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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云鹏:农民工“披枷”受审令法律蒙羞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2日00:02 红网

  在萧山联达伞面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打工的四川籍农民工王建昌、刘元平两个月没有拿到工资,企业几年来没有依法为他们缴社保金,他们为此而停了工,要求企业按时发薪,并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企业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警方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将他们刑事拘留;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地点就设在派出所内,农民工被戴上手铐、脚镣参加审理的全过程(9月11日《工人日报》)。

  让维权讨薪农民工戴着手铐、脚镣上庭接受劳动争议仲裁,这一起骇人听闻的滥用公权力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歪曲,令法律很蒙羞。

  械具是限制人犯人身自由的必要手段。什么人才具备“披枷”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17条规定得很明确:对已被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第21条规定,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十分明显,只有那些被处以极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具有严重危险倾向须以防范的犯人,才能享受到这种“待遇”。

  然而,本案中的两位农民工是在参加政府机关的劳动争议仲裁,属于行政管辖范畴,是一种维权行动,其情况根本不适用于第17条、第21条之规定。十分滑稽可笑的是,警方事后竟诡称他们没有钥匙,无法打开手铐、脚镣,而看守所人员却辩称他们是为了防止脱逃才使用了械具。很明确,警方此刻的任何解释都是苍白的,都无法掩饰其擅自使用械具的违法性。

  更为严重的错误在于,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随意性。当联达公司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便草率地以此将两位农民工刑拘,这是对法制的亵渎,是滥用权力。对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我国《刑法》276条的规定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从两位农民工的行动上看,他们仅仅是停下了手中的工作,并没有毁坏机器设备,即使造成了5000元的布料损失,也够不上该罪名。相反,两位农民工的停工行为恰恰是《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劳动法》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拖欠工资,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两位农民工要求企业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时发工资,是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不妥之处。试问:假如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职工因此停工,公安机关就可以随意抓人,那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如何维护呢?这种明目张胆地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径,难道还不典型案件吗?

  更令人气愤的,还有劳动仲裁机构对农民工的歧视。在公司老板“只要他(王建昌)不告公司,公司就不告王建昌,否则有他好看的”的威胁下,两位农民工不得不接受“调解”协议,每人领取了2月26日至4月29日的工资各1000元后离开企业。而萧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自2005年12月1日就已经调整为每月670元,最低工资的构成是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不超过20.92天。显而易见,萧山区的劳动仲裁机构在此事件的处理上,与《劳动法》第48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相差甚远,显失公平公正,也是不合法的。他们就这么悄悄地把两位农民工打发走了,天理何在,公道何有?

  由此看来,这件事不能完结,相关部门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认认真真地给两位农民工一个说法。违法者也必须受到法律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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