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媒体观点专题 > 正文

新京报: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为“危险犯”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15日10:03 新京报

  日前,新疆阜康又发矿难,造成80余人死亡,此前,在陕西、河南、辽宁等地,重大矿难频发。笔者认为,目前法律手段的滞后,是矿难频发的重要原因。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典型的结果犯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这样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看到,构成此罪需要“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结果”的必要条件。如果企业的职工,特别是雇主或雇主的代理人、代表人,已经违反了国家的安全生产规章、造成了严重危险或隐患,而且这些危险已经实实在在地威胁到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只要还没有实际发生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就不构成犯罪。

  刑法学上把必需特定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的犯罪,称为结果犯;把不需要实际后果,只需存在实际危险就能够构成的犯罪,称为危险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就是典型的结果犯。1979年刑法规定了此罪,把它作为结果犯(且法定刑很轻)的主要原因是:(1)行为人对于严重后果,在主观方面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当属过失犯罪;(2)行为人基本上是国营、集体企业中的管理者、职工,是为了“国家利益”而生产。1997年刑法承袭了这些理念。

  然而,把这类行为一般性地作为过失犯罪,是违背经验与逻辑的,应加以细分;作为结果犯,则忽视了“严重危险”或隐患的社会危害性;规定较轻的法定刑,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基本的正义准则。

  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增加财产刑

  首先,这些行为在实践中并非仅可能是疏忽大意型、轻信型的过失造成的;其主观恶性(罪过)和社会危害性也非一般过失犯罪能够比拟的。明知存在严重危险,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强迫工人施工,把私利置于他人生命之上,这与谋财害命究竟有多大区别?这种主观恶性极为深重。因此,有必要区分危险的程度、灾难发生的概率大小。如果危险程度严重、灾难概率大,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灾难持放任态度,应定故意杀人罪。

  其次,只要人为的或可避免、可消弭的严重危险或重大隐患存在,就应当认定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存在,就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具备了犯罪的属性;不作为犯罪处理,是反人道、反正义、非理性的。利欲熏心的雇主(用人单位),不愿按照安全规程的要求,对安全设施作必要的投资,为了更多地盈利就生产,即使还没有发生实际灾难,也应定罪追究。至于伤亡后果等,应作为法定的从重情节。

  第三,对于这类犯罪,应严格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法定刑的刑种和刑度。如果为了私利而忽视、蔑视他人的生命健康,则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依法可处死刑、无期徒刑。现在的法定刑中,主刑太轻了,没有财产刑更是不合理的。对于雇主来说,冒险是划算的,即使坐几年牢狱,出来还有钱。贪欲深重、置私利与他人生命健康之上、造成严重后果,只承担很轻的主刑,且没有财产刑,这种制度安排能属合理正当吗?

  因此,请主管机关和广大公众共同关注这些问题,推动刑法有关规定的完善。用刑法保护劳动者,用公正的刑罚所代表的正义去告慰死难者。

  相关专题:媒体观点 


新浪友情提醒:看新闻也有“巧”方法! 
 【评论】【收藏此页】【 】 【多种方式看新闻】 【打印】【关闭
新 闻 查 询
关键词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