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时评:公诉人有没有“愤怒”的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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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17日17:50 新浪观察 | |
作者:林北湘 日前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中,王怀忠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所有事实都予以否认,甚至出现了和证人唇枪舌剑针锋相对的局面,并称“历史将证明我这是最大的冤 这条新闻经媒体报道后,许多评论从“无罪推定”的司法原则出发,对公诉人的“愤怒”进行质疑,认为作为国家法治领域“形象代表”的公诉人不应该有“情绪表达”,认为公诉人的“愤怒”危害了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权利。那么在法庭的庭审中,公诉人可否愤怒呢? 所谓“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法庭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他的人格权等公民权利和其他公民一样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而且,公诉人和被告人有道义上的平等地位。据此,本案中的公诉人和犯罪嫌疑人王怀忠在法庭上是平等的对立主体,公诉人的职责是搜集和展示证据以证明王罪名成立,而王则是为自己作无罪或罪轻的辩解。那么谁来给予和保证公诉人和被告人这种平等的地位呢?当然是法律和法院,法律给予了双方平等的地位,而法院和法官则是保证双方这种平等的地位。在这种平等地位的情况下,公诉人和被告人可以利用各种方式,包括展示证据、反驳对方、质询对方,甚至情绪表达等来为自己做有利的辩护。 在著名的世纪审判“辛普森案”的结辩中,女检察官克拉克就十分动情地向陪审团讲诉她自己如何面对如山铁证始终相信辛普森是杀人凶手,并决心克服种种困难,将辛普森绳之以法。在克拉克讲述的过程中,辛普森的律师三次从椅子上跳起来抗议。由此可见当时公诉人“情绪表达”之激烈。而被告辛普森的律师则直指物证受到污染和警方涉嫌栽赃,把警方证人冯警官和佛曼被形容成“一对行骗的恶魔”。其实,这正是公诉人和被告人在法庭上平等地位的体现,双方都可以利用各种方式包括“情绪表达”来为自己辩护。但有一点要强调的是,最终裁决犯罪嫌疑人罪名成立与否的陪审员必须按法律判断,陪审员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不得参杂自己的好恶,不得轻信双方的律师或由于对双方律师的印象好坏而影响对证据的判断。正是陪审员和法官对法律的恪守保证了“辛普森案”的司法公正。 在本案中,王怀忠否认所有的指控,并和证人唇枪舌剑;而公诉人罗列证据,并对王的做法表示愤怒其实也是属于这个层面。公诉人的“愤怒”和辛普森案女检察官克拉克的煽情演说从实质上是相同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不能仅仅因为王“态度恶劣”和公诉人的请求就真的从重处理了,法律和法院是否给予和保证了双方的平等地位,是否给予和保证了双方充分地为自己辩护的机会。法院的司法独立才是“无罪推定”的法治精神得到贯彻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得到保证的基础。只要审理此案的法官能够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独立判案,不受除事实和法律以外任何因素(包括公诉人)的影响,保障辩护双方的合法权利,那么王怀忠的“否认”和公诉人的“愤怒”都将成为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地位的表现。 相关专题:新浪评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