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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性贿赂”纳入“反贪污贿赂法”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20日17:30 民主与法制时报

  □杨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道民等全国人大代表,向十届人大四次会议提交议案,建议制定《反贪污贿赂法》。李道 民认为,从近年来的情况看,贪污贿赂犯罪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大案、要案居高不下,串案、窝案多发,犯罪后携款潜逃 的增多,犯罪领域变宽,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仍非常严峻。究其原因,中国在惩治腐败尤其是预防腐败的立法强度、
机构设置、 工作机制、具体措施等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突出表现在缺乏一个内在有机统一、富有针对性的防范惩治法律体系。

  的确,贪污贿赂犯罪没有有效遏制,跟我们法律体系不完善有关,就贿赂犯罪的罪名来说,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是国 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里面,将犯罪的对象仅仅限 定于“财物”,而对于进行各种非财物的贿赂,就不能定受贿罪,这就不免造成“吞舟是漏”,因为现在一些行贿人使用更为 高明的贿赂手法进行行贿而谋取自身利益,比如学术支持、提供荣誉、职称等等,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性贿赂”。而刑法因 为这些都不是“财物”而无法进行打击,让行受贿双方都漏网。

  “性贿赂”是近年来讨论最多的话题之一。特别是2004年12月当深圳市罗湖公安分局局长安惠君受贿一案曝光 后,公众的注意力集中在这位女局长接受了男下属性贿赂这一情节,但检察机关称安惠君性贿赂“不属侦查范围”,引发众多 的争议。其实,早在2001年就有

人大代表提出“性贿赂应该犯罪化”议案,因为近年来官员接受他人提供的“二奶”、请 客嫖妓从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件越来越多,使公权力滥用,毒化了社会空气。但也有人提出不宜将“性贿赂犯罪化”,认为 男女关系只是道德品质问题,不能上升到法律层面;“性贿赂”内涵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定罪量刑都有困难,等等。

  在讨论“性贿赂该不该犯罪化”的问题上,我们先看看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香港地区对于“性贿赂”是规定 为犯罪的,公职人员接受性贿赂将从严惩处。2003年12月,曾被誉为香港警队“明日之星”、在警队服务26年且屡获 高度赞扬的高级警司冼锦华被判入狱3年。检方指控显示,冼锦华涉嫌先后3次接受由同案被告林春叶安排的免费性服务,其 中一次更同时接受两名妓女的性服务。而在美国,刑法和反歧视法对于“性贿赂”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 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

公务员了,情节严重的要判处入狱。

  其实,我们说,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包括“性贿赂”在内的各种非财物贿赂,理应规定为受贿罪。因为,受贿罪的犯罪 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公权力来自于民,必须造福于民,其行使必须有正当程序,依 法进行;国家工作人员也由公民纳税养活,其行使权力不能与任何人进行交易。受贿罪的危害就在于行贿人通过各种利益的收 买,使得公权力在法外运行,使得权力滥用,破坏公共秩序,同时也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权力谋利,使其行使权力失去合法性 。

  那么,以此考量,当然,包括“性贿赂”在内的各种非财物贿赂同样具有以上的危害。首先,“性贿赂”及各种非财 物贿赂使得行贿人从法外谋利,对公共秩序造成损害,使得其他公民失去了公平竞争的机会,公权力不再是造福于公众,而是 方便那些使用不法手段的人,这对“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秩序一样是破坏;其次,“性贿赂”及各种非财物贿赂也同 样收买了国家工作人员,让其用手中的权力与行贿人进行交易,其权力行使也失去了合法性,当然也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 务活动的廉洁性”。所以,以此看来,用“财物”进行行贿与用“非财物”进行行贿,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当然,也就应当同 样规定为受贿罪。至于有人认为男女关系只是道德品质问题,这没有错,但以男女关系进行交易并滥用了公权力,就不仅仅是 道德问题;同样,“缺乏可操作性”也不是什么理由,可以看其交易的次数,以此获利的大小,对公共秩序破坏的程度等等进 行衡量。而且既然性贿赂可以用纪律查处,用刑法对付,在技术上也不会存在特别大的难度。

  所以,完善反贪污贿赂法等法律,不妨从规定用“性贿赂”及各种非财物进行贿赂也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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