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商业贿赂犯罪聚焦四大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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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21日09:43 正义网-检察日报 | |||||||||
商业贿赂犯罪:时下“商业贿赂犯罪”一词频见于报端,然而,商业贿赂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商业贿赂犯罪也不是规范的法定罪名,商业贿赂犯罪包括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两个罪名。该罪是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中分离出来,但两类犯罪之间有很大不同:前者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范畴,其主体或行为对象是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而后者属于
2006年3月11日,“反商业贿赂犯罪理论研讨会”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行,来自各地的司法人员和学者们围绕商业贿赂犯罪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 ■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客体 根据一般的观点,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有关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但是在本次研讨会上,有学者认为,商业贿赂侵犯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理由在于:商业贿赂使行为者采用非正常手段获得了交易机会,这使得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失去了应得的市场份额。另外,商业贿赂中的暗箱操作,还使得其他经营者对市场信息了解不够充分,这是对资源配置机制有效发生作用前提的信息公开和对称的破坏,结果导致正常的竞争秩序无法形成。 也有专家提出,商业贿赂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所侵犯的法益不仅是商品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同时还侵犯了市场经济中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其理由在于:一方面市场竞争是一种以公平竞争为主导的经济,市场经济行为主体(特别是商业活动的行为主体)所追求的利益,需要通过市场竞争实现,商业贿赂使市场主体为获得更多的利益而可能冲破自身的成立宗旨与有关法律的限制,以违法为代价来满足利益的欲望。通过商业贿赂而达到这种获得利益的目的,必然会通过破坏公司、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进一步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商业贿赂损害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企业行使的某种商业职务活动所必需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因为公司、企业人员在代表其公司、企业从事商业活动时,其商业上的职务性决定了他们在进行商业行为时不能将自己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司、企业的利益之上,也就是说,公司、企业人员在从事商业行为时必须廉洁。因此商业贿赂侵犯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交易秩序,又侵犯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关于商业贿赂中的“财物”问题 在我国刑法中,构成贿赂罪的贿赂物是财物,在理论和实践上,也一般局限为财物。在讨论中,有学者进一步提出,“财物”应该严格限定在金钱和物品的范围内。理由是商业行为应该比公务行为有着更为宽松的条件,将财物扩大到其他非财产性的范围,一方面在司法上不好认定,另一方面也可能会过分地干扰经济主体的行为,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在日本等国的法律中,也将商业贿赂的犯罪对象限定在金钱利益范围之中,这值得我们借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性贿赂”不应构成商业贿赂。 对于上述观点,有的专家明确持反对意见,认为应当将“财物”作扩大解释,其理由是:在司法实践中,诸如接受性贿赂服务、调动工作、安置就业等方式,经常会作为商业贿赂的手段出现,这些利益虽然不能直接量化,但是在本质上也起到了收买职务行为的作用,实际上对商业贿赂罪的客体造成了损害。而将财物限定为金钱和物品,既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也不能很好地处理好社会现实生活中以财物之外的利益进行贿赂的行为。在立法例上,中国香港、新加坡等地区和国家,都将商业犯罪对象定义为利益,实践证明,扩大“财物”范围能更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犯罪。 ■关于商业贿赂的主体 在学术界,通常认为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次研讨会上,有的学者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出发,认为商业贿赂的主体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商品(服务)的买卖的市场主体。商业受贿主体主要是指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的推销人员、采购人员或业务人员。商业行贿主体主要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商业受贿犯罪中,单位不能成为该罪主体,而单位则有可能构成行贿罪。 但是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当将商业贿赂的主体范围予以扩大。首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都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主体,而医院以及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等是事业单位,不属于公司、企业。按照现行法律无法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该种危害行为作处罚,法律显得滞后。其次,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也能构成商业贿赂犯罪,实践中应当将行政管理行为和经济交往行为区别开来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构成商业贿赂的按商业贿赂犯罪处罚,其行为构成公务贿赂罪的按公务贿赂罪处罚。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行为作为公务贿赂处理,既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权限的划分。再次,在实践中,商业犯罪与公务犯罪无法明确割裂开来,现实中公务员受贿的钱有一部分是从商业活动中来的。 ■受贿犯罪是否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立法规定的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本次研讨会上,有学者认为,应该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量刑情节,作为受贿罪加重处罚的要件。学者还指出,“权钱交易”的“权”并非行为人实际使用之权,而是实际拥有之权,行为人在权钱交易中可以利用的是拥有之权;至于其是否为他人实际谋取了利益,并不影响交易的性质,它同样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所以取消牟利要件并不会就此影响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从司法实践上看,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会给受贿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极易放纵犯罪。 有学者对上述看法持反对意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商业贿赂主要侵犯的是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而受贿行为是否侵犯了这种法益,关键在于收受财物行为是否与其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来实施的或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因此,刑法条文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添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旨在说明行为人收受的财物与其具体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相关专题:法治新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