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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立法任重而道远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7日06:00 光明网
何兵

  《行政程序法》将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也许很多人认为,在不久的将来,《行政程序法》就会出台。在笔者看来,行政程序立法任重而道远。

  所谓任重,首先在于立法者的目的当然是希望通过本法,将政府的大部分行政行为纳入程序规范,实现理性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等一系列的美好追求。这一目标看似简单,实则沉重。我们在此仅以本法的调整范围来释明这一问题。

  就纵向而言,《行政程序法》是仅为中央政府的行政行为立法,还是为各级政府的行政程序立法?如果本法是为各级政府的行政行为立法,是否包括乡、镇级政府?

  我们很难想象,中央政府的行政程序与乡、镇级政府的行政程序适用同样的法则。

  我国的法院诉讼程序立法,所采用的就是一体化方案,即四级法院适用统一的诉讼法,这种立法在实践中已引发了一些问题。

  相对于法院来说,政府的事务更为复杂,乡、镇政府与中央政府处理的事务有时简直有天壤之别。考虑到层级差异和地方差异,作为立法者首先要考虑的难题是,是否允许地方自行制定《行政程序法》?中央制定的《行政程序法》是否只作为一个模范标本供地方参考?

  就横向而言,不同政府部门所处理的事务千差万别,程序上自有不同的要求。

  地震部门发布地震预报的程序,与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程序,应有不同的规则。

  前者重在紧急避险,后者强调按部就班。

  涉及立法调整范围问题,更复杂之处在于,本法是否调整公共组织的行政程序。比如,律师协会处分律师,是否应当遵循《行政程序法》?大学开除学生应否遵循《行政程序法》?随着国家行政体制改革的逐步到位,政府行使的权力将有一部分交由公共组织来行使。权力转移,法必随之,否则这些公共组织完全可能演变成强权者的乐园。

  如果立法者决定本法适用于公共组织,随之而生的问题是,什么是公共组织?村委会是否是公共组织?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是公共组织?它们应否遵循《行政程序法》?

  谈到《行政程序法》的任重道远,我们还可以举一个例证,就是行政程序当事人的界定。当政府拟作出一个重大决定时,谁有权作为当事人,请求参与决定?政府决定在我居住的小区修建一个变电所,是我有权要求参与并发表意见,还是我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发言?

  以上所言,不过是《行政程序法》任重之冰山一角。正因为行政程序立法有如此之重任,其所行之道也必远。德国为了制定《行政程序法》,于1960年成立了专门的委员会,1963年制定了《行政程序法》示范草案,1977年1月1日该法才正式生效,其间走过了17年。此一域外经验,值得我们仔细参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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