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承德“刀下留人”案:人命 面子 潜规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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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4月01日16:27 中国《新闻周刊》 | |||||||||
一边是人命关天,一边是所谓面子。此案背后起作用的,是法律还是所谓的“潜规则”? 本刊记者/文晔 人命与面子,孰轻孰重?这似乎是个不言自明的道理——没有人命何谈面子。然而
“为何屡次重审,为何终审判决死缓?”在对本案的采访中,“可能是顾及某些方面的面子”的说法,屡屡从一向严谨的法律专家口中说出,让人不由想起这段60年前的老话。 一边是4个农民的性命,一边是看不见摸不着的面子,在这场持续了10年之久的对峙中,谁战胜了谁? 不合逻辑的逻辑:谁来证明刑讯逼供 本案的终审判决书有一段话引起法律人士的注意: “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上诉均提出:原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下屈打成招。经查:承德市公安局预审处1996年12月25日记载:我处于1995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分别接触四被告人,通过正面接触,正常审讯取得口供,在整个预审环节无任何刑讯逼供情况,更没使用过任何械具……综上,四上诉人诉称在刑讯逼供下屈打成招不予采信。”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陈瑞华教授说,这是一个荒诞的论证过程。这就好比有人诉称张三借钱不还,张三写了一份没借钱的材料,而法院就此判决张三没借钱——道理很简单,谁会自己证明自己有罪呢? 河北省高级法院在2003年二审此案时面临的难题就是,不解决“是否有刑讯逼供的这个疑点,就不能证实“口供”的真实性,二审就不能终审,此案就会第4次、第5次,以“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这对于一个耗了10年,已经在重审次数上破纪录的案子来说,实在有点说不过去。 另外,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各地在2003年12月以前解决“遗留”超期羁押的问题。 但如何证实或证伪“刑迅逼供”的疑点呢,法院的方法是,让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自己证明。 虽然2003年7月22日4位被告曾当庭点出对其刑讯逼供的警察名字,虽然被告人曾走上法官席,脱下衣服,5名法官也近前仔细查看伤痕,记录在案,然后再分别让辩护人和检察官查看,但在终审判决中,这些情节都没被提及。 被判决书采纳的证据是4份盖着公章的说明材料,这成了认定没有刑讯逼供的全部证据。 在洋洋万言的判决书中,仅仅百余字,这个重要情节就被轻轻带过,并且下了定论。 “这是本案最大的败笔,法院的不深究,不得罪,其实是对刑讯逼供的恶性刺激。”陈瑞华教授认为,这一推理方式的不良影响超过了结果本身。 陈瑞华解释说,对侦查人员而言,在处理大案要案的时候,在承受“民愤极大,限期破案”的压力的时候,逼供这条捷径是极具诱惑性的。不单中国,世界各国都是如此。问题的关键是,该怎样压制这种逼供的冲动?我国虽然在《刑诉法》中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但没有法律后果和制度保证的条文,最终都会被架空。 据陈瑞华教授研究,每年因刑讯逼供受到刑事和纪律处分的只有一百多件,相对于全国百万件的办案量而言微乎其微。而这些受到查处的案件又分为两类,一类是致人伤残,产生了严重后果的,依据《刑法》的“刑讯逼供罪”论处;另一类是案件被定性为错案,当事人“秋后算账”的,往往依照内部纪律论处。 事实上,绝大多数的刑讯逼供只求获得口供,嫌疑人虽然备受折磨,但不至于被打死打残,达不到惩处的标准。 “过于迷信刑事追究和纪律处分,放纵了99%的刑讯逼供行为,但这还算不上病根。”陈瑞华认为,法庭对刑讯逼供的回避更加可怕。“我国在审判阶段只审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却很少对程序问题进行当庭辩论。”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傅宽芝研究员认为,如果能让警官、检察官在法庭上承担像医生那样重的举证责任,将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 不具体的具体情况:死缓的潜台词 终审判决书对陈国清、杨士亮改判死缓的理由是,“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对陈国清、杨士亮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 但从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看——“陈国清、杨士亮持械结伙抢劫出租汽车司机财物,致被害人死亡的,且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严惩。”——陈瑞华、傅宽芝都认为,这样的情节,二人只能是死刑,况且陈国清、杨士亮不但没有“立功”或“自首”的情节,不能从轻减轻刑罚,二人还屡次翻供拒不认罪,从惩治犯罪的角度看,实在是没有不杀的道理。 既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什么不判死刑却改判了死缓?只能是审判书中所说的“具体情节”在起作用。这个“具体情节”是什么?——判决书中没有任何解释。 “不判死刑显然有难言的隐情。”中国人民大学赵秉志教授认为,判决理由如此含糊其辞是不妥当的,改判陈国清、杨士亮二人死缓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不清楚。 陈瑞华说,“那个不便言明的‘具体情节’,已经成了一个标志,一种惯用法,表明这是一个‘留有余地的判处’。” “什么叫留有余地的判处?有罪就是有罪,没罪就是没罪,如果不能判定有罪没罪,就该按照《刑事诉讼法》162条3款放人。在我国的法律里没有‘留有余地的判处’这一说。”傅宽芝认为,“‘留有余地的判处’一说本身就是违法的。” 对“留有余地的判处”一词进行考据,记者发现,它竟然是本案法律卷宗中的原话。 1998年12月28日,河北省高院在给承德中院的《发还提纲》中说;“上述问题请你院查清后重新审判。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留有余地的判处。” 河北省高院在这份意见书里共提了10个疑问,在案发4年后,有些疑点肯定是很难查清了。比如“陈国清供述作案时拔下车钥匙扔粪坑里,也未提取”一条,事隔4年,可谓时过境迁,即使找到了那个粪坑,恐怕也捞不到车钥匙了。 查证没有新的进展,“留有余地的判处”却诞生了。 “留有余地的判处实质上是从‘疑罪从无’演变成了‘疑罪从轻’,它不但践踏了当事人的人权,更可能放纵了真凶。”陈瑞华担心这一方法会成为法院摆脱疑案的“潜规则”。 傅宽芝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在我国,“疑罪从无”原则实质上早在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中已经得到确认——按刑诉法第162条规定,如果认为某人有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达不到这个标准,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作无罪判决。 “疑罪从无”有法律条文保障,但陈国清等人仍然被判了死缓,而真相依然模糊。 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潜流是什么?赵秉志分析,有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疑罪从无”还不能被一些以“打击犯罪”为己任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他们强调“不放过一个坏人”,却往往忽视了“不冤枉一个好人”;二是证明标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掌握得还比较低,对于非法取得证据的效力基本上还予以认可,在定案中没有予以排除;三是公、检、法三部门的关系没有理顺,有些基层法院明明知道证据有问题,但还是做出有罪认定,其动机往往是为了维护公安机关的“面子”,维护公诉机关的所谓“胜诉率”,同时自己也可逃避“放纵罪犯”的指责。 但是,这4个农民,也或者是4个杀人犯,有人考虑过他们的面子吗? 还是听听林语堂的高论——“除非这个国家每个人都丢掉自己的面子,否则中国不会成为一个真正的民主国家。不过,老百姓本来就没什么面子,问题是,当官的什么时候才愿意丢掉自己的面子呢?” 相关专题:中国《新闻周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