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构建更为合理的污染赔偿机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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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6日06:22 新京报 | |||||||||
诚如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所说,近年来频繁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表明,中国环境污染最为严重的时期已经到来;这其中,突发性环境事件进入高发时期,特别是污染严重时期与生产事故高发时期叠加,环境风险不断增大。在此背景下,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无疑意义重大。 这一决定有两个亮点:一是通过建立健全环保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强化政府
一个健全合理的赔付补偿机制,可以从很大程度上提高环境污染成本,促使企业和地方政府增加环保投入,降低污染风险。决定中提出的这种政府对政府赔付补偿办法,不失为一种比较高效率的办法。毕竟,由受害的个人和企业通过司法途径向污染企业索取赔偿,需要耗费时间;污染企业也很可能无力支付巨额赔偿。 企业造成污染损害,从法理上应当是该企业承担赔付补偿责任。不过,将该企业转移给省级政府,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很多具有严重污染风险的企业,就是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和组织下立项上马的。将赔付补偿责任转到省级政府身上,可以使政府在审批相关项目的时候更为审慎。在目前的体制下,只要地方政府严格把关,高污染企业是很难生存的。因此,由省级政府承担赔付补偿责任,是环保责任追究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不过,规定这一赔付补偿办法,并不排斥其他可能的赔付补偿途径。就权限来说,国务院的文件当然只能主要规范行政协调途径。但在此之外,受害的个人和企业仍可通过司法途径向污染企业索取赔付补偿。 事实上,面对可能发生的严重的环境污染前景,尤其是面对可能发生的重大突发性污染事件,我们不仅要努力解决问题,尤其需要用正确的方法解决问题。假如把省级政府协调赔付补偿视为惟一办法,那么同一个省内上游一个市县的企业给下游另一市县的民众造成损害,受害民众该找哪一级政府索要赔付补偿?是否采取类推的办法,由市、县、甚至乡镇政府互相协调?可以设想,政府层次越低,其财政能力越有限,通过政府间行政协调达成有利于民众利益的赔付补偿结果的可能性就越小。 因此,在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具体的赔付补偿办法的时候,不妨在这一新办法之外,也列举原有的解决办法。也即,承认遭受污染的民众个人索取污染赔偿的权利。在发生污染事件后,受害人可以向造成污染的企业索取赔偿,这种案件最好由较高级别的法院指派第三方法院审理,法院应当保障受害人行使这种权利。当然,如果污染比较严重、受害者范围广泛,造成损害的企业无力赔偿,则受害人可以向上游省级政府索取赔付补偿。也就是说,可以将上游省级政府视为其监管范围内的所有企业的最终担保人。 总的来看,地方保护主义一直是环保执法遭遇的困难,要完成“十一五”污染总量的控制任务,必须将总量指标落实到省,任务分解到各个部门。而这次出台的决定有利于划清省份间的责任界限,为解决赔偿问题提供了新思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