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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萨达姆绞刑三大法律困局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2日10:07 法制早报

    萨达姆“生死劫” 法律困局

  萨达姆案罪名参考国际法,判决依照的是伊拉克法律。这显然就造成了一种困局:既适用了国际法的有关内容,又做出了与国际法相悖的结论。

  1990年《宪法》和上世纪50年代的那些法律,都是萨达姆政权当政期间颁布的,为何
1990年《宪法》规定的内容被忽略了呢?

  伊拉克特别法庭到底是什么地位?是国际法庭,还是伊拉克国内法庭?

  有消息说,11月7日,由伊拉克9名法官组成的上诉委员会将对萨达姆“杜贾尔村案”的罪行判决以及死刑宣判做终审裁决,裁决结果则可能一直到2007年1月中旬才能做出。

  从萨达姆被抓直到现在,各种法律问题一直困扰着伊拉克主办法官和当政者。

  困局一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

  《伊拉克特别法庭规约》明确:法庭建立的宗旨是符合伊拉克的法律,同时又不违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审理案件中遇到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时候,完全依照伊拉克法律;但在伊拉克法律中没有规定,是空白的情况下,则按照国际法。

  反人类罪也称作反人道罪或危害人类罪,是一种能让整个国际社会都密切关注的重大国际性犯罪。

  最早确立这一罪行的国际文件是《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规定:“反人类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灭绝、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本法庭管辖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犯犯罪地法律则在所不问。”在该文件中,反人类罪与破坏和平罪及战争罪一起被确定为战争罪的三大罪行。

  特别法庭最终以危害人类罪这一国际法的罪名判决萨达姆绞刑。

  国家公法专家、北京师范大学王秀梅教授介绍说,伊拉克的国内法律中并没有危害人类罪这个罪名。而依照国际法的规定,萨达姆对杜贾尔村143名什叶派平民的屠杀,这个行为构成了反人类罪,判决是按照反人类罪定罪的。因此,认定这个罪名是按照国际法执行的。也就是说,萨达姆案罪名参考国际法,判决依照的是伊拉克法律。

  据介绍,在国际法中并没有死刑。而按照伊拉克的法律,死刑的执行就是绞刑。

  这显然就造成了一种困局:既适用了国际法的有关内容,又做出了与国际法相悖的结论。

  困局二 国内法自相冲突

  从另一个角度上讲,作为一国元首或前任元首是否应该被追究国际刑事法律责任呢?

  如果有先例的话,那就是智利前总统皮诺·切特和前南斯拉夫总统米洛舍维奇。但是,这两个人与萨达姆有着本质的不同。

  皮诺·切特没有接受过审判。他当时到英国治病被捕,由于其被控在智利执政期间犯下反人类的罪行,其中有些受害者是西班牙人,所以西班牙就要求英国对其引渡,后来法国也提出了要求。英国地方法院主要就是否应予以引渡而进行庭审;米洛舍维奇是在1999年5月被提起诉讼的,2002年2月海牙战争罪行法庭开始审理。由于对他的审理是在国际法庭,所以完全适用国际刑事法规则。但审理长达5年,米氏在今年3月死亡,其时法庭尚未对其宣判。

  在审判萨达姆的第一天,萨达姆质问:“从正式的资格上来说,可以对一个官衔进行指控吗?违反法律赋予一个人的保证来对付他。这就是你们现在用来对付我的法律。”萨达姆的这段话实际的意思就是他是国家官员,按照1990年伊拉克《宪法》第40条的规定,总统享有完全的豁免权,因此他不能受特别法庭的审判。

  伊拉克高等法庭判处萨达姆绞刑的依据是,上世纪50年代伊拉克民族主义政权时通过的法律,而且是由萨达姆签字的。

  由此就又造成一个困局:1990年《宪法》和上世纪50年代的那些法律,都是萨达姆政权当政期间颁布的,为何1990年《宪法》规定的内容被忽略了呢?

  联合国国际刑事法庭法官凌岩教授认为,特别法庭规约中规定的对所有实施违犯国际法罪行的人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通过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确立起来的。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宣告:违犯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只有惩罚实施这种罪行的个人,国际法的规定才能得到实施。被告的官职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被告遵照上级命令而为不能使其免除责任,最多只能作为减刑的理由。这些原则后来都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确认,成为国际刑法的基石之一。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审判米洛舍维奇等国家高级官员,以及卢旺达国际法庭审判卢旺达临时政府总理等高级官员也都是根据这个原则。

  这个原则还规定在2002年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第27条中。因此法庭对萨达姆所犯罪行进行审判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

  困局三 特别法庭是伊国内法庭还是国际法庭

  按照现代国际法的规定,政治和军事的领导人,如果他们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在他们控制下的人犯了战争罪或灭种罪或危害人类罪,他们不对其下属的犯罪予以制止或惩罚,他们就应为其下属所犯的罪行负刑事责任。

  如果这样,就又出现了第三个困局:伊拉克特别法庭到底是什么地位?是国际法庭,还是伊拉克国内法庭?

  因此,判决萨达姆绞刑是否公平、公正,终审判决能否顺利做出的一个关键,是伊拉克最高法庭的地位是否合法。

  据凌岩教授介绍,在2003年3月伊拉克战争爆发前,考虑到伊拉克可能会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美国就已经有个想法,由安理会成立一个特设法庭来审判这种犯罪。

  伊拉克战争至当年4月下旬结束,并没有发现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也没有多少美军在战争中伤亡。美国原来的想法就改变为建立一个法庭来审判萨达姆政权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人权法和伊拉克法的罪行。

  当时提出有三种选择:由安理会建立类似前南斯拉夫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那样的法庭;或建立一个类似于塞拉利昂特别法庭那样的国际和国内混合型的法庭;或建立国际支持的伊拉克国内法庭。美国政府赞同第三种选择。

  伊拉克管理委员会和联军临时政权机关参与起草了伊拉克特别法庭规约,2003年12月10日,管理委员会批准了伊拉克审判危害人类罪的特别法庭的规约,联军临时政权机关的长官保罗·布雷默于同日签署和公布了该规约,伊拉克特别法庭便建立起来。

  凌岩认为,当时建立这个法庭的合法性是有问题的。首先,联军绕过安理会的授权对伊拉克发动战争,是非法使用武力侵犯一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是违反国际法的。《日内瓦公约》对占领国施加了很多限制,就是为了避免占领国滥用权力,因为占领国不可能总是为被占地谋取最佳利益。但是美国违反了这项法律,它参与了法庭的建立、规约的起草、法官的选择,还为特别法庭拨出了7500万美元的经费。第二,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一条含有禁止由非常的法庭,即不属于一国通常司法体系组成部分的法庭进行审判。伊拉克特别法庭正如其名是个特别的法庭,在它建立时不是作为伊拉克司法制度的一部分。

  但是随着伊拉克政局的变化,2004年6月8日,安理会通过的1546号决议,同意伊拉克过渡到完全的主权和进行民主选举。2004年6月28日,美国按承诺时间向伊拉克交权,2004年6月30日联军临时政权机关终止使命。联合国秘书长的特别代表征求了伊拉克的各方政治力量、美国和英国的意见以后,任命了伊拉克临时政府的总统、两个副总统、总理和内阁成员,同时产生了过渡议会。

  伊拉克过渡议会在2005年8月11日通过了一个更加全面的特别法庭的规约和修订的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因此特别法庭现在是由伊拉克人民民主选举的议会授权的。现在伊拉克特别法庭是最高伊拉克刑事法院,它成为伊拉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而不再是例外的法庭,因此是合法的。

  伊拉克政府批准了法庭的规约和法庭的法官,那么法庭的建立和法官的任命就不再违反《日内瓦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为该法庭已不再是由占领国政府建立的特别法庭,尽管该法庭的规约和规则仍不是完美的。

  伊拉克特别法庭现在的规约和程序规则中的大多数规定来自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的规则。总的来说,适用于伊拉克特别法庭的法律是与国际法的规则相一致的。伊拉克特别法庭的法官在荷兰、英国和意大利等国受到特殊培训,学习了有关国际罪行的专门知识。如果法官能够掌握这些与国内法的罪行不同的罪行的构成要素,借鉴特设国际刑庭的判案经验,做到公平审判,那么,由伊拉克人在伊拉克对伊拉克人进行审判,对加快伊拉克内部和解会起非常重要的作用。

  国家公法专家、北京师范大学王秀梅教授质疑认为,《伊拉克特别法庭规约》中提出会邀请有国际法庭审判经验的法官加入到特别法庭的法官系列,因为这是他们第一次审理危害人类罪。但实际上,特别法庭现有审判法官是5个,上诉法官是9个;这些法官没有一个是外聘的,全部是伊拉克国内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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