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警惕庭前和解损害司法正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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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09日18:38 新京报 | |
作者:王琳 在对“宝马撞人案”追根刨底的质疑里,我惊奇地听到了这样的一声:本案竟成了没有原告的诉讼? 应该从法律上对此作个澄清。这里的本案,应该叫做“苏秀文交通肇事案”,在一 公诉权是法律赋予公诉机关行使的一种专门权力,具有专属性。在我国,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公诉权由检察机关垄断。由于公诉权的法定性,在应当运用权力时,公诉机关必须依法行使其权力,反之,“该出手时不出手”,即是对法定职责的违背。 以上的分析试图让大家明白,本案实质是国家与苏秀文之间的诉讼,检察机关(公诉人)有义务对“苏秀文交通肇事”中的刑事犯罪提出指控,并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相应刑罚。尽管本案的实质究竟应为“交通肇事”,还是“故意杀人”,尚有足够存疑的理由。但显然,代义权更多的只是作为被害人家属参与到本案中。 代义权及其女儿的确可能成为原告,前提是于一审裁判作出前向法院提起以苏秀文为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过代义权没有提起。依据起诉书中的说法,“现双方(指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 在刑事公诉中,不允许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和解(自诉案件例外),因为在法理念上,公共利益不容让渡,这也是为什么我国没有“辩诉交易”存在的理由之一。但民事诉讼鼓励和解,这是当事人处分权的应有之义。问题在于,由刑事侵害产生的民事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一般原则。而在本案中,刑事审判尚未开庭,民事和解已经达成。尽管于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默认了庭前和解于现实中的存在,但因庭前和解而带来的一系列危害却不容忽视。尤其是当证人的证词于和解前后截然有别,公诉机关理应对这些证据的可信度予以重新审查,以确定是否在法庭上展示还是重新调查。如果有证据证明庭前和解有妨碍证人作证并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侦查机关就应对庭前和解中是否存在“妨碍作证罪”和“伪证罪”展开调查。 不久前于美国发生的NBA巨星科比·布莱恩特性侵犯一案或许可以给我们以启迪。当时一则报道说,布莱恩特和他的律师两次从加利福尼亚飞往科罗拉多与被害人的律师会面,提出支付500万美元来取得和解。布莱恩特的律师立即予以否认。 在美国,于刑事案件中的庭前和解,一样不为法律所禁止,但这种庭前和解并不是无节制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谈判必须确保和解不会影响原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证词,否则就可能面临妨碍司法公正、唆使行贿等起诉。 对照“苏秀文交通肇事案”中,辩护律师在庭审的一段发言就很耐人寻味了,这位律师称:苏秀文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已主动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死者获赔9.9万余元,12位伤者共得到17万余元,以及对受害者的精神安抚。最终此事“无一人提出附带民事请求”。 “无一人提出附带民事请求”,减轻了渐被讼累缠身的法院的负担。然而,于这样的庭前和解以及因这样的庭前和解带来的证人证词的显著变化,甚至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都成了“朋友”,我真不知道该说什好了。 相关专题:新浪评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