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则徐:男性亟待纳入性犯罪法律保护范围

2013年12月31日14:03  南方都市报

  中央电视台近日播出了一期新闻调查节目《性侵犯:隐蔽的罪恶》,该节目主要内容是介绍华东师大二附中闻名全国的物理奥林匹克竞赛名师张大同性侵多名男生的情况。这些男生都已经是为人父的年龄,长期压抑着隐秘的心理创伤,感于目前教师性侵学生的事件多发,勇敢地走出来进行指证,希望现在的孩子能避免遭受自己曾经的痛苦。    

  值得赞赏的是,央视在该节目中少见地直指张大同的姓名、职业、单位,而没有按照惯例使用“某某”进行回避。非常悲哀的是,尽管受害者们勇敢地走出来指证,却发现现行《刑法》根本不适用,没有法条可以制裁张大同。《刑法》只有当受害人受害时年龄在14岁以下或为女性时才适用,已满14岁的男性被性侵,既不能作为强奸也不能作为猥亵而受法律保护。

  将性犯罪对象限定为未满14岁之儿童及女性,其实颇为荒诞,因为该立法原则根本不符合性学基本原则。性犯罪行为的基础是性行为,只要是人类可能的性行为,就都可能以不当方式发生,从而可能构成为犯罪。将针对男性的性行为剥离出刑法的约束范围,并不意味着人类就不再发生这种性行为,而是意味着刑法逻辑出现断裂。由于这种断裂在中国以往刑律中并不存在,因而就成为抛弃法理传统的荒诞。

  关于中国古代刑律,以大清律为例,《大清律例·犯奸》有明确的鸡奸罪名,比如“恶徒伙众将良人子弟抢去强行鸡奸者”、“将未至10岁幼童诱去强行鸡奸者”等。虽然大清律主要强调的是针对女性的性犯罪,但是,所谓“奸”者包括强奸、猥亵,对象包括儿童、男性,比如有“凡强奸杀死妇女及良家子弟”表述。所以,《大清律例·犯奸》律条总体上也适用于针对男性的性犯罪。清末汪康年《汪穰卿笔记卷三·杂记》记载:“去春,京中雪甚。一日正雪意浓密,之顷,有十五岁小儿坐手车行北城,曳车者亦才十七。坐手之小孩忽托言欲溺,入厕中,又呼曳车者入,遽欲鸡奸之,剔搦良久,二人咸狼藉满身。适一十岁小儿至,见其状,乃呼警察拘二小儿去。”

  民国刑法有“妨害风化罪”部分,比如1935年《刑法》“妨害风化罪”部分第224条规定“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5条规定“对于男女乘其心神丧失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7条规定“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等。尽管1935年《刑法》当性犯罪对象为男性时不称奸淫而称猥亵,但“猥亵”一词包含了鸡奸,涵盖了一切对于男性的性犯罪行为。

  今天中国内地法律是抛弃以往法理传统而另起炉灶形成,难免出现谬误,《刑法》中将被害人为男性的性行为剔除出约束逻辑即是显著一例。关于性犯罪的立法,是全面反省和清理的时候了。

  (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原标题:[个论]顾则徐专栏:男性亟待纳入性犯罪法律保护范围)

(编辑:SN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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