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航江苏公司向机长索赔210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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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05日16:01 法制早报 | |||||||||
原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机长佟晓波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仲裁后又上法庭 □本报记者 王荣环 曾被媒体爆炒的10机长集体跳槽事件中有9位因故罢飞,而与此事无关却真想跳槽的佟晓波,没出正月就接到了法院的传票,东航江苏公司因他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服江苏省劳
愿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 据佟晓波的代理律师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的崔武介绍,佟晓波从进入单位以来一直驾驶A320型的大客机,2 005年初单位动员他去学习驾驶EMB145改装的小客机。在赴法国培训之前,由于此种机型颠簸性大,安全系数更低,公司领导为动员他去,给他允诺了一些条件。但回来之后,公司领导已经更换,之前的允诺无法落实。 2005年7月,佟晓波回国后,公司没有安排他飞行任务,也未支付其飞行岗位津贴。10月14日,佟晓波向东航江苏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辞职申请中称,鉴于公司目前的状况和本人的情况,感觉无法再在公司继续干下去,因此提出辞职申请。但公司不同意,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一个月余后的2005年11月17日,佟晓波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解除与东航的劳动合同,并愿意就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 律师认为,在国外,飞行员与公交司机一样从事着公共服务业,其劳动自由依法应该受到一定限制:比如不能集体罢工,以防影响运输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类似明文规定,但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佟晓波向单位提出辞职时没有呼朋引伴,属于单独个案,没有集体预谋,故不存在带头挑起大规模劳资矛盾,影响单位正常飞行秩序的问题。并在30日期限届满以后,才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其单独、单方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劳动合同于辞职30日后解除的主张应予支持。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对抗劳动法 一个多月后,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 东航江苏公司认为,2005年6月8日中国民航总局下发过的《关于贯彻落实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飞行员只能在每年春运过后的淡季办理辞职手续,所以不同意与佟晓波解除劳动合同。 佟晓波的代理律师强调:飞行员也是劳动者。他们虽然“高高在上”,但他们也要接受劳动法的约束,享受劳动法赋予的权利。为了寻找更适合发展自己的地方,他们也有权选择跳槽。劳动自由原则是我国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该原则,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依法享有辞职权,即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 对于东航江苏公司提出的不解除合同的理由,崔武律师认为根据我国的立法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必须要全国人大的立法才可以进行。民航总局无权发文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双方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约定落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当然,经过充分协商,照顾民航业的特点,各航空公司可以将民航总局的以上通知精神写进劳动合同中。在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或者上级通知与合同约定相反的情况下,要求飞行员执行民航总局的通知精神,等于侵犯公民的私领域的自治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中国民航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不能与劳动法相对抗,被诉人据此为抗辩理由,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不能解除的申诉请求,本委无法采纳。”最后做出了依法解除合同的裁决。 赔偿培训费应减去为单位服务摊销部分 此次东航江苏公司起诉佟晓波要求赔偿210万元,代理律师认为偏高,达到了2005年5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中最高参考价,即70至210万。 2005年6月8日中国民航总局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2005年3月1日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原则按照100万作为对原航空公司的补偿。3月1日以后辞职的,以70万为基数,按工作年限每年递增20%,递增不超过10年,故最高赔偿数额为210万元。”律师认为,该文件没有按照培养飞行员的实际花费和飞行员已做贡献的实际情况计算赔偿费用。其计算方法脱离实际,跟五部委的意见精神背道而驰。因此,该文件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多少的依据。 应该按照劳动部门规定的赔偿项目,由东航江苏公司对其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举证。而且赔偿培训费应该减去佟晓波先生已经在单位服务十多年的摊销部分才算合理合法。 到记者发稿时,此案尚未开庭审理。 相关专题:法治新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