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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国际化大都市建设中法规建设的建议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11日11:06 首都之窗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市的地方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立法内容基本覆盖了我市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总的来说,与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要求及国际化大都市建设和管理的要求相距甚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地方法规建设不配套,无法满足我市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需要。一个方面是
立法滞后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如政府采购制度方面的法规,社会呼声很高,从提出到现在已有两年,还不能进入立法的日程。又如对个体、私营经济的保护、发展条例,经过几年的千呼万唤方才于去年提交人大常委会审查通过。另一个方面是已有的地方性法规已不能适应现状的数量不少,有的是与出台后已修订的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有的是与目前实际情况不符甚至相矛盾,不适应已发展的需要。后一类的问题与不能很好处理立法中法规与社会实际状况适应性和适当前瞻性的要求有很大关系,根本上讲也和当前立法中部门行政立法的问题有直接关系。

  2.部门立法痕迹太重,立法质量不高。按我国现行体制,大多数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草案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其内容和具体条款更多的是从部门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设计的,本身就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的色彩,强调部门利益。这种特色虽经人大审查有所修正,最终经二审通过,仍不能完全消除。有的还造成几个行政部门就某一类问题先后提出立法草案,使得地方法规交叉、重叠,如我市曾经出现过的由人事主管部门提出立法的《北京市人才管理条例》和由劳动主管部门提出立法的《北京市劳动力市场条例》就是典型的例子。这种行政立法的体制,极大地影响了立法的质量,也为执行法规埋下了隐患。

  3.执法体制不顺,影响了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执行。每一项法规都有执法主体,但执法主体很难深入到日常的活动中去深入开展执法活动。如《北京市邮政通讯管理条例》,执法主体是邮政管理局。对新建小区的通邮问题,条例规定,开发商在开发建设中要配套建设邮政设施,但邮政管理局很难具体到每一个开发商的设计、建设过程中去检查、监督,一旦开发建设完毕,由于邮政通讯设施不配套造成的通邮问题就很难依法来执行。这样就形成了执法中的空隙----“城乡结合部”。

  4.地方法规立法时,考虑原则性太多,而可供具体实施的条款偏于模糊,即可操作性差。从法律、法规的要求来说,它侧重的是对具体行为规范,而这种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是要通过法律责任条款的处罚规定来执行的。因此,必须要求这种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明确而具体的。当然,处罚具体到什么程度要考虑到实际执行的可能性有多大,特别是在经济处罚方面。但是,以此来否定具体化,或者规定弹性过大,在实际执行中就难以操作,立法的目的就会落空。同时,也为执行部门不依法办事提供了借口和漏洞。

  建设国际化大都市,必须得到一个统一、协调的并符合国际惯例的法律环境来规范、引导和保障。这个问题随着我国加入WTO变得越来越迫切。要加强我市立法工作,构建和完善与北京国际化大都市建设和管理相适应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衔接的地方法规体系,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加大对现有地方法规的清理力度。对于已修订的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要抓紧修订,对已经与发展了的社会相脱离的,甚至是矛盾的要及时废止。特别是一些有悖于平等竞争、不利于民间资本发展的带有歧视性的法规,应作为清理的主要对像。修订中,应针对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适当前瞻性和全面性,不能象挤牙膏那样,今天一点,明天一点,这次提出只对一些与国家法律、法规修订后的称谓变化作修订,而对法规中已明显地与发展不适应、甚至脱离的留待下次或某个时候修订,这样既使得法律、法规建设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又影响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2.按《立法法》规范地方立法工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加入WTO,我国的法制建设的速度也在加快,特别是入世后,根据WTO的的规则,是要求以国家作为法律主体的,地方立法和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要由中央政府承担责任。因此,在根据《立法法》对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不断完善我市立法工作的时候,要处理好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关系。第一,对中央已有的立法,并且已颁布实施细则,基本能满足实际执行的需要,只涉及其中个别问题的,不必非要另行制定地方法规,对其中个别问题,可以采取行政法规的方式解决,以减少立法的成本。第二,既然地方立法只能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加以具体化,地方法规也仅是针对国家法律、法规中某些需要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那么,这一类的地方法规就必须有针对性、明确具体。如一些处罚规定,国家法律只规定一定幅度,地方法规为了有利于执行根据本市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就必须具体到每一种具体行为罚多少,怎么罚,就不能再搞一个处法范围,结果又是宣而不明,造成地方立法效率低下。

  3.打破行政立法体制约束,淡化部门立法痕迹。部门立法质量不高已为大家所认识,这个问题不解决,很难从根本上解决立法质量不高的问题。在整个国家立法体制一时不能改革的前提下,应考虑采取一些手段逐步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可考虑加强人大有关机构的工作力量,对政府部门提出的法规草案严格把关;其次,再逐步把地方性法规的提出、起草、设计从行政部门转移到人大,从现在的人大有关机构与行政部门提出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转为以人大为主体提出、起草、设计法规草案。这是一个长期的工作,但必须一点一点开始。

  4.理顺执法体制,加强综合执法工作。部门立法还有一个弊病,就是执法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职能的划分不清。这个问题除了通过淡化部门立法痕迹解决外,应通过建立协调的综合执法体系解决,而不是象现在一个法就有一个执法主体,执法主体就是行政主管部门。一个行政部门就需要一支执法队伍,造成执法队伍既庞大而又效率低下。综合执法体系是一个体制问题,要把与执法队伍的建设区分开来,它既要求各个部门、各个执法队伍的协调配合,更需要统一的执法系统中枢建设和相应的法律体系。

  5.加强政府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素质的培养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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