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一位牧民捡到一块重7.85公斤的狗头金的事件,有媒体就是否应该上缴国家问题采访了一些律师,被采访的律师异口同声认为该牧民不得占有、出售该金块,该金块属国家所有,必须要上缴国家。我坚决反对这些律师的观点,不仅认为这些观点是错误的,而且也是极其危险的。
按照这些律师的观点,那就意味着只要国家愿意采取剥夺行动,公民就将一无所有,因为按照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公民就将是一无所有了,公民之所以能够占有、占用一定数量的物质,只不过是国家并没有对公民采取理应采取的剥夺行动而已。这实在是太恐怖了。
这些律师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按照这一规定的字面形式,这些律师的观点似乎都正确得无懈可击,但是且慢,所有人不明的埋藏、隐藏着的所有垃圾物、有害物是否也都归国家所有?它们难道不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吗?总不能认为一切无价值、有害的物质归公民所有,而一切有价值、有利的物质就归国家所有吧。因此,《民法通则》第79条实质所指,不过主要是指矿产与文物而已,该法条并不能按照字面形式给予滥用。
具有实质性意义的是《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然而,该项法规并不等于可以适用于牧民所捡到的狗头金。狗头金无论其重量多少,都不属于“矿产”。
所谓矿,是指具有一定储藏规模并可能具有大规模开发价值的资源集聚形态,它是可探明并具有开采可能的。所谓矿产,是矿中之产。狗头金如果属于国家,国家就要证明该牧民是从金矿捡到的。狗头金并不能够因为其是黄金就要属于国家所有,如果因为它是黄金就满足了《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第3条所规定之范畴,那么,所谓“矿产资源”就包括了全体公民家中具有一定自然属性的岩石、灰沙、泥巴、水、空气。《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所列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表,从要素或元素角度来说,已经包括了物质世界中的绝大部分,如果把这些要素或元素混同于“矿产”,仅仅从非金属类所涉及的岩石而言,公民们就应该把家庭中的岩石类物质都给予挖掘、铲除,并上缴国家了。
一个地质工程师不能拿着一块花岗岩,就说这是一个花岗岩大山。某个公民不能指着家里一块花岗岩石头,就说自己家里有花岗岩矿或岩矿资源。个别的天然金块不能等于矿产或矿产资源。这是很基本的逻辑问题,一些律师为什么会不明白呢?这是由于先入为主的观念所致。长期以来,立法存在一个消除、限制公民私产权利的倾向,在人们的脑海里种植下了家庭以外都属于国家所有的病毒。但是,在所有权面前黄金与垃圾具有质的平等,不能黄金归国家,垃圾归公民,《民法通则》第79条必须是在国家也承担收缴全部“所有人不明”垃圾之责任,才能够是合乎逻辑的。
此外,希望提醒一些律师及政府的一个问题,是在以往类似狗头金事件中,即使认为“狗头金”应该归国家所有,一再发生的地方政府对公民进行收缴的行为,也都是非法的。按照前述《矿产资源法》、《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只有当以总理为法定代表人的国务院作为主体出面收缴或主诉,才可以是合法的,即使国土资源部之类出面也仍然非法,因为国务院对其授权仅仅是“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其主词是“分配”,并不包括对公民个人进行所有权诉求和执法。简单来说,若要合法收缴,至少在程序上,必须要总理亲自出面或签字授权。
(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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