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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假山倒塌伤人谁该担责?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3月05日10:06   《法制与新闻》杂志

  安康/文

  时下,定期到公园游玩已成为许多老年人的习惯,但河南省安阳市一位市民万万没有想到,耸立在公园内假山上的景 观石,却突然坠落将自己砸成八级伤残,并使自己花掉了不菲的医疗费用。

  2010年“元旦”前夕,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这起离奇的健康权纠纷案。

  逛公园被砸致残

  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区解放路东段的安阳市某公园,始建于1984年,占地面积273亩,是一家集园林、花卉、游 乐、动物观赏等项目为一体的事业型窗口单位。但一场突发事故,将这家公园卷入了社会舆的风口浪尖。

  2007年12月23日下午3时20分左右,时年54岁、家住安阳市区的宋荣华与妻子一起领着孙儿宋佳到公园 游玩。

  当宋荣华一行三人走到公园后门附近一假山处时,调皮的小孙子宋佳突然跑了起来,宋荣华随后便追了上去。由于假 山四周的地形为斜坡状,宋荣华感到脚下打滑,便顺手去扶身边的假山,却不料假山石轰然倒塌,两块大石头将宋荣华砸伤在 地。

  面对不期而至的灾祸,其他游客立即拨打120。宋荣华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后,经医生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及第5跖 骨骨折等5处损伤。而宋荣华于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2月4日、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4月1 8日分两次在该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前后花去了不菲的医疗费用。

  后经法医鉴定,宋荣华伤残等级为八级。其间,宋荣华的家人曾多次找到安阳市某公园协商赔偿事宜,但均以失败告 终。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8年5月,宋荣华以原告身份,以自己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将安阳市某公园告 到了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余元 。

  一审判决公园担责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事发地安阳市某公园内倒塌假山,是在2005年由三大块石头粘 连而成,旁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对于原告宋荣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某公园持反对意见。该公园辩称:虽然宋荣华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但其没有 在举证期间提交票据,可视为放弃索要医疗费的权利;虽然宋荣华要求赔偿误工费,但其并未因住院而影响收入;虽然宋荣华 要求赔偿护理费,但其要求偏高,公园不应全额赔偿。至于宋荣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于法 无据,公园不同意赔偿。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安阳市某公园作为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游乐场所,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 负有保障游人安全的义务。本案倒塌的假山是由三块较大石块粘连而成的高大景观石,因长年失修导致粘连处分离松动,对周 围安全形成隐患。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景观石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所致,且景观石周围无明显警示标志,故公园对本案 损害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原告宋荣华及妻子在照看孙儿时选择方法不当,进入地势起伏的景观石景点内,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于本 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权衡双方过错行为及造成事故的原因,法院酌定被告安阳市某公园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宋荣华承担30%的 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宋荣华要求赔偿医疗费2.7万元的问题,虽然被告安阳市某公园对此有异议,但鉴于该费用确系宋荣华看 病支出,且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应为2.7万元。

  关于原告宋荣华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的问题,因此项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宋荣华要求赔偿护理费5200元(4月×2人×650元/月)的问题,虽然被告安阳市某公园认为1人 护理即可,但法院认为宋荣华的伤情为两处骨折等5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宋荣华的伤情,应按两人护理为宜,故法 院支持宋荣华所主张的5200元护理费。

  宋荣华要求营养费l200元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支持610元(住院61天×10元)。宋荣华要求住院伙食 补助费960元过高,应支持610元(住院61天×10元)。宋荣华要求残疾赔偿金6.8万元(2007年河南省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宋荣华要求交通费200元,证据不足 ,且安阳市某公园不认可,不予支持。宋荣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l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宋荣华要求鉴定费68 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某公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荣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 慰金等费用共计8.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0元、鉴定费680元,共计3360元,由原告宋荣华负 担745元,被告安阳市某公园负担2615元。

  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安阳市某公园不服,当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市某公园在上诉状中称,原审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公园景观石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事实依据,被上 诉人宋荣华所受损害是由于其自身过错行为所致。上诉人安阳市某公园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宋荣华的各项损失数额有误,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荣华的诉讼请求,并由宋荣华承担本 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经过认真研究,2010年“元旦”前夕,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外界公布了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

  至此,这起因公园管理不当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终于画上了句号。

  法官说法:

  公园的义务与法律责任

  公园作为社会公共资源,其根本目的是服务公众,为公众提供游览、休闲的场所,但同样也担负着以下义务与责任。

  一是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首先确认了安全保障义务,是调整景区经营管理者与游客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景 区是指任何一个可供旅游者或来访游客参观游览或开展其他休闲活动的场所,是游客参观、游览的主要场所。但目前由于受到 各种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影响,使公园内的安全备受拷问和挑战。而公园景区一旦发生了安全事故,不仅给游客的人身安全造成 重大损失,也严重损害了公园景区的形象。

  公园景区安全事故类型有不同的划分方法,根据景区类型,可分为自然资源类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和人文资源类旅游 目的地安全事故。根据发生原因,侵害游客人身权益的安全事故,分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伤害、景区旅游服务设施设备造成的伤 害、自然灾害(包括动物)造成的伤害、游客自身疾病。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防止上述侵害后果或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 由于景区的义务是与特定的时空特征、环境条件相结合,因此景区义务范围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可预见性(损害事件的现 实可能性)、可能结果之严重性、导致损害发生行为的社会价值、避免危险的费用、社会的合理期待等。

  此外,景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法可依。我国《安全生产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及地方旅游管理条例,都对景区的安全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 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的游览环境。

  一般来说景区的侵权行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景区因有瑕疵的设施设备或不当服务行为致游客遭受人身损害,景区的 行为与游客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是景区未能制止第三人对游客的伤害,景区的不作为行为与游客伤害之间具有间接 因果关系。不管哪种情形,景区均对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判断景区是否存在过 错的标准,是看景区是否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是否善意谨慎地提供旅游服务。

  景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应承担的责任类型有:

  1、全部赔偿责任。景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这是景区经营者对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游客的伤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由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 任。景区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与全 部责任不同:首先,游客的人身损害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是景区经营者造成的,按照责任自负原则由第三人承担责 任;其次,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景区经营者只是能够防止损害却没有防止,从而为第三 人的侵害提供条件,加大损害发生的盖然性,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实施侵害的第三人作 为第一责任人,由其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只有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不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景区经营者在第三 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景区经营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景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当时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 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不承担责任;第五,景区经营者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安阳市某公园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应对因假山倒塌而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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