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遇纠纷用好法宝来化解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03日13:52 法制与新闻

  近年来,随着国家不断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土地效益大幅增值,以前土地发包、流转以及征地补偿费分配中不规范 、不完备的行为开始逐渐显现出来,引发了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有关的诸多纠纷。

  刘军民张兆利/文

  案例:因弃耕而转包他人的土地能要回吗?

  2002年春节后,赵某便携妻带子弃耕撂荒,南下深圳打工。2005年以来,中央落实一系列惠农政策,在外饱 受漂泊之苦的赵某想回家继续经营承包地。但回村后,村委会却以土地已经发包给他人为由拒绝赵某的要求。几经协商后,双 方没有达成共识,赵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返还承包地。经过庭审,法院最后支持了赵某的诉求。

  点评: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民弃耕撂荒大多有着深刻而复杂的原因,农民放弃耕地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农民 永久性地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 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 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 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不论发包方是否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指弃耕撂荒的农民)要求返还承 包地的,法院应当支持这种请求。

  案例:低价转让他人的土地能收回吗?

  2003年年底,村民李某想到外面去闯荡一番。临走前他把自己的承包地托付给邻居梁某耕种管理,并与之签订了 一份为期10年的土地转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李某的承包地由梁某耕种,由李某每亩支付“托管费”50元。

  2005年以后,国家不断出台惠农政策,土地效益不断增值,这让李某后悔不已,他便想收回自己的承包地,但双 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无奈之下,李某将梁某告上法庭,请求解除“托管”合同,收回承包地。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梁某签订合同时,国家关于“三农”问题的态度与现在完全不同。国家关于“三农”政策的 重大调整,是当时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无法预料(法律上称之为“情事变更”)的。根据公平原则,法院依法判决原、被 告双方解除合同。

  点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具体体现,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遇到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法院不 能随意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 事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根据这一规 定,本案中李某以前种地不赚钱,便将土地转包给邻居耕种,并支付一些“托管”费用是公平合理的。但现在,随着一系列富 农、兴农政策的实施,农民种地的效益不断增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李某继续履行合同,给付邻居“托管费”,显然对李 某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恰当的。

  案例:户口迁到城市后土地流转费应如何分配?

  农民刘老汉一直在城里做生意。5年前,他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他人,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转包费每年600元, 转包期限20年,转包费1.2万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6年10月,刘老汉 在城里买了房子,一家5口转为城镇户口,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城里人。村委会听说后,认为其现在“迁出”了户口,就不该再 享有日后本村的一切权利,当然不应该再拥有收取土地流转费的权利,应该将2006年以后剩余的土地流转费返还村委会所 有。刘老汉却认为:我转包土地在先,迁出户口在后,收入应该归个人所有。双方争执不下,村委会将刘老汉推上被告席。法 院经过审理,判决剩余的流转费归村委会所有。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 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 处理:(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二)流转 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可以看出,承包方一次性收取了“流 转费”后,如果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期限的流转费,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果“流转费”是分期支付的,“他人”则应 当将“流转费”支付给发包方。因此法院判决剩余“流转费”归村委会所有是正确的。

  案例:承包地能作抵押吗?

  2006年8月,农民李某打算购买农用车跑运输,找到邻居张某为其担保到信用社贷款。但因张某不符合担保条件 没能贷到款。两人就找到同村家境富裕的陈某借款。为保证各方利益,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张某作为合同的第三方,以 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当李某因各种原因不能偿还借款时,陈某可以要求张某无条件偿还,如果张某无财 产偿还,陈某有权将张某的大棚土地收归己有。

  2007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遇车祸不幸死亡。出事后,陈某要求张某尽快还款,但张某实在拿不出钱。在多次催 要未果的情况下,陈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张某的大棚土地归自己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以 承包的土地作抵押(或者还债),属于无效行为,遂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 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承包土地的农民只有经营权,没有所有权, 无权通过买卖、抵押、转让等方式对土地所有权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 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农民如果以自己承包的土地抵押或还债的,属 于无效行为。本案中陈某不能将张某的土地收归己有,也不能将其土地进行拍卖用于还债。当然,这并不是说担保人可不负任 何连带还款责任,陈某可另行起诉向张某主张债权。

  案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要求土地补偿费。

  年近40岁的易某携子改嫁后,遂将户籍迁到夫家。开始承包责任田,缴纳农业税费,享受2002年至2004年 分配的集体收益。2005年年初,在按人口分配县工业园管委会支付的土地征用费、青苗补偿费、土地使用权租金等集体收 益时,村民组以易某母子是“外来户”为名,将他们排除出了收入分配名单。2006年年初,易某将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告上 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村民小组以易某母子系“外来户”名义拒绝向其分配集体收益的行为,侵犯了易某母子的合法权 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点评:近年来,由土地补偿费引发的涉诉信访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农民的根本利 益,具有矛盾激烈、难以化解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 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资格的人。本案中,易某母子将户籍迁到夫家所在的村民小组,依法承包责任田、履行缴纳农业税费等相关义务后,已取得 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该小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应平等地参与收益分配过程,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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