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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遵守“实名制”银行需担责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3月05日10:06   《法制与新闻》杂志

  江中帆/文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是我国金融机构实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对维护金融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对持他人身份证开 立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形,银行应该恪尽谨慎合理审查义务。否则,即使储户被骗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银行也应当承担 相应的责任。

  实名不实:存折掉包遭遇损失

  现年49岁的戴松涛,是江苏省宿迁市人,在宿迁市从事装饰材料的经营。戴松涛诚信经营,服务周到,生意十分红 火。

  2008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戴松涛接待了几位客人后,正准备休息时,又有一位客人登门,他便迎了上去 。

  “我是一家装饰公司的,刚接了一个大工程,需要大量装饰材料。我今天出来就是想摸一下市场行情,选一家信誉好 、实力强的单位合作。”这位客人一边向戴松涛自我介绍,一边在店堂里左看右问。来回转了几圈后,这位客人说:“我这几 天也看了不少装饰材料店,觉得你们家还算不错,规模大,品种齐,价格也可以接受,可以考虑。”

  戴松涛见来者心有诚意,忙不迭地端茶递烟。这位客人接过香烟说:“你到银行开设一个账户,这样可以便于货款往 来结算。账户开设后,我们就可以签订合同了。”

  戴松涛见如此轻易就揽得一笔大生意,十分开心。为防夜长梦多,戴松涛随后便到某银行中山南路支行(简称中山支 行)开设了户名为戴松涛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类型为存折,尾号为865。戴松涛存入10元钱,并设定了密码,存折(下 称865号存折)也由戴松涛持有,未申请银行卡。

  回来后,戴松涛将存折随手丢进办公室的抽屉内。这时,也到了午饭时间,戴松涛便与这位客人小酌了几杯。席间, 正好又来了一位客户,戴松涛便起身迎接。之前那位客人这时对戴松涛说:“还要复印你的身份证,你现在忙,我去帮你复印 吧。”此时戴松涛已对他没有了任何戒心,便将身份证交给了他。

  拿到身份证后,之前那位客人迅速来到该银行幸福路支行(简称幸福支行),低着头递上戴松涛的身份证,要求开立 个人存款账户。银行工作人员扫视了一眼此人,便接过身份证,以戴松涛的名义开立了一个个人结算账户,账户尾号为014 ,也存入了10元钱,设定了密码,账户类型为存折和借记卡。

  回来后,此人提出要草拟合同。在草拟合同过程中,又以要求登记存折账户号码为由,又拿到了865号存折。其间 ,此人趁戴松涛不注意,暗中将865号存折调换为014号存折交给了戴松涛,并嘱咐戴松涛尽快将保证金打到存折上,钱 一到账合同便生效。

  下午4时许,戴松涛匆匆赶到银行,向014号存折内存款2万元。从银行回来的路上,戴松涛心里盘算着怎么筹集 资金组织货源。可想着想着,戴松涛觉得有点不对劲了:对方买我的货,应该他向我支付预付款,怎么让我交保证金呢?随后 ,戴松涛便急步赶回家,想打电话问个究竟。

  可是,拿出合同后,戴松涛傻了眼。这时他才发现,合同上没有留下这位客户的任何联系方法,此人为何方人士,家 住何处,自己竟然一无所知。这时戴松涛意识到自己可能被骗了,立即掉头奔向银行。

  果然不出所料,经银行查询,戴松涛存款的存折竟是尾号为014的账户,而自己刚刚存进去的2万元,已经被他人 在宿迁市之外的其他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上分7次取走,余额只剩下200元了。

  存款后不到一个小时,存款竟在其他城市被取出,银行和戴松涛都意识到已经被骗了,便立即报警。

  协商不成:储户一怒状告银行

  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幸福支行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当天的监控录像,但是监控录像并不能清晰反映出该男 子的面部特征。因戴松涛又不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线索,至今犯罪嫌疑人仍未归案。

  事情发生后,戴松涛多次与银行交涉,提出幸福支行在开设个人存款账户时,没能严格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 定》,未尽到谨慎合理的审查义务,才导致了其存款被冒领,对其损失幸福支行应予赔偿。而银行则认为,戴松涛的存款之所 以被骗,完全是因为戴松涛盲目信赖陌生人,并疏忽保管自己的存折,与银行无关,对戴松涛被骗银行只能表示同情,不可能 赔偿。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戴松涛一纸诉状将幸福支行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戴松涛说:“2008年11月3日11时许,我因生意上的需要,凭个人身份证在幸福支行存入10元钱 办理一账户。当日16时许,我又向该账户存入2万元。约一小时后,经查询,我得知该账户19800元存款被他人取走。 随后,我即报案,但至今未破案。由于幸福支行没有严格对照、识别相关当事人的有效证件,导致我损失存款,幸福支行具有 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我请求法院判令幸福支行立即给付我19800元。”

  幸福支行辩称,戴松涛所诉部分不属实。真实情况是2008年11月3日上午,戴松涛在中山支行开设了一个账户 ,尾号为865,存入10元钱,戴松涛设定了密码。后又在我行幸福支行开一账户,账号尾号为014,也存入了10元钱 ,戴松涛设定了密码。下午,戴松涛到本市珠江路储蓄所向其在幸福支行开立的尾号为014的账户存入2万元。同日,戴松 涛在宿迁市之外的其他银行的自动存款机上分7次取走了19800元。

  是非定论:双方按照过错担责

  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戴松涛与幸福支行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戴松涛系以幸福支行未尽审查义务而给他 人办理个人结算账户,给其造成损失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判令幸福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系侵权纠纷。存折本作为戴松涛掌管其银 行存款的重要凭证,其应妥善保管;身份证作为个人身份特征最重要的凭证,其亦应妥善保管。戴松涛存折被调包及其未妥善 保管其身份证是其存款被骗的两个重要成因,缺一不可。戴松涛对上述两个重要凭证保管不善,尤其是将其身份证交由并不熟 悉的他人持有是其被骗的重要原因,应当负主要责任。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是我国金融机构实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尽管幸福支 行辩称已经将开户人与身份证核对,但从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就落实实名制制度的规定来看,幸福支行没有证据显示该男子 与戴松涛极为相似,以至于通常无法确认非其(戴松涛)本人,故幸福支行未尽审查义务,让他人凭戴松涛身份证开办个人结 算账户也是造成戴松涛损失的一个因素。因此,法院酌定幸福支行应当承担戴松涛损失的40%,即向戴松涛赔偿损失792 0元。

  2009年2月21日,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幸福支行赔偿原告戴松涛792 0元。

  幸福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幸福支行提出,戴松涛未能妥善保管其身份证及个人储蓄 存折,导致财产损失,戴松涛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我行作为银行机构已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所有的审查义务,并按规定开立结 算账户,手续完备。至于要求我行提供证据证明该男子与戴松涛极为相似,在该男子未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下,我行显然无 法提供。且目前实名制落实的所有规定中并无采用特殊办法或标准去审查存款人与证件所示之人相似至何种程度的要求。我行 的经办人员在通常的审核方式下认为该男子就是身份证照片所示之人,为其办理了开户手续,并无任何过错。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是我国金融机构实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对维护金融交易 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金融机构在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除了要对申请开户人所提交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审查之外, 还应当对持证开户人与身份证信息所显示的是否为同一人进行审查核对。虽然不能苛求金融机构进行审查必须像特定机关通过 专门程序审查确定,并保证判断的完全准确性,但也应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以防范商业风险和社会风险,维 护交易安全。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疑点,应尽可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审核的准确性,如进行进一步的询问,要求其提供其他 辅助证据证明其身份等。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持戴松涛身份证在幸福支行开立账户的并非戴松涛本人。而幸福支行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不能 认为持证开户人与身份证上的戴松涛极为相似,以至于通常无法辨别。实际上,录像上显示该男子在年龄、外形特征方面与戴 松涛本人存在差异。幸福支行的营业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只是粗略地扫视一眼,而并未做认真的核对。监控录像中显示,该男 子在柜台前始终低着头,似乎在有意躲避监控的镜头或营业员的审查,其行为举止应引起营业员对其身份的合理怀疑。因此, 可以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导致他人冒用戴松涛的名义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与其后戴松涛的存款被他人取走, 造成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造成戴松涛存款被他人骗取这一损害结果存在多个原因,其中,与戴松涛在商业交易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未能妥 善保管自己的财物有直接的、重大的关联性,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幸福支行在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也是导致 这一损害结果的因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40%,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

  2009年12月14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办理储蓄存款时,应当出示本人法定身份证件,使用身份证 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要按照规定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以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 一项制度。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 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 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 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当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我国施行个人存款实名 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施行后,作为金融机构都应当按照规定的要 求,在为个人开立存款账户时,核对、登记存款人提供的法定身份证件的种类、姓名、号码。本案的发生,纯属偶然,然而, 却暴露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在现实中实行时,与法律的要求还存在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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