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瞒报矿难后果严重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8日14:44 民主与法制时报

  □杨涛

  新华社5月24日报道,山西省左云县张家场乡新井煤矿发生的透水事故,初步核实有57名矿工被困井下。目前, 已有9人被刑事拘留,涉嫌罪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然而,在5月18日事故发生后,矿方向左云县安监局、大同市安监局报 告,井下被困人数为5人。

  官方核实是57人,而矿主报的却是5人,52条生命就这样被黑心矿主给抹杀了。因为对于5人与57人,有关方 面采取的措施是完全不同的,他们完全可能在营救出5人后不再进行营救,如果由此而带来被困井下的其他矿工得不到及时救 助,引起他们伤残甚至是死亡,那就涉嫌故意杀人,而不仅仅是重大责任事故。

  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这说明故意犯罪有两种形态,一种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另外一 种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笔者看来,发生

矿难后,黑心矿主如果隐瞒不报,或者有意将陷入困境的矿工人数减少,完全可能拖延救助时间, 使得有关部门不能及时采取有力的措施进行营救,如果由此引发矿工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身体残疾或者死亡的,那么就可以 视黑心矿主持有一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生命与健康受到危害而放任其继续被害的间接故意,可以对其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进行处罚。即使瞒报的行为没有造成这种严重后果,但由于瞒报矿难可能会产生这样恶劣的后果以及阻止有关方面调查真相、 分清责任、及时对死者家属进行抚恤,也应当在追究矿主构成的犯罪中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重对他的处罚(比如在追究矿主重 大责任事故罪中,作为一个加重量刑情节),或者在行政处罚中加重对矿主的经济处罚。同样,对于政府官员与矿主一起瞒报 矿难的,也要以共同犯罪来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应当加重对于政府官员的纪律处分。

  因此,建议高法、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一个规定,瞒报矿难以致拖延救助时间,因此造成矿工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 而身体残疾或者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严厉处罚的目的只有一个:让每一位被困井下的生命得到及时和有效的救肋 。

  我国已具备确立沉默权的社会条件

  □王晓荣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的讯问,享有拒绝回答或保持沉 默并不因此受到追究的权利。其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提供任何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追诉方也不得 采取非人道的方法强迫其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方的讯问有权选择沉默并不因此受到不利裁判;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陈述必须自愿,法院不得把迫于外部压力下所做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从法律规定看,我国现有的部分法律法规已经对沉默权做出了一些规定。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表明公民有权可以依法沉默(即不发表言论);《刑事诉讼法》第 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表明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 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 不受强迫提供揭发控告材料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凿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拒绝回答 司法人员的提问,其拒绝回答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有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 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挥犯罪的 根据。

  从诉讼模式看,控辩式诉讼模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提供了可能。“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 讼双方平等、力量平衡”。沉默权是一种防御权,当辩方认为控方的提问对其不利时,就有权保持沉默,而不是必须供述。这 在客观上剥夺了控方强迫辩方自证其罪的权利,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防御权利,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

  从司法援助条件看,我国的律师制度、司法援助制度为确立沉默权提供了保障。我国已建立起了较为健全的律师服务 制度和司法援助体系。律师从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 在审判阶段,对于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公民法律意识看,权利本位的法律意识已经为社会所认可。长期以来,我国公民的意识观念是义务本 位,公民不履行义务,就没有资格享受权利。突出表现在当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冲突时,公民往往会牺牲个人利 益而服从于国家、集体利益。经过20多年的宪法宣传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公民对于权利义务的关系问题有了新的认识, 即公民首先应该享受权利,然后再履行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固然重要,但个人权利同样神圣不可侵犯。

  从实践条件看,刑讯逼供的大量存在和少数地区的大胆尝试为确立沉默权提供了可能。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 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93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如实回答,这在事实上就可 能造成甚至纵容违法审讯,想尽一切办法获取口供,导致刑讯逼供案件屡禁不止,不仅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进而酿成冤假错 案,成为司法的一个“顽疾”,影响着司法公正。同时,一些省份率先尝试了沉默权,反映颇佳。2000年8月,辽宁省抚 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早先列入了“零口供”制度,即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暂视为无,主要通过审查本案 的其他证据论证其是否涉嫌犯罪,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显而易见,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社会条件已基本具备,确立沉默权仅仅是时间问题。

  被害女何以开脱强奸犯?

  □孙瑞灼

  按理说被害人与加害人间本应是势不两立的对立关系,可偏偏有被害人为加害人开脱,甚至不惜在法庭上作伪证,真 是咄咄怪事。5月22日《法制周报》报道,近日湖南株洲攸县出了一件怪事,一个叫段晓薇的女孩被3名男子轮奸后,好不 容易鼓足勇气将3人送上法庭。可眼看要将坏人绳之以法时,段晓薇的态度突然来了个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她居然在庭审中 改变口供,替3名被告人开脱罪责,向法官表示自己从来没有受到过3名被告人的性侵犯,更有甚者,犯罪嫌疑人谢某成了段 晓薇的男朋友。

  近年来,被害人作伪证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的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强奸等被害人陈述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案件中更加 突出,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办案。去年6月27日,《兰州晨报》曾有过类似报道: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局民警武敬忠之子武斌 纠集5名男青年将女青年芦某轮奸,案发后,武敬忠与其妻子找到受害人芦某,认其为干妹并支付1.5万元现金。芦某收钱 后改变证词:武斌犯罪未遂,导致法院轻判。被害人虚假陈述泛滥使一些人在犯事后总是首先想到或用钱或用权把被害人摆平 ,让其改变陈述,变有为无,颠倒黑白,除了影响司法机关办案外,最终动摇的是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危害无穷。

  被害人的虚假陈述何以发生呢?在我看来,一是由于被害人往往不知道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是一种犯罪行为,会 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而认为是自己的事可以自己处理,大度地不追究对方责任;二是部分被害人受到人身威胁,被胁迫作伪 证;三是部分被害人为利益所诱,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常用钱或其他利益来收买被害人,以图私了;四是部分办案人员对被害人 虚假陈述危害性认识不足,打击不力,或出于同情心理,免于追究被害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以致被害人作伪证后被追究法 律责任的极少,从而助长了被害人作伪证的风气。

  降低盗窃罪

  量刑起点不可取

  □廖德凯

  因为盗窃罪的量刑起点是“各自为政”,所以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建议督办协调会上, 省法院副院长陈华杰透露,广州、佛山近日都提出,希望把盗窃罪的量刑数额起点标准从目前的2000元分别降低到100 0元、1500元。支持者认为,降低标准有助于把“小偷小盗”入罪,加大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和威慑力。

  笔者认为,在经济不断发展的前提下,降低盗窃罪的量刑数额起点标准,是“刑罚万能”的片面思想在司法领域中的 体现。既不符合刑事处罚规律和发展趋势,也不利于充分认识类似经济犯罪的产生根源,从而减少类似犯罪行为的发生。

  盗窃行为是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但盗窃行为的产生却有着复杂的背景,既和当前的社会治安水平有关,同时也 和社会生活状态、经济状态,甚至社会收入分配状态密切相关。因此,在盗窃行为产生的多样性、复杂性面前,对量刑标准的 每一个调整,都会对社会产生较大的影响,须慎重考虑。在复杂的原因面前,只是单一地以严刑竣法来进行治理,其效果值得 怀疑。

  从刑事处罚的发展趋势来看,总的趋势都是逐渐向轻刑化发展,在经济犯罪领域更是如此。前段时间有专家建议取消 受贿罪的死刑,但却没有专家对“小偷小盗”量刑起点提出意见,可见话语权的不公平。

  从世界范围来看,随着经济的发展,对于经济犯罪行为,各国一般都会进行入罪标准的调整,但不是降低“门槛”, 而是提高“门槛”。因此,广州、佛山等地司法部门提议降低“门槛”,其实是一种“刑罚万能”思想的体现,实不足取。

  建议制定

  《防止外来物种入侵法》

  □阮占江

  近日,北京市全面打响了美国白蛾阻击战。像美国白蛾这样的外来生物的入侵,不仅直接破坏了我国生物的多样性, 给国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威胁着我国的生物安全。

  应该说,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外来物种入侵相关的法律法规,而且也已参加、履行了《国际生物多样性公约》。 这对于初步阻止外来物种的入侵,确实也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但存在的问题也相当突出。一是,现有法律制度相对较为分 散,缺乏专门、全局性的法律,从而不仅使得现有法律层次相对较低,也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和现实针对性。外来物种入侵的 防治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工程,但目前我国涉及外来物种的法律法规,不仅大多散见于《农业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植物检疫条例》、《渔业法》、《森林法》之中;而且,由于这些法律、法规颁布、出台的时间相对已经较长,对于防 治外来物种入侵的目标、程序、手段等内容没有能够涉及,并没有深层次考虑到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生态安全等问题。可 以说,真正意义上的外来物种入侵防治法律制度在我国依然还没有形成。

  另一方面,我国还没有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专门机构,涉及的部门虽然有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农业部、国 家林业局等部门,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应有的系统性和协调性,各职能部门基本上是“各立各的法、各管各的事”,在外 来物种入侵前的防范及入侵后的应对工作上,往往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脱节。

  因此,针对目前的这些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我国应尽快形成以《防止外来物种入侵法》为主,以相关法律法规中关 于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规定为辅,以其他部门法中的有关规定为补充,兼有入侵前的风险分析、评估、预警机制和检验检疫制 度和入侵后控制、恢复和责任追究制度的相对完整、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从而为防范、阻止外来物种的入侵,筑建起一道更 为周密、有力的法律防护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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