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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诚:反贿赂立法亟待更新四观念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6日01:58 燕赵都市报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姜伟24日在的国际反贪局联合会第一届年会暨会员代表大会上认为,对缔约国来说,加入反腐败公约必然产生其国内法与公约对接的国际义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中国的刑法体系可能产生巨大影响。并提出了对接公约,受贿罪应修改的观点。(《法制日报》10月25日)

  的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基本上还是沿用了1979年颁行《刑法》时
的老观点,这对于已经走过20多年,我国经济发生重大变革的今天来说已经明显不适宜。对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笔者认为,我国的反贿赂立法应该更新几个观念。

  一是受贿罪“以事定贿”的观念。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构成受贿犯罪。而我国的“以事定贿”,要求官员受贿必须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才构成犯罪。这样,现实中一些收受“感情投资”,利用婚丧嫁娶、庆典收受红包的受贿行为,由于没有直接为行贿人办事,就游离于刑法的边缘,受不到刑法的处罚。

  二是受贿罪“以财定罪”的观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贿赂”的内容明文规定为“不正当好处”。而我国刑法则将“贿赂”的内容直接限定为“财物”,把财物之外的诸如免费提供劳务、装修住房、提供住房使用权、出国出境旅游等与财产性利益有关的排除在贿赂内容之外,更不要说安排出国留学、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让腐败分子有空子可钻,变换手法进行权力寻租。

  三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不定受贿罪的观念。官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既剔除了合法收入,又给予了官员举证的机会,最后却以非法所得模糊定罪,无论从法理还是从事实都说不过去。官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途径一般来说都与职务有密切关系,根据《公约》规定,完全可以按照受贿罪论处。而且现实中,存在官员受贿次数连自己都记不清的情况,更不要说一次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

  四是腐败分子悔罪判缓刑的观念。我国刑法对适用缓刑的规定一般是要求犯罪人具有悔罪表现和不再危害社会两个条件,由于腐败分子因为犯罪免除了职务,一般“不再危害社会”,而悔罪表现也缺少具体的衡量标准,所以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判缓刑的最多,使侦查机关千辛万苦的“劳动成果”付诸东流。贿赂犯罪的实质是公权腐败,对腐败犯罪不宜适用缓刑,以防腐败官员千丝万缕的关系影响司法公正。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受贿犯罪也必然表现得更为复杂。出于对国家

公务员任职的严格要求,和刑法严惩职务犯罪的精神,缩小受贿罪的内涵,扩大受贿罪的外延,更符合我国反腐败的现实,这也是国际惩治受贿犯罪立法的趋势。

  唐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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