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新生:物权法必须回答的四个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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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6日09:45 《小康》杂志 | |||||||||
对于土地使用权期限问题,《物权法》如果不解决势必会出现“滚雪球效应”,将来再解决可能会更加困难。 ★文/乔新生 首先,《物权法》没有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做出明确规定,给今后司法机
其次,《物权法》没有对“公共利益” 做出明确的界定,给地方政府机关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留下了法律上的漏洞。“公共利益”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个基本概念,在宪法不能对“公共利益”做出解释时,全国人大应当通过法律或者立法解释明确这一法律概念,防止少数单位和部门利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但令人遗憾的是,《物权法》居然回避了这个重要的法律问题,而寄希望于今后通过专门的法规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这是一种回避矛盾的表现,不利于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 第三,《物权法》没有对集体所有权归属做出决定,使得集体所有制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在我国集体所有制财产主要表现农村集体所有权和城镇集体所有权。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行使主要援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尽管这些法律存在许多缺陷,但毕竟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合作社法,所以,对城镇集体所有权保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1980年代建立起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街道居委会企业和国有大型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产权界定十分混乱,所有权人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保护。有些城市,老太太常年在火车站附近摆摊设点,从事副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待企业发展壮大之后,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将所有的固定资产全部没收,这些老太太的合法权利根本得不到保护。如果《物权法》回避这些问题,那么《物权法》的价值就会被削弱。当然,今后可以在合作社法或者其他法律中明确城镇集体所有权的概念,保护集体组织成员的财产权利,但是作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法,《物权法》如果不能解决这些问题,那么,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效用。 第四,《物权法》对公众普遍关注的商品房所有权期限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只是授权国务院在时机成熟时制定相应的规则。这是一种十分令人失望的立法模式。商品房是公民最基本的财产,有些居民省吃俭用积累数十年,购买了商品房,但是在几十年后他们却没有了土地使用权,建在土地之上的商品房被国家收回,这是非常残酷的事情。关于这个问题,社会各界作出了许多猜测:有人认为商品房使用寿命不超过50年,所以50年后商品房所有权人必须考虑重新购买房屋;也有人认为在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国家会象征性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房屋所有权人仍然可以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还有人认为70年后国家会重新制定法律,到那个时候将会发生怎样的变化人们不得而知。这些猜测和议论直接影响着中国商品房市场的稳定,关系到公民基本的财产权利。如果最高立法机关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无视公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或者将问题交给国务院来处理,那么《物权法》的颁布不但不能释疑解惑,反而平添了许多不必要的揣测和纠纷。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相关专题: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