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月球大使馆”是否涉嫌欺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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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08日15:43 新京报 | |||||||||
作者:墨帅 日前,朝阳工商局就“月球大使馆”处罚一案举行听证会,该公司CEO与工商局案件调查员围绕所依据条例是否“过时”、中国法律能否“管月球等问题进行了陈述和辩论。还有一些专家提出,此案涉嫌欺诈。(昨日《新京报》)
创建月球使馆,买卖月球土地,这一如同“天方夜谭”般的事件终被纳入了严肃的法律程序,虽然其命运未卜,但对于其中几个常识性问题似乎可以厘清。 其一,明知属于某种荒唐、不现实的事而自愿为之,还能够得上欺诈行为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交易对象及内容有较为清醒的认识及判断能力,如果说,出卖方将隐含质量瑕疵的物品卖给他人,这可以构成欺诈;但若是众所周知的几乎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仅仅因为交易双方为满足特定需求(包括获取娱乐心情)而自愿达成协议,是否还可由第三方冠以严肃的欺诈罪名并施以处罚,令人存疑。这里不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售卖月球土地的真实性及实际意义买家自能作出理智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出售者的行为恐怕难以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标准。 其二,除了笼统的“投机倒把”定性,能否换个具体一点的“罪名”?《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固然尚未明文废止,但其中的很多内容包括投机倒把本身的提法确已陈旧落伍。比如“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这显然属于一个“类罪名”,它是由法规明确列举的数项具体投机倒把行为组成的,在适用时理应按具体行为确定责任,而不能笼统概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