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监狱法》的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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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09日15:33 人民网 |
一.现在施行的《监狱法》是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通过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监狱法》是根据1954年8月26日政务院第222次政务会议通过,同年9月7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下简称劳改条例)修改而来。 无疑《监狱法》比《劳改条例》有其进步性,但也有不足和不完善之处。最突出的是对劳动改造罪犯表述的没力度,不鲜明,给人以不理直气壮之感。为了适应形势,任务发展之需要,修改《监狱法》势在必行。我们的思考是在劳动改造罪犯表述上要加大力度,加重份量,要理直气壮,旗帜鲜明。应强调劳动改造是基本手段,并不是劳动处罚。 人类的生产活动是最基本的实践活动。我国正是运用劳动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基本手段,贯彻处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卓有成效的改造好了日本、伪满、伪蒙、国民党战犯,历史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罪份子。创造了人间奇迹。为世界所公认。改造现在的罪犯,同样需要贯彻执行劳动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基本政策,继承并将它发扬光大。 司法部提出监狱和企业分开的改革举措,我们认为不妥,将监企分开没有法律依据。劳动生产做为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是监狱的重要组成部分。抓改造的监狱警察,抓生产劳动的监狱警察,都是为执行刑罚改造罪犯服务的,怎能监企分开呢?不但不能分开,反而当监企紧密结合。提出监企分开,势必造成监狱警察队伍思想波动,不利于稳定,不利于改造和生产,实践上也难以行得通的。还是改造第一,生产第二提法,表述好。必须强调指出,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同等重要,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忽视那一点都是错误的。正是出于这个认识,提出修改《监狱法》。 二.修改《监狱法》方案: (一)《监狱法》第二条,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修改为,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和改造罪犯的机关。 (二)《监狱法》第三条,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修改为,监狱对罪犯实行刑罚和改造相结合,劳动和教育相结合不可偏废的原则,通过劳动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和有益于社会的新人。 (三)《监狱法》第五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修改为,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四)《监狱法》第七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视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修改为,罪犯的人格尊严,其劳动、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罪犯必须参加劳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和矫正。 (五)《监狱法》第八条第二款,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修改为,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罪犯劳动生产收入国家不征收税款,用于扩大再生产和适当付给罪犯劳动报酬发送罪犯生活待遇。 (六)《监狱法》第十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监狱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监狱分局,主管本地区的监狱工作。 (七)《监狱法》第十一条,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修改为,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管理总局批准。 (八)《监狱法》第十四条一款(四)项,侮辱罪犯的人格; 修改为,(四)、侮辱罪犯的人格尊严; (九)《监狱法》第五章,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修改为,第五章,对罪犯的劳动改造 (十)《监狱法》第六十九条内容变为第六十一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修改为,劳动是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基本手段,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十一)《监狱法》第七十条变为第六十二条。 (十二)《监狱法》第七十一条变为第六十三条。 (十三)《监狱法》第七十二条变为第六十四条。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修改为,国家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根据生产收益适当给予劳动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十四)《监狱法》第七十三条变为第六十五条。 (十五)《监狱法》第六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修改为,第六章,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十六)《监狱法》第六十一条变为第六十六条。 (十七)《监狱法》第六十二条变为第六十七条。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修改为,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劳动、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十八)《监狱法》第六十三条变为第六十八条。 (十九)《监狱法》第六十四条变为第六十九条。 (二十)《监狱法》第六十五条变为第七十条。 (二十一)《监狱法》第六十六条变为第七十一条。 (二十二)《监狱法》第六十七条变为第七十二条。 (二十三)《监狱法》第六十八条变为第七十三条。 (二十四)《监狱法》第六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修改为,第七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二十五)《监狱法》第七章,附则 修改为,第八章,附则 相关专题:2005年全国两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