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称国资委界定国有资产涉嫌自己当法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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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14日06:25 中国青年报 | |||||||||
本报记者 潘圆 “目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不够。”人大代表王茜说,“应在《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法》。”
《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此,王茜指出,“资产监督必须强化事后的责任追究。但在《暂行条例》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却并未对违反该条的行为规定任何责任——譬如,擅自转让国有股权的后果,是否仅仅为行政处罚,是否有民事后果及刑事后果?” 王茜代表指出,现行《暂行条例》仅对部分“所出资企业”进行监管,而区县层次的国有企业、国有股公司、国有和国有法人股公司,以及特殊的金融企业、资源性企业和国有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等,均不在监管范围内。对“所出资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尤其是对区县所属的国有企业、国有股公司等的监管,均无明确界定。 王茜代表说,《暂行条例》所使用的一些概念不够准确。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概念更为模糊甚至矛盾,因为“国有控股”只能是公司而不能是企业。 王茜代表还建议,应严格界定国资委的非监管职能。 《暂行条例》第30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对此,王茜代表认为,国资委对国有资产进行界定,有“自己当自己法官”之嫌,所有企业的产权都由国资委单方界定,不仅会滥用行政权力扩大国有资产的范围,而且对其他性质产权的界定有失公允,且缺少行政或司法的救济渠道。 《暂行条例》28条还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对此,王茜代表建议,这里的“授权”应按“许可法”的精神改为“委托”,国资委的“授权经营”应改为“委托监督”。否则,授权的范围只是“经营”,被授权人却增加了“经营、管理和监督”的权力,这不妥当。 本报北京3月13日电 相关专题:2006年全国两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