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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该如何听取和吸纳民意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3日09:10 国际在线

  作者:杨涛

  日前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予以明确。这部司法解释实施伊始即引起法律人士和普通百姓的广泛争论。

  其实,这一司法解释并没有什么新意,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
的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也一直是在遵照这样的规定执行。此番引起争议不过是同样的规定出现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了。

  在我看来,这一司法解释并没有不妥之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仍然属于未成年人,这些未成年人心智并不成熟,可塑性强,他们出于好奇或者谈恋爱,与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这种社会危害性是很小的,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便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对这种行为不宜定罪。这一解释如果有什么不妥的话,我认为是没有突出强调在将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不定罪时,需要幼女的“自愿”性,容易使人产生误解。

  有些人之所以不赞成这一司法解释是认为,一些未成年人会利用法律打擦边球,在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后,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助长未成年人犯罪。其实,如果严格依据“自愿”和“情节轻微”,这种放纵犯罪的情况不会轻易发生。关键是这一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可能会在所谓的“情节轻微”上做文章,使得一些纨绔子弟横行霸道,任意作践幼女,但却得以逍遥法外。但总而言之,如果能公正司法,这一司法解释是利大于弊。事实上,相关司法解释从2000年施行至今,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产生过度的不良影响。

  可以说,赞同与反对这一司法解释的两种意见都是民意的体现。所以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其是否吸纳了民意,而是在于民意应当如何在法律、司法解释中体现,以及司法解释该如何守位、如何吸纳民意。

  在我看来,这一问题的争议本不该在司法解释制定时产生。因为,立法是解决抽象的问题,司法是关注具体的个案,因此法律是吸纳抽象的民意,而司法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吸取公众意见进行权衡。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是否定罪问题,涉及的是抽象的法律问题,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是应当由法律来规定的问题,也就是由立法机关在进行广泛的听证后,权衡利弊,经过法定的程序来作出规定。如果由司法机关作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则是一种超越职权的扩大解释。

  然而,如果是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制定了类似的规定,但对于什么是“情节轻微”没有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就可以进行解释,这就是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这时司法机关也涉及对于民意的吸纳的问题,如果存在两种相对立的民意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在作出解释前就应当进行听证等程序听取民众意见,最后作出相关解释前还要充分地说明理由。

  司法解释只有恪守自身的范围,并且能在最大限度上通过公正程序听取民意,吸纳民意,才可以最大限度上减少民众的抵触心理,便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贯彻实施。

  来源:东方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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