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国内新闻 > 正文

同命不同价,解铃还需系铃人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4日00:40 新京报

  日前,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在对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调解中,首次对来自农村的事故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

  不过,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不仅仅是“同命同价案调解成功”的个案报道,还在于这次调解也有其明确的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近日公布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其中明文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
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1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联想到近年来曝光的多起“同命不同价”事件,安徽高法的这份《意见》让人眼前一亮,个案的调解成功也令人欣慰。但只要我们注意到这份出自一个高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法律性质上的局限,就应清醒地认识到,通过调解实现的“同命同价”来得还是有些侥幸。甚至《意见》本身的合法性在依然生效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面前,也是那样脆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专有,前者被称为“检察解释”,后者被称为“审判解释”。一个高级法院当然无权作出司法解释,安徽高法的《意见》既非地方法规,又非司法解释。在法律上,它仅仅是这家法院的一份“内部文件”。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当“文件”(安徽高法的《意见》)与“法”(最高法院的《解释》)相冲突时,法官们似乎只能选择适用后者。

  然而问题就在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最高法院的《解释》虽然是一份仍在生效的司法解释,但此解释却也同样有“法律冲突”之嫌。《解释》在引言中自述“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我们不妨看看《民法通则》的“有关法律规定”。其中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并未按市民和农民的划分来确定赔偿额。恰恰相反,基于宪法上的“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10条倒是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显然,这也表明公民在取得死亡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权利能力上一律平等。而考察其他涉及死亡赔偿的民商事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均没有以死者身份确定赔偿额的规定。于民商事法律之外,《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也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而并未区分死者身份。

  由此可见,《解释》本身也存在着忽视“平等原则”的硬伤。安徽高法试图以一“内部规程”来校正更高层级的“司法解释”,于法律程序上确有不合之处,于实现个案正义上倒也有可圈可点的“破冰意义”。人命无轻重贵贱,损害赔偿不应分三六九等。这些人类千百年来所积淀的文明成果理应成为法制的成果并为国家强制力所保障。我们为首例“同命同价案”欣喜,但也期待作为系铃人的最高法院能从善如流,主动“解铃”以惠及所有的个案及其当事人。

  □王琳(海南学者)


发表评论

爱问(iAsk.com)

 【评论】【收藏此页】【 】 【多种方式看新闻】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