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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与法制时报:为什么要上收死刑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26日14:37 民主与法制时报

  最高法院在这次人代会上透露,将收回死刑终审和核准权。这是在酝酿的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

  死刑权的上收,实际上是“收回”。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刑核准权即属最高人民法院。第43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1980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
980)10号通知,最高法院于3月18日发出《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将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几类案件授权高级法院核准。1981年6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作出《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除反革命和贪污犯的死刑仍由最高法院核准外,其他几类严重刑事犯罪同意最高法院授权高级法院核准。1983年9月2日,《法院组织法》修改通过,第13条授权最高法院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将杀人等严重刑事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授权高级法院行使。9月7日,最高法院正式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谁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从此,中国刑事审判中,大部分死刑案件(除反革命和经济犯罪贩毒犯罪外)的核准权被省一级高级法院所掌握。这对及时有力地惩处刑事犯罪保持社会安定,起了重要作用。但从立法权力而言,是对全国人大的立法意志作了重大的修改,是不一致的。

  1997年新《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重申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而没有接受“严打”期间人大常委会的特别修改决定。新《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按此规定,以后的所有死刑案件除死缓外都要由最高法院核准才能执行。因为:一、从法律时效看,新法优于旧法,新《刑法》意味着对向高级法院授权行为的否定;二、从法律等级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法》高于其常委会通过的《法院组织法》和《授权决定》;三、从法律部门看,对于刑事审判的重大事项应适用针对性的《刑法》规定,而不能适用机构规制方面的《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四、从立法解释权限看,今后最高法院也无权改变死刑核准权这样一个十分重大的法律规定,不能在人大立法后又擅自下放死刑核准权,因为这样做是司法权侵越了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不大可能在刚立法后又作出一个决定,允许最高法院授权,因为这样做是常委会侵越了全会的立法权。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分析,死刑权问题在1997年《刑法》通过后,实际上是已经定论的事情。但是,迄今为止,最高法院仍未对原先的授权作出废止的决定,高级法院在1997年后对各类死刑案件仍在核准。这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重大法律问题。

  一个国家的死刑权,既涉及基本人权,又涉及一个国家基本法的统一。中国在社会安定的年代,死刑权一直由中央掌握。封建社会通讯和公文手段很不发达,但死刑权仍然由中央掌握,甚至直接由皇帝审批。只有在天下大乱时,战争取代了法律秩序,死刑权才不断下放,革命时一个村、乡的政权都可以公判某人死刑。死刑权的下放,导致中国实际死刑适用过多、量刑标准不一,办案质量不够高。

  全国死刑权收归中央一级审判机关,会带来最高法院大量增编刑事审判人员,或设立最高法院各大区分院来行使刑事审判权等修改法院组织法等问题,确实比较复杂。但从严肃执法计,这是不得不然的事,而且时间上也没有拖沓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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