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一人公司的制度缺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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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6日05:52 河南报业网-河南日报 | |||||||||
本报讯 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增加了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可谓众望所归。在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并对其加以规定,这样会更有利于鼓励投资、发展与完善公司制度,促进经济的发展。正是基于这种现实上的立法需要,新公司法用了七个条文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但是,纵观新公司法中的这些规定,特别是对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也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
新公司法主要是通过强制性规定来规范一人公司的,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一人公司毕竟不是典型的公司形式,它只是异化了的公司形式,但由于其事实上的存在,以及存续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因此,一方面要允许其存在,另一方面,一人公司相对于普通公司来讲,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其所设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财产、人格等方面的混同,从而会使股东容易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基于这些考虑,新公司法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比如在注册资本上,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在财务制度上,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确立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上,新公司法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由股东来证明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自己的个人财产的,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此严厉的控制措施以及高昂的设立和经营成本,试想还有多少人愿意去设立一人公司?如此一来,股东当然会通过寻求设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避开这些严格的限制,而传统上的一人公司的存在从目前新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来看,并不能避免。因此,只要再找一个其他人来成为挂名股东即可成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再受设立一人公司这么严格的规制。而对于存续中的一人公司而言,虽然新公司法并没有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作出什么具体的规定,但是只要是一人公司,就要遵守这七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于股权转让出现股权归一的时候,公司要进行变更登记,如果股权归一后的公司不符合新公司法中有关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那么公司登记机关是不会作出变更登记的,在此情形下,如果股东不进行变通,则股权归一后的公司面临着被清算的危险,这无疑也促使了股东通过寻求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来规避一人公司法的严格规范。所以我们不难看出,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能在解决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上带来多大的帮助,在某种意义上反而促使了实质一人公司的大量设立。 当然,不管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范存在什么样的缺陷,相较于1993年的公司法而言,至少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这已经在立法上有很大的突破了。而新公司法在这方面的缺陷,或许更多的是由于我国目前市场体系的不完善、信用欠缺等诸多因素,使得立法者在这方面不得不慎重考虑之下而作出的权宜之计吧。④6 □宋尚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