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都市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校正机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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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16日19:54 南方都市报 | |
作者:王琳 据1月15日《新闻晨报》报道,50岁的安徽农民陆珍权受雇做了9天爆竹,一审被全椒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83天后,陆珍权却回到了他朝思暮想的家。在此之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陆珍权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翻开《刑法》,第125条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回家接受改造和11年失去自由的牢狱生活,对比如此强烈的刑罚并未超出这一规定。甚至,11年有期徒刑还不是最糟的,如果法官坚持认为被告人“情节严重”,并处以极刑,那也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量刑幅度之内。 法律的日益技术化和职业化被视为中国走向法治国家的必备要素,近年来的司法改革或多或少地推动了法官职业化的进程,在我们欣喜于法官职业素质有了不少的提高之时,却忽略了与职业化相伴而来的司法专横也如影随行,且病灶初显。 为别人打工做9天爆竹,又没造成后果,却要坐11年牢,这不公平。陆珍权的家人如是说。从这样朴素的话语表达中,我们似乎可以推断他们并非法律职业阶层中的一员,他们或许并不知道什么叫“构成要件”,什么才符合“证据标准”,但他们发出的这声质疑却应该让所有的法官们警醒。别忘了霍姆斯大法官就曾语重心长地告诫过他的同行们: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是的,3年,11年,还是死刑,在于法官综合全案后的自由裁量。司法活动是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而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必须依赖于人的具体操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此便成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必然产物,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尤其如此。 一方面,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可以遵循法的原则、精神或理念去实现司法定纷止争的功能,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律的空白;另一方面,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可以综合案情对个案予以甄别并加以处理,使每一个案的裁判结果因其事实情节或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以达到法律规则无论适用于哪一个案都能得到同样公正的效果,满足人们追求“一案一正义”的要求。 毫无疑问,以追求正义与公平为主旨的自由裁量权在充分调动法官的能动方面有其积极的因素,但也给司法专横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借口,如果约束不力,更会给法官相应带来恣意弄权的空间。 正因为自由裁量权有着双重属性,司法体制也设计了相应的约束机制,如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全程监督等等,在诉讼程序上,也有再审程序可供纠正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导致显失公平的裁决。在一个成熟的司法制度里,应该能够基于其内在的监督机制及时校正因司法专横或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带来的恶果,从而将自由裁量权的消极影响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反观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制度上虽不乏丰富的监督手段,然而一到具体的个案中却都变成了一堆被废弃的生产线,无人知道它何时才能启动,这才真正令人后怕。 我们注意到,在刘涌案中,在苏秀文案中,乃至今天的陆珍权案中,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最应该出现的时候,却缺席了。陆珍权案的改判在于这位“老实巴交”的农民遇上了一个热心的人大代表,上下奔波之后得到了方方面面的重视才有后来的二审,作为司法自我校正机制的法律监督,在本案中却形同虚设。 “如果这个案件得不到方方面面的重视,结局可想而知。”陆珍权案中那位热心的人大代表在陆珍权案改判后心情沉重地说。而我们的司法自我校正机制,乃至这一机制背后的司法体制,何时才能让我们的人民心情不再沉重? 相关专题:新浪评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