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鉴定经常出现多头鉴定案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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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5日02:54 新京报 | |||||||||
12月8日,邱兴华案二审开庭,辩论焦点之一为他是否患有精神病。王拥 摄 一案三个鉴定结果 精神病鉴定受医学发展本身的局限,“如果有经济或者其他的因素介入,鉴定结果就更有可能出现偏差。” 在专家看来,中国刑事司法鉴定的问题并不仅限于此。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多头鉴定的案例。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1999年5月24日,河北保定市的曹某与母亲发生口角后,抓起床上的孩子拼命摔到地上,然后又拿毛巾勒住孩子的脖子直到孩子死亡。案发后,应检察院和律师的要求,曹某共做了3次精神病鉴定,3个鉴定结果截然不同。 该案原告方代理律师介绍,第一次鉴定是由天津一家医院作出的,证明曹某患有精神病无责任能力,不应负刑事责任。第二次鉴定结果完全相反,保定当地一家医院认为,曹某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应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第3次鉴定是由北京某医院作出的,结论是曹某属《刑法》上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3次鉴定3种结果,使法院迟迟难以作出判决。 由于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有权力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而一旦这三家委托的是不同的鉴定机构,就有可能出现多头鉴定,而结果也有可能出现差异。 “精神病鉴定带有一定的主观性。”陈志华解释,这种鉴定不同于对心脏、肝脏等器官疾病的诊断,后者可以通过各种仪器、化验得出明确的物理、化学数据,有各种诊断指标可以参照。而精神疾病虽然国内外也都制定了诊断标准,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落实这些诊断标准更多的要靠鉴定医生的经验。每个鉴定医生的经验不同,思想方法不同,得出的结论有时就出入很大。 周泽认为,正是因为精神病鉴定受医学发展本身的局限,所以一些人为因素的影响更加不容易忽视,“如果有经济或者其他的因素介入,鉴定结果就更有可能出现偏差。” 陈志华介绍,2005年10月以前,许多地方法院、检察院都拥有自己的精神病检查机构,这种自判自鉴、自侦自鉴的模式很容易出现司法腐败。 但是去年10月份全国人大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条,宣布取消了司法机关下属的这些精神病检查机构。 “关键是程序和制度要合法。”陈志华说,尽管精神病鉴定具有主观性,但是只要严格遵守了司法鉴定程序,只要鉴定者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资格,我们就不应该怀疑其鉴定结果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让鉴定人出庭 诉讼过程中,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这对改变目前司法鉴定混乱的状态有好处。 而正是基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特殊性,陈志华认为目前的刑事诉讼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不适合目前所提倡的抗辩式庭审模式。 “这样一种高度集中的启动机制,无法让鉴定者出现在法庭上,参与庭辩。”他说。 资料显示,在英美法系,鉴定人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委托的专家证人,适用证人出庭、询问原则(examination)的有关规定,而在大陆法系,鉴定人员由法院委托,处于一种比较超然的地位,因此各国并不严格要求鉴定人出庭。 陈志华认为,英美这种分立式的鉴定启动制度,不仅给了当事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也可以通过庭辩,把司法鉴定的腐败因素降到最低点。 周泽承认,他们五人此次发出《公开信》,也是希望推动刑事诉讼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权能落到当事人手里。 这已经不是法学家第一次发出这样的声音。 早在2004年12月份,人大法学院教授何家弘在接受《人民公安报》采访时就认为,目前中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应该朝着分立式的方向改革。他认为,分立式最大的好处在于,在诉讼过程中,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这对改变目前司法鉴定混乱的状态有好处。 “鉴定人出庭,对于为关系、为人情、为“利益”而鉴定的行为会有很大程度的限制,也有利于提高鉴定的质量。”何家弘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