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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香港特首补选任期为两年符合《基本法》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07日07:36 中国新闻网

  中新社香港四月六日电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夏勇六日在此间报章撰文指出,补选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坚持剩余任期两年,符合《基本法》,也有利于贯彻《基本法》,促进香港民主的发展。

  夏勇今天在香港《星岛日报》刊发专文指出,从民主法治原则看,补选行政长官的任期只能是剩余任期。他指出,选举委员会没有获得越届选举的授权。“任期制度是现代民
主法治的一个主要特征。经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都有法定的任职期限,间接选举制度里的‘选举人’,也有法定的任职期限。其权力来源于选民的委托,其职权行使不得超越委托范围,其效力期间非依法定事由(如战争、紧急状态、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选举无法进行)不得延长。”

  他说,《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的任期与选举委员会的任期同为五年,这意味着,《基本法》赋予每届选举委员会的权力时效为一个行政长官的完整任期。如果选举委员会补选产生的行政长官任期为五年,则同一个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两位(或以上)行政长官的任期之和必然超过五年。这样一来,虽然从表面上看,该选举委员会行使权力并未超出任期,但实际上,其行使权力的法律后果已经变相超越法定权力时效。

  夏勇指出,越届选举不符民主原则。某个时期基于民意产生的机构只管本机构任期内的事,是尊重普遍民意的要求。一届管一届的事,也是法治的游戏规则。正如律政司司长梁爱诗指出,选委会委员来自不同界别,他们本着某套选择特首的理念就任,并向所属界别负责。倘若他们在补选中选出的特首的任期从新起计,便可能出现某一选委会可通过选出任期为五年的特首,将其选择特首的理念的影响力延后多年的情况,这不符合民主原则。

  另一方面,夏勇说,从香港社会政治背景看,补选行政长官的任期也只能是剩余任期。

  他指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已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下一届行政长官任职期限从二○○七年开始。

  “按照宪法和《基本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决定必须获得一体遵循。二○○四年四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二○○七年行政长官和二○○八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二○○七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选举,不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在此前提下,‘二○○七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具体产生办法’,可以‘作出符合循序渐进原则的适当修改’。这些规定不仅表明第三任行政长官将在二○○七年根据届时的产生办法选举产生,而且表明第三任行政长官只能在二○○七年产生,二○○七年前缺位补选的行政长官只能是第二任行政长官任内或届内的接任者。”

  夏勇认为,坚持剩余任期有利于贯彻《基本法》,促进香港民主的发展。“根据香港的具体情况,《基本法》在行政长官的产生方式上并未立即采取普选方式,而是根据循序渐进的原则予以规定,以最终达致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为目标。具体表现在第一任行政长官的推选委员会由四百人组成,第二任行政长官的选举委员会扩大为八百人,《基本法》附件一规定二○○七年各任行政长官(即第三任及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均可以按法定程序决定是否予以修改等。”

  夏勇强调,坚持五年将丧失政制检讨机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去年四月二十六日就《基本法》有关二○○七年行政长官及二○○八年立法会产生方式的条款作出的决定,也正是基于《基本法》的上述规定及原则。如果补选产生的行政长官任期为五年,则由于新的行政长官的完整任期跨越二○○七年到达二○一○年,很可能使香港社会大众丧失在二○○七年检讨行政长官选举制度的机会,不利于在香港循序渐进地发展民主政治。

  最后,他说,关于首脑缺位补选的任期问题,不同国家的宪法因历史传统和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存在某些差异,但共通点似乎更多些。当前,法律界在任期问题上有意见分歧是必然的。只要我们恪守民主法治的一般原理原则,就法律解释的方法和技术充分讨论和交流,便不难达成一致。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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