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谷太平贿赂共计人民币12万元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4月23日17:06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三十九)收受谷太平贿赂共计人民币12万元

  2 003年1 0月,时任宜章县建设局局长的谷太平为解决副处级,与黄生福一起到长沙找正在党校学习的曾锦春帮忙。在长沙枫林宾馆吃饭时,谷太平请曾向相关人员打招呼,帮助他解决副处级,并送了5万元钱给曾锦春,曾锦春答应帮忙。

  2 003年11月,谷太平与曾一起在郴州五连冠酒店吃饭时,再次请曾锦春为其提拔的事帮忙,曾锦春当时就给宜章县委负责人张某打电话,请张考虑提拔谷太平。在送曾上车时,谷送给曾锦春5万元。

  2 003年年底,谷太平为了感谢曾锦春在提拔上给予的关照,和黄生福一起在郴州五连冠宾馆请曾锦春夫妇吃饭,谷太平在包厢外将2万元送给曾锦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谷太平、黄生福、唐国菊、张长发等人的证言:2、宜章县委常委会议记录及谷太平的任命书等书证;3、曾锦春的供述。

  (四十)与曾云悉共同收受杨国艳贿赂共计人民币6万元

  2 005年郴州市民政局在兴建办公楼工程过程中,曾锦春两次打电话给该局局长陈某,要介绍队伍承建该局的土建与装修工程。陈某答复因施工队伍已定,不便更改,并讲以后有工程再说。事后,陈某怕得罪曾锦春,便主动给其打电话,讲该局现有绿化工程,请曾锦春介绍队伍来承包。曾锦春将此情况告诉给曾云悉,要其联系施工队伍并直接和陈联系,曾云悉遂带杨国艳找到陈某。在陈的关照下,杨国艳以郴州市建筑集团园艺分公司的名义与郴州市民政局签订了园林工程承包合同。

  2 006年初,杨国艳为感谢曾锦春和曾云悉的帮忙,送给曾云悉4万元。2 006年上半年,杨国艳再次送给曾云悉2万元。曾云悉将两次收钱一事告诉了曾锦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国艳、曾云悉、杨红艳、陈少忠等人的证言;2、郴州市民政局园林工程合同、工程付款记录及银行凭证等书证;3、曾锦春的供述。

  (四十一)与曾云悉共同收受李金文贿赂5万元

  2 005年4月,宜章县水利局局长李金文因经济问题被郴州市纪委调查。李金文从市纪委谈话回来后,请其朋友易某通过曾云悉找曾锦春帮忙。2005年上半年,李金文将5万元交给易,请其转送给曾云悉,曾云悉收下5万元后告诉了曾锦春。2005年11月、2006年1月,曾锦春两次批示将李金文一案进行结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金文、易恋春、曾云悉、李润才、刘登武、黄希颖等人的证言;2、郴州市纪委查处李金文的材料及曾锦春在该案中多次批阅的文件等书证;3、曾锦春的供述。

  (四十二)与曾云悉共同收受王外平贿赂2万元

  2 005年7、8月,永兴县公安局干警王外平想将其妻邱某调到县城工作,便通过曾云悉找曾锦春帮助,并送给曾云悉2万元。事后,曾云悉向曾锦春转达了王外平的请托事项。曾锦春为此事向永兴县委主管教育的副书记打招呼。2 005年9月,邱的工作得到调动。后曾云悉将收钱之事告诉了曾锦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外平、曾云悉、邱细娟、彭雁峰、李小平、刘小鹏等人的证言;2、永兴县教育局的干部调动介绍信等书证;3、曾锦春的供述。

  (四十三)收受熊宜君贿赂人民币10万元

  2000年4月,原宜章县交通局局长谭智勇被郴州市纪委采取“两规”措施。曾锦春接受谭智勇之妻熊宜君的请托,安排市纪委专案组解除对谭智勇的“两规”措施。为此,曾锦春于2 000年4月在办公室收受熊宜君托饶广泽所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谭智勇、熊宜君、饶广泽、李建国、李苏平等人的证言;2、曾锦春的供述。

  (四十四)收受窦成文贿赂人民币4万元

  2 002年上半年,原郴州市广播电视局苏仙分局局长窦成文因嫖娼被苏仙区纪委查处。曾锦春接受窦成文的请托,向苏仙区纪委负责人打招呼,为窦成文得到从轻处理提供帮助。为此,曾锦春先后于2 002年上半年和8月,二次收受窦成文人民币共计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窦成文、段顺莲、段小毛、唐友良等人的证言;2、苏仙区纪委、监察局关于窦成文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和复审决定等书证;3、曾锦春的供述。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经查,曾锦春个人及家庭目前拥有的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6009.45万元,自1 995年以来个人及家庭支出折合人民币共计796.31万元,曾锦春个人及家庭拥有的财产和开支折合人民币共计68 05.76万元。曾锦春及其妻子唐国菊等相关人员对其财产和支出能说明其来源的折合人民币共计5845.01万元,其中合法收入245.83万元,违法所得2 38.98万元,违纪所得44.79万元,人情收入1 60万元,曾锦春将涉嫌犯罪所得用于投资、借款而产生的孳息合计为1 64 3.16万元,涉嫌受贿犯罪所得共计3111.4万元、

  美元4.25万元、港元6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1 52.2 5万元,投资借款360万元。被告人曾锦春尚有折合人民币共计960.75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唐国菊、曾峰、朱锦辉等人的证言;2、侦查机关扣押清单、收入、支出凭证等相关书证;3、被告人曾锦春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锦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单独或伙同唐国菊、曾峰、曾云悉等人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曾锦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锦春的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被告人曾锦春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锦春在与唐国菊、曾峰、曾云悉的共同受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锦春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他人谋利过程中收受他人20万元的借条,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兑现,属于受贿未遂。被告人曾锦春犯有数,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曾锦春受贿犯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得4tl 3万元,以及违法、违纪所得和犯罪所得孳息1926.9 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曾锦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为严肃国法,惩治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曾锦春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严惩。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李芳芳 刘 敏

  周尚红 肖智伶

  二0 0八年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曾锦春现羁押于湖南省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一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141册及同步录音录像;

  4、本案已扣押的赃款现存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待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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