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向小额储户收费要过三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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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02日17:58 南方周末 | ||||||||
说法 乔新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据《人民日报》报道,从今年7月1日起,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下称“深圳建行”)将对日均存款500元以下(即一年内每天的存款余额相加除以365天得到的平均数低于500元)的人民币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实行0.01%的低利率,并收取每年10元的管理费。
深圳建行的做法,开了国有商业银行向小储户收取管理费的先河,很难说其他商业银行今后会不会如法炮制。但笔者认为,在以下“三关”尚不能逾越的背景下推出这种做法,并不恰当。 第一关:特殊使命 国有商业银行,一直在国内金融市场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们至今仍是公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商业机构。国有商业银行的信用,很大一部分来自于政府信用。在这种情况下,贸然增加储蓄成本,对小储户征收管理费,不仅会损害国有商业银行最终投资者的利益,还会破坏市场经济的经营法则。因为,在国内金融市场竞争并不充分的条件下,完全由市场来决定服务的价格,必然会出现垄断性经营行为或滥用优势地位的经营行为。 国有商业银行的“出资人”是全体公民,拒绝向自己的出资人(包括小储户)提供服务,不仅在情理上说不过去,在法理上也是行不通的。未经法定程序,未征求所有出资人的意见,商业银行就擅自做主,通过降低存款利率、收取管理费的方式拒绝为一部分存款人服务,结果必然会损害公民的切身利益。 如果是在完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中,作为市场主体的商业银行当然可以自主定价,通过市场细分来确定自己的服务对象。但是,国有商业银行的特殊性在于,它必须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上,为公民提供普遍服务。这是设立国有商业银行的初衷,也是国有商业银行的价值取向。因此,即使有外资银行或地方股份制银行实行市场细分的差异化服务,肩负特殊使命的国有商业银行也不能贸然向客户收取管理费。 第二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颁布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以及中国证监会2003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都没有禁止商业银行向小储户收取管理费,有人据此认为,商业银行是可以向小储户收取管理费的。 但在笔者看来,央行及银监会在有关规定中并没有授权国有商业银行擅自做主向储户征收管理费。相反,根据这些规定,各商业银行在制定服务价格时,仍然必须符合政府有关指导价的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央行及证监会的文件都不能违背商业银行法和储蓄管理的行政法规。 银行监管部门清醒地意识到了金融领域竞争的必要性,希望国有商业银行通过灵活的存贷款利率和差别服务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但监管部门也必须充分意识到,国有商业银行属于特殊银行,其在许多方面担负着普遍服务的义务。换句话说,在法律上,国有商业银行必须承担比一般商业银行更多的社会责任。如果无视传统国有商业银行的特殊属性以及法律对其的特殊要求,盲目地放开国有商业银行的服务收费项目,就必然会触犯国家法律的规定,至少在某些环节上会造成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不相匹配的现象。 第三关:合同约束 在国有商业银行与储户之间已建立储蓄合同后,前者如果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基本规定,在银行与储户没有达成新的协议之前,银行不宜擅自修改合同内容。 因此,在已建立的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个别地方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援引部门规章和监管部门的文件,擅自决定向小储户收取管理费是不恰当的。至少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其对“老储户”收取管理费就是违法的。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纠正这一做法。 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定储蓄法,对储蓄合同作出明确规定,防止少数商业银行及部分监管部门通过随意解释国家法律或下发红头文件来片面改变业已存在的储蓄法律关系,损害小储户的利益。 现行的合同法没有对储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这是一个重大疏漏。建议立法部门在制定储蓄法的时候,对储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合同变更的法定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总之,在国内金融市场竞争不充分,国有商业银行仍担负着特殊使命;法律尚未完全放开商业银行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国有商业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国有商业银行不宜对储户收取管理费。 相关专题:南方周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