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谈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从慎杀走向少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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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23日10:45 三联生活周刊 | |||||||||
3月12日上午,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举行的第三次全体会议上,死刑问题再次成为代表委员关注的司法热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保留死刑,但是我们要慎用死刑,确保人权。同时,最高院的工作报告中指出,“最高法院将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将全部开庭审理”。就此,记者专访了曾多次参与我国刑诉法修改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陈光中和北大法学院教授陈兴良。
记者◎李翊 三联生活周刊:3月11日,全国人大代表江必新提交修改刑法议案,提出对“走私,盗窃,贪污罪,受贿罪等绝大部分贪利犯罪逐步进行死刑废除”,该如何看待这一议案? 陈光中:废除死刑是一个世界性趋势。截至2004年,废除死刑的国家是85个,另外至少有39个国家已经有10年或更久的时间没有再执行过死刑。美国目前还没有取消死刑,但一年也就是200到300人的死刑案件。在我国,有少数学者主张短期内废除死刑,但是主流派,包括我本人主张在我国一定阶段内应该保留死刑,但需要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人数。社会安定,国家安全和秩序维护,不是首先靠严刑酷法,而是要靠综合治理,预防为主,打击为辅。当然,必要的威慑手段应该保留,但不能将死刑作为维护治安的主要手段。不能说死刑减少会造成罪犯更猖狂,无期徒刑(终身监禁)其实也很残酷。比如,加拿大废除了死刑,但并没出现社会治安自此之后特别差的状况,全世界很多废除了死刑的国家情况都是如此。 现在,无论是学者还是司法部门都认识到,减少死刑要从修改刑法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加以控制。首先,我国可判死刑的罪名有68种之多,应该逐渐减少可执行死刑的罪名。这次有代表提出取消“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即使是暴力犯罪,在可判死刑可不判的前提下,也应该减少判死刑。过去我们说“杀人偿命”,事实上法律并不是这么规定的。比如,故意杀人在死刑案件中占大多数,这其中有一些是一时冲动,临时起意的非预谋故意杀人,或者有从轻情节,手段不那么残忍的,按理可以判无期或死缓,但是在实际掌握上,过去一般都会判死刑。 陈兴良:我们可以将死刑罪名分为两部分:暴力犯罪的死刑和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一般而言,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较为常见,存在的正常性要超过非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大多是贪利犯罪,即使所得再大,其罪行与死刑之间的对价性是不存在的。因此,就立法上限制死刑而言,当务之急是逐步废除贪利犯罪的死刑。贪利犯罪的死刑罪名在我国刑法中共有20个,仅占全部死刑罪名的三分之一弱,取消是一个渐进过程,基本上应该遵循先不用后常用的,先营利性的后财产性的,先非职务犯罪后职务犯罪这么一个顺序。 三联生活周刊:目前,关于将死刑案件核准权重新权归最高法院这一问题,是否还有争议?如果有,争议焦点集中在哪些方面? 陈光中: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核准权,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死缓核准权归属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无异议。但死刑核准权的归属一直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 1979年通过的刑诉法明文规定,死刑核准权统一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然而,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给高级人民法院,并在1983年修改法院组织法的时候对此做出了规定。由于死刑案件归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便成为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既然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核准权,那么死刑复核与二审合而为一也就不可避免。由于减少一次检验机会,各高级人民法院掌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加之在“严打”声中,在“从重从快”的催促下,造成某些地方实际执行死刑偏多,实践证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换来的不是治安形势的根本好转。我们认为,在死刑裁判的正确性和诉讼效率之间应选择的是前者而不是后者。 或许正是认识到这一点,去年司法体制改革,中央决定,严格执行刑法和刑诉法这一基本法的规定,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在这一点上基本已达成共识。但究竟会在何时收回,目前还无定论。我个人认为,最迟迟不过今年年底。 陈兴良:个别意见是存在的。更多的还是担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承担全部死刑案件的复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后会不会使死刑案件的审理期限大为延长,从而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及时惩处等等。 三联生活周刊:在今年两会期间最高院报告中指出,“最高法院将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将全部开庭审理”。死刑复核权何时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意味着什么? 陈光中:按照刑诉法规定,二审中除少数案件,包括非死刑的大多数案件都应开庭审理,但在实际贯彻中是打了折扣的。二审不开庭,证人不到庭不当面对质,法官不讯问被告,一旦案件在事实认定上出现分歧,仅仅是书面审查,很难公正正确认定,容易出现错案。特别是死刑案件,开不开庭大不一样。严格说起来,一审开庭也存在问题,证人一般传不到庭,往往是念念书面证言。鉴于过去二审不开庭以致出现一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现在先保证死刑案件二审开庭,以防止矛盾上交。在我国法制建设越来越与国际接轨的背景下,司法实践活动应当控制死刑数量,做到杀人要慎重,通过慎杀促成少杀。 三联生活周刊:促使司法界重新思考“死刑案件核准权重新收归最高法院”的原因是什么?是因为近几年出现的类似杜培武、佘祥林案的一些重大冤案错判吗? 陈光中:这里面存在着多种因素。一方面确实同近些年媒体曝光的一些死刑错案有关系,这些案件中有的已经执行,有的判了死刑没执行,后改判死缓的。出现这些错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案件本身复杂,办案时因为错综复杂的情况造成错判在所难免。其次,越是重大案件,上级越要求短时间内破案,这种压力容易造成下面警方立功获奖的迫切心情,有时觉得证据差不多了就认为案件破了。第三是个别地方确有刑讯逼供手段的运用,破案时先要锁定犯罪嫌疑人,在证据掌握不足的情况下,有时候刑讯逼供确实能迅速破案,但也可能出现由于忍受不了而做假口供或者被诱供的情况。第四,法院和检察院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不敢轻易宣判无罪,死缓或者无期,害怕激化社会舆论,被害人家属揪住不放。事实上,刑诉法明确规定,“罪疑从无”,即在有证据说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同时也有无罪的证据的情况下,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该犯罪嫌疑人应无罪释放。 陈兴良:死刑核准权下放以后带来一些问题:死刑标准的不统一,这主要表现在地区之间死刑标准不统一,各省之间差别甚大。而且各个罪名之间不统一,不同人群之间也不统一。例如毒品犯罪案件。目前只有广东、云南等5个省下放了死刑核准权,其他省则由最高院行使,死刑核准标准就不一致。港澳台和外国人的死刑案件由最高院行使核准权与内地居民之间也不平衡。 三联生活周刊: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核准死刑前的最后一道防线,将以什么样的形式出现才能实现被告人的完整辩护权?死刑复核的期限该如何界定? 陈光中: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内部书面审查核准程序,不询问被告,辩护律师不参加,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所以很多学者呼吁这一程序要进一步民主化,诉讼化。死刑复核程序收回后应做一定的完善,至少,应该容许辩护人参加,向最高院面对面发表辩护意见,提交辩护意见书。我个人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做到:一、如果被告对死刑判决不服,要求见法官的,法官应该亲自听取被告的意见;二、检察机关对于所有的审判程序都应当享有检察权,最高检有责任对于所有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考察,准字当头,严把法律关、事实关、程序关和证据关。 根据刑诉法,死刑复核是没有期限的,当时如此立法也是考虑到人命关天,不要卡得太紧。这次,估计最高法院也不会规定期限。我个人认为,死刑案件从公诉到结案应多延长点时间,到了死刑复核则不能无限期延长。该判的不判不利于打击犯罪,不该判的应该早下决定。毕竟从一审到判死刑,到死刑复核,拖个几年是常有的事。如果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不当死,就应该尽快改判。另外,也能减轻看守所的负担。 目前,我们正在进行刑诉法的修改,死刑复核程序将是这次重点修改内容之一,曾有提议将现有的二审终审制改为三审终审制,即将死刑复核程序改为三审,从长远看,这是个不错的选择,但是由于改动太大,这次修改的可能性很小。另外的修改重点包括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超期羁押),证据制度规则(如非法证据的排除,根据国际通例,刑讯逼供来的证据不管是否真实,都不作为证据采信)等。- 相关专题:三联生活周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