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都市报:囚犯同居会见一点也不荒谬 | |||||||||
---|---|---|---|---|---|---|---|---|---|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1日09:03 南方都市报 | |||||||||
法的精神之钟凯专栏 北京女子监狱将开设“同居会见”的消息引起了舆论的极大关注。支持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人性关怀”的光辉无疑是前者最有力的道德支撑,而刑罚目的与法律依据不足则成了反对者的批判武器。问题在于,人性关怀、囚犯权利与刑罚目的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一个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囚犯是否与普通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或者在何种程度上享有权利
首先,从传统观念看,“囚犯权利”这一概念看似有违逻辑常理:囚犯者,因违法、获罪而被羁门栏之下人也,何来以人的最大自由和尊严为基点的“权利”?服刑者之人身自由已被褫夺,而人身自由似乎又为其他众多权利和自由(如同居)的前提和基础,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然而,囚犯虽然身陷囹圄,仍不失为一国公民。 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权利体现了公民对国家的防范与抵制以及国家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对立统一关系。权利虽非源于虚无缥缈的“天赋”,但也不完全听命于实证的“法赋”,在宪法关于“人人获享最大的自由与尊严”的人权原则下,只要是符合“人之为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最低道德限度,即使法律条文没有表述的“权利”,也同样要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 人权原则划定了刑罚权行使的合理限度。受刑人具有公民地位表明,刑罚关系不是单纯的权力关系。刑罚权的行使只改变了作为公民的受刑人的权利状况,但并没有剥夺受刑人的公民资格。因此,国家在有权惩罚受刑人的同时,也负有保障受刑人权利的义务。这意味着,除刑罚权行使的必要限制外,受刑人维持生存和生活所必需的各种权利(无论是否作为法定权利所宣告)均不受刑罚权侵犯。 道德是一切正当权利的逻辑起点,“人性关怀”与囚犯权利因而具有共同的道德基础。只不过,“人性关怀”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权利保护本身,离开权利的外壳(最低道德限度),前者必然会受到来自刑罚目的和法律权威性的排挤与质疑。 关于刑罚的目的,威慑论者的出发点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在承认人民主权论的国度里,这显然已经不合时宜。而平等报复也随着人道主义的兴起逐渐被淡化,至少已经抛弃了极端报应的形式平等,转为人们观念上的价值平等。 除了上述目标,当代西方各国都承认教育改造受刑人、预防重新犯罪是刑罚的重要目的之一。他们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受刑人,防卫社会,剥夺受刑人的再犯能力,刑罚应针对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加以运用,使其尽快回归社会。一些国家甚至将“促使罪犯适应社会”这一行刑目的法定化。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各国的刑事法律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基于受刑人特定身份而拥有的权利,即将行刑机关基于教育改造的需要和受刑人的改造表现而授予部分受刑人的特殊权利(特许权)。由于受刑人特许权不是规定于法律之中,因此也就不是一种普遍性权利,并不是所有的受刑人都能享有。这既是法律赋予受刑人的一种矫正权利,同时也是改造机关因受刑人矫正的需要而应当享有的特别权力。 根据上述思想,受刑人的权利和自由可被分解为三个部分:一是作为惩罚、报应反映的必须加以剥夺的部分;二是必须加以保障的囚犯公民权部分,这是现代刑罚人道主义、国家对人权保障义务的反映;三是人工调控部分,也就是改造机关基于罪犯社会化改造需要所享有的自由裁量范围及其对应的囚犯矫正权。 我们知道,权利是有界限的,它往往取决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结构以及由此决定的其他制约。囚犯的权利保护同样要遵循这样的原则。国家只能以现有各种条件和力量来为受刑人员提供“权利”保障,对于一些重要的权利(如家庭婚姻权),如果暂时无法提供全方位的保障,那么不妨将之归入矫正权范畴,通过完善差异机制、激励机制、竞争机制来间接实现。 (作者系四川省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本版言论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