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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时报: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自由冲突吗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8日11:52 中国经济时报

  作者:王琳

  10月26日,据称为“全国首例”的丈夫向妻子索要生育权纠纷一案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下判,作为原告的丈夫再次败诉。法院判决书中说:男方的生育权是基于女方已经怀孕,男方享有生和育即做父亲的权利。女方的生育权是指男方有义务使女方怀孕的权利,如果女方未怀孕,男方的生育权就无从谈起。

  这起轰动一时的官司起因于五年前,河南南阳市方城县乡干部王某于2000年4月与杨某结婚。同年8月杨某怀孕,因未办准生证,杨某打算堕胎,但丈夫的坚持下,杨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怀孕生儿子,如两年中不给生子自愿赔偿生育权安慰金8万元。杨某作了人流后一直没能怀孕。2002年1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妻子履行“怀胎生子”的承诺。

  男性究竟有没有“生育权”一直是学界和社会争论的焦点,也因此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倍受舆论的关注。2002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这被普遍认为是男性生育权得到了法律认可的肇始。但笔者不以为然,其实《婚姻法》第13条老早就规定“夫妻双方都有计划生育的义务”。这一条文显然是在法律上对夫妻双方设定的共同的义务,其本身就蕴含了对夫妻双方生育权的认可。没有权利何来义务,“计划生育”正是对夫妻双方行使生育权的法律限制。但我们更应该看到,生育权与生育自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说男性享有生育权,并不体现在生育问题上丈夫享有对妻子的强制权,因为一人行使权利应以不致影响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这是权利的性质使然。丈夫可以主张自己的生育权,却不能妨碍妻子的生育自由。这是无可回避的矛盾,既然妻子不愿生,丈夫就不可再对妻子主张夫妻间的生育权。协商一致当然是最好的解决办法,协商不成又非要生育就只有离婚一途,别无他路。妻子不愿生孩子而丈夫不同意,很难想象这段婚姻还能继续维持,丈夫在这种情况要主张自己的生育权,只能在离婚后找另一位女士成为自己的妻子后再向她去主张。当然,这位新妻子的生育自由同样是不可侵犯的。

  正因为权利的行使有其界限,我们才会看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又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笔者并不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存在法律冲突。法律在此处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是充分考虑到妇女在生理上和生育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妇女的生育权与其人身权紧密相联,需要特殊照顾。但这一规定并不是对男性生育权的剥夺,而只是对男性生育权行使的限制,男性的生育权也并不因女性的生育自由而消失。

  从女性权利行使的限制来说,虽然妻子享有法定的生育自由,但作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应满足丈夫对妻子怀孕与分娩的知息权和合理期待权。虽然妻子行使生育自由权并不需丈夫的许可,但对于怀孕后胎儿的去留,在作出决定前却一定要让丈夫知悉。因为胎儿并非个人的产物,而是夫妻双方合作的结晶。对妻子私自堕贻的行为,法律确有必要作出一定的规制。

  本案虽已尘埃落定,丈夫的再次败诉也无悬念可言。二审法院以“女方未怀孕,男方的生育权就无从谈起”为由,巧妙地回避了矛盾的焦点所在。说一审法院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判决依据是“适用法律不当”,也容易引发不必要的联想。显然,关于男性生育权的争议还将继续,不知下一个案例中,假如女方已怀孕,法院又将如何自圆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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