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羽戈
从5月7日胡斌在杭州文二西路飙车以“70码”的荒诞速度撞死谭卓,到7月15日此案在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开庭审理,两个多月以来,人们除了抨击犯罪过程的恶劣,犯罪嫌疑人对待罪行的傲慢和玩世不恭的态度,以及有关部门罔顾案情真相与物理定律之外,所激烈争论的另一大问题,就是胡斌到底应该被判处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尽管杭州市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捕并公诉胡斌,但依司法解释,法院还是有权力在审判之时对指控罪名进行变更。
但据参加了庭审的谭卓之父谭跃所言,庭上并未出现“交通肇事”、“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之争,让他“有些失望”。想必失望的人不止谭跃一人。我一直想听听,检方为什么摒弃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选择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起诉胡斌,那句“根据已有证据”来确定罪名(即只能确定胡斌涉嫌交通肇事)实在有些苍白无力。对勘《刑法》第11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四大犯罪要件,在胡斌飙车案里并不难寻见。包括最难判定的犯罪故意——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属于故意犯罪——胡斌撞死谭卓貌似过失,但他对于在闹市飙车所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完全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所以仍当以故意犯罪论处。
检方如此取舍,或有深意存焉?再来对照庭审。据报道,检方的起诉书增加了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时有互相追赶”等细节,这是不是要动用可以加重交通肇事罪之量刑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呢?谭跃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魏勇强律师说,他们最终认同了检方的起诉罪名,即认为此案有三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胡斌属严重超速,“接近100%”;胡斌是在和人飙车;胡斌是为取乐而飙车。
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取交通肇事罪的加重量刑,检方这么盘算,倒有些接近邓玉娇案的判决思路。巴东县法院一审宣判邓玉娇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为防卫过当,且她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加上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除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民意,同时顾全了死者邓贵大及相关人等的颜面,堪称一个颇具司法智慧的判决。可是,如果能够判定邓贵大等三人欲强奸邓玉娇,从而诉诸《刑法》第20条设定的无限防卫权呢,邓玉娇同样可以恢复自由身,而且是以“不负刑事责任”而回归自由。这样比较,该判决的委曲求全,离法治的距离就远了。
从案情上讲,胡斌飙车案与邓玉娇案并无太大的可比性。可检方这般舍近求远,左支右绌,用心良苦,若法院照葫芦画瓢而判决,那么整个审判就完全遵循了邓玉娇案的运行逻辑:本为此罪,却扭曲为能够顾及各方关系的彼罪。窃以为,这并不是一个值得乐观的司法信号。
罪名之争与量刑息息相关。我相信大多数主张判处胡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论者,未必与这位富豪公子有不共戴天之仇,欲置之死地而后快。如是立论,一是为维护法律的公义,二是防患胡斌式的凶手再度危害社会:假如胡斌最终被处以较轻的刑罚,无疑刺激了第二个胡斌在闹市飙车的雄心——即便撞死人,不过三五年甚至更少的刑期——谁能保证,你不是下一个谭卓?
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一般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即使有“特别恶劣情节”,充其量三到七年而已。就是说,法官如果依照检方起诉的罪名作出判决,胡斌至多获刑七年。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至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比一下,就知道检方对罪名的权衡是多么意味深长。
庭上,胡斌的辩护律师称,胡斌有自首情节,并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进行赔偿,以及在中学期间得过篮球、足球比赛的奖励等,因此建议对他从轻处罚——倒不必苛责这位律师,他的职业伦理决定了他必须这样辩护。首先,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的问题,在法学界一直备受争议。“认罪态度好”一条,遭到了检方的反驳。至于“积极进行赔偿”,胡斌本来就该赔偿,态度消极才有问题呢;113万元的巨额民事赔偿并不足以构成法院从轻处罚所考虑的要素。而拿中学体育比赛的奖励来说事,简直是这个炎热的夏天最黑的冷幽默,由此可见胡斌的成长史上并无什么可供一提的光辉事迹——如果法官采纳了这一条,以后那些体育明星便可跑到任何地方肆意飙车——反正已经有了减轻处罚的筹码。
胡斌飙车案发生至今,所折射出来的阴暗一面远远遮蔽了光明一面,譬如“70码”这种极具特色的沉重而悲怆的谎言。打个比方,此案仿佛打开了一个潘多拉的魔盒,灾难和病毒已经弥散开来,盒子底层的名曰“希望”的事物却未被放出来。也许,唯有一个伟大的判决才能让希望破壁而出。
判决尚未出炉,让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系青年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