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杰:绍兴法院开了一个纵容“官商”的恶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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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3日11:00 民主与法制时报 | |||||||||
□李克杰 绍兴法院认定合伙协议有效的基本理由,一是法官丁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意义上具备合伙投资的主体资格;二是《法官法》的禁止性规定只是内部管理规定,不产生对外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三是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只有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才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禁止性
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有的甚至是十分荒唐的,明显属于对法律相关规定的误解,其中还包含一定的强词夺理的诡辩成分。 认定法官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除了内容、形式是否合法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外,最重要的一个标准就是法官是否具有签订合伙协议的主体资格。显然,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也主要是围绕这个前提和基础问题展开的。而恰恰是在这个关键性问题上,一二审法院对相关法律规定出现了重大误解误读(假如法院没有偏袒“自己人”)。 首先,法院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内涵存在误解。按照法学理论,公民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要从两个标准进行判断,一是公民的年龄大小和智力发育状况,二是基于特定身分的法律规定。按照年龄和智力标准,法律通常规定年满十八周岁且智力发育正常能够正确辨认自己行为性质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仅从这个标准看,法官丁民签订合伙协议的主体资格是不受影响的。而问题还在于,国家为了保证公职人员的廉洁从政,对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公职人员在法律上还明确剥夺了他们进行营利性商业活动资格,如法官法规定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这意味着法官不具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就没有这方面的民事行为能力。这属于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特定人群来讲,仅仅符合第一个标准还不够,还必须同时符合第二个标准,或者不违背第二个标准下的禁止性条款,他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丁民是不具备签订合伙协议主体资格的。 至于一二审法院的后两个理由,把《法官法》的禁止性规定当作内部管理规定,以及把禁止性规范分为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管理性禁止性规范不影响合同生效的说法,恕笔者愚昧,本人学习研究法律23年还从未听说过。一方面,如果《法官法》的禁止性规定仅及于内部管理,那么它如何实现这条规定的根本性目的——保持法官廉洁性呢?虽然这条规定表面上看是一条公法规范,但它的直接调整对象却是法官这个公职群体的私法行为,目的在于从根本上割断法官与私人利益的关系,否则法律对公职人员的的“禁商”规定又如何实现呢?其意图保证公职人员廉洁从政廉洁司法的目的和宗旨又如何实现呢?笔者认为,法院以这样的理由判断法官合伙协议有效,开了一个极端恶劣的先例,如此下去,它将使国家法律的“禁商”规定形同虚设,等于法院为所有的公务员经商开了一个大大的“后门”,这样适用法律是非常危险的,后果也是非常严重的。 即使按照一二审法院的逻辑,本案的判决也存在一个十分明显的悖论,而且这个悖论违背世界各大法律体系共同的一个法律原则,那就是“ 任何人都不得因违法而得利”。按照法院的判决和理由,丁民已经触犯《法官法》,应在法院系统内按照《法官法》规范承担相应责任,而法院又认定合伙协议有效,丁民在处罚之外却能依照协议获得合同利益。这是存在于同一违法行为下的相互矛盾的两个法律后果,它使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处于严重的自我冲突和矛盾之中,因为“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而获利”这是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它通行于各国立法、执法和司法。 总之,在笔者看来,俞萍与丁民的合伙协议纠纷案本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却变成了一个涉及深奥法律理论的复杂案件,真让人看不懂其中的奥秘。简单的事情复杂化,莫非与一方当事人是法官有关?法院在用专业知识壁垒阻挡公众的视线和判断?但愿这是笔者的“小人之心”。 相关专题:民主与法制时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