共戴天之仇”,或者是法律代表被害人来报、或者是子孙们自行来报,反正冤有头、债 有主,总是要有一死。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8年12月下半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