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买赃犯罪第一案的法律解读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06日12:08 法制与新闻

  陈修琪李青/文

  【案例评析】尽管警方不断加大打击盗窃自行车及各种机动车犯罪的力度,但依旧屡打屡盗,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 是存在一个买赃市场。如何从法律上打击买赃市场?近日,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对买 赃市场敲响了警钟。

  故意低价收购赃车的法律代价

  王龙宝与王定喜平时关系不错,见了面大家都会打个招呼。2006年7月的一天,王定喜找到王龙宝,问他要不要 摩托车,这可正中下怀,王龙宝便问价钱。王定喜说,很便宜的,你看了再说。王龙宝便随王定喜来到一偏僻处,看到了一辆 绿色钱江125踏板摩托车,很新,他比较满意。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双方最终以600元成交。王龙宝有点欣欣然,骑上摩 托车飞驰而去。没有想到这一次买卖,却让他栽了跟头。

  2007年2月10日,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抓获了王定喜等人专盗

摩托车的犯罪团伙。据犯罪嫌疑人王 定喜交代,2006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他伙同徐青松在瑞昌市广场花园小区15栋一单元楼梯口盗走受害人高爱国一 辆绿色钱江125踏板摩托车,事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龙宝,而该车价值3216元。

  王龙宝在明知该辆摩托车为徐青松、王定喜盗窃所得,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瑞昌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于2 007年2月11日立案侦查,于2月11日、12日分别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王龙宝和徐青松,犯罪嫌疑人王龙宝和徐青松 对各自犯罪行为供认不讳。随后,犯罪嫌疑人王定喜和徐青松以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而王龙宝以涉嫌收购赃物罪被 刑拘。

  瑞昌市公安局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犯罪嫌疑人王龙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还予以购买,其行为涉嫌收购赃物 罪,于是,公安局将王龙宝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起初,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收购赃物罪公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法官 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于5月11日正式施行,对于收购赃物罪的罪名有所改变,于是,5月24日,检察院更改罪名后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 王龙宝提起公诉。

  6月12日,瑞昌法院对王龙宝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龙宝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 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龙宝 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此,江西省首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审结。

  买赃获罪的法律背景

  在广东省中山市一立交桥底下,每天都有一些人骑着自行车在那里兜售,明眼人一看,就知道那里是一个自行车黑市 。而大家熟知的黑市还有下渡、客村、新市一带。据了解,在警方的专项行动中,这些地方都被集中整治过。

  对自行车黑市,警方不止一次进行打击,媒体对其多次曝光,但黑市的生意反而越来越好。

  一边是被偷车主的切肤之痛,一边是购买赃车者的心安理得。事实上,很多购买赃车者,就是曾经被偷自行车者。很 多人就不止一次被偷过自行车,可他们一边抱怨,一边转过头来去购买赃车。他们往往这样想:“车被偷了,我要再买车就买 二手车,因为它是旧车,丢就丢了……”

  这种思想一旦被人们接纳,就出现了自行车反复被盗的怪圈。一方面人们的自行车不断被盗;另一方面人们在自行车 被盗后又不断去买赃车,如此恶性循环形成了供给和需求互相促进的市场导向,最终只会让偷车行为更加猖獗。

  买赃黑市的存在,为盗贼提供了生存空间,这无疑是盗窃自行车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打击盗窃行为的同时,必须加大打击买赃行为的力度。这种声音已经越来越强烈,在这种声音里,法律的到位也显 得越来越必要了。

  买赃获罪的法律根据

  主审王龙宝一案的一位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 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显然是为了有效打击抢盗机动车犯罪行为,《解释》第一条在对买赃人处罚上 更具体,也方便于实践操作,同时,相关处罚也更重。

  《解释》第一条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 “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既包括购买行为,也包括出卖行为,还包括既购买又出卖的行为。从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目的看 ,无论是自用还是为了营利,只要有买卖被盗抢机动车的行为,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

  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刑法学严副教授认为,司法解释成为连接罪刑的相对性和具体案件的确定性之间的一个纽带和 桥梁,由于法律往往存在滞后性这一弊端,因此,司法解释有其特殊价值功能。当前不法分子对机动车辆作案之所以如此猖狂 ,这与法律对买赃人打击力度不够有关,导致不少买赃人敢于以身试法,因此,《解释》的出台就是“及时雨”。而随着江西 首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判决,相信能对买赃人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严副教授还指出,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解释》第一条中列举的6类行为,并不是一定构成犯罪,也并不是一定要追 究刑事责任。从犯罪构成上讲,实施了这6类行为的任何一种,只是具备了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还必须同时具 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就是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购买的是被盗抢的机动车。

  善意取得和故意买赃的法律界限

  在充分肯定买赃获罪的法律意义的同时,我们还必须严格界定善意取得和故意买赃的法律界限,否则,就有可能矫枉 过正。

  “如果你把别人的东西借来了,又卖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根本不知道出卖方是无权处置该物品的,第三人完全就是 善意的;如果第三人是从公开的市场买的,并且手续健全,他就是没有过错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王利明解读提请十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进行三审的

物权法时如是说。

  甘肃省惠普律师事务所主任徐进说,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要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是在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情况下, 诚实信用和有偿的,就是无辜的、没有过错的,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徐律师说,关于“善意”和“恶意”的界定是不难 的,比如一些非常态的现象,作为买受人应该有判断。如果买受人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则推定为恶意。

  受让人从以下场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受让物可视为善意:1、由拍卖而取得受让物。所谓拍卖,既包括国家有关机关 主持的强制拍卖,也包括一般的拍卖机构所主持的一般拍卖;2、由公开市场取得受让物。公开市场既包括公营市场也包括公 开的交易场所,如一般的商店、超市、百货商场、庙会及夜市场等;3、由贩卖同种类之物的商人处取得受让物。

  根据司法实践,下列情况一般可认为受让人有重大过失,应推定为恶意。1、无正当理由而以明显低廉的价格购买财 物者;2、让与人明显可疑身份者,如从平时有盗窃行为的嫌疑人处购买财物;3、受让人拒不提供让与人及交易情况者;4 、从近亲属处取得财产者;5、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该物品所有人。

  对于不明知是赃物而善意取得赃物的,不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反而应由罪犯赔偿善意买受人因此而带来的经济损 失。对于明知是赃物而故意买赃,则应坚决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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