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时报:能否重新设计矿法的篇章结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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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27日10:33 中国经济时报 | |
作者:李晓峰 丛支水 刘含明 现行矿法章节过于简单,造成许多应该规定的内容被一笔带过或者忽略。如从结构上看,矿法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与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之间的逻辑是不通的。 勘查开采和审批究竟谁在前 笔者认为,先规定勘查和开采,再规定勘查和开采的审批,才是合符行文逻辑的。章节过于简单的表现是,目前无论从矿政管理还是从矿业发展来看,一些应得到明确体现的内容没有体现。对储量、地质资料、矿业用地及环境问题、矿权取得和流转应单独设章。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管理是矿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摸清掌握矿业家底的必要手段。有效掌握和控制储量,对于国家战略安全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现行矿法对储量的规定散乱,不成体系。在修订时,应结合现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系统地把储量的相关原则规定单独成章,明确储量在矿法中的地位,以及储量登记的范围、条件、变更和效力。 地质资料是矿业勘查开采的前提条件,目前对各种公益性基础性及商业勘查中,所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有偿使用等,在矿法中没有得到体现。 现行的一些部门规章的法律层次不高,强制性弱,造成许多本可公开的信息人为封锁,应该汇交的资料汇交不及时、不充足甚至不到位,这些情况都人为造成许多资料不能为社会共享,造成重复投资或让有意的投资人不能通过公开途径得到应该公开的信息。 目前,新修订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已实施,实践中经过验证可行的规定应在矿法中得到体现,以解决当前信息不通畅,阻碍矿业投资的情形,让有意投资矿业的投资人可以便捷高效地从法定的机构,通过程序、有偿地获取地质资料等信息。 矿业用地和环境保护问题是投资人尤其是外商比较头痛的事。目前矿法对矿业用地只有一个条款对此作了规定,过于简单。 矿业用地是建设用地,但又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建设用地,一是其面广点小;二是使用时间经常不确定,其取得方式和占地补偿标准也应有别于通常规定。因此,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不能都按平常所说的建设用地的管理办法,必须有特殊规定。 对上述问题,应结合《土地管理法》修订来统筹考虑,相互衔接。忽视环境保护的矿业开发是不可能持久的,这样做只会付出更高代价。可结合环境保护的法律和《土地管理法》有关复垦的规定,对采矿活动总过程规定环保和土地复垦方面的强制性要求。 矿权转让应是修改重点 考虑到矿业市场化运作趋势,以及我国矿权招拍挂的初步启动,矿法应明确规定矿权的取得应采用招拍挂方式(并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例外情形),相关内容可借鉴目前已试行的矿权招拍挂暂行规定和试行的经验。 矿权流转,目前问题较多,现行矿法禁止矿权的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但现实中规避的办法很多,以承包或合作等名义而行转让之实的情况屡见不鲜,这说明现行的管理体制有改革的必要,以建立有效的矿权转让市场。 因此,应废除现行矿法中的计划经济色彩,结合两权转让管理办法,经实践证明可行的规定,对矿权流转的前提条件、形式、程序等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在上述各项规定中,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制度的规定,应注意解决目前备受责疑的几个费用问题。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这几种费用收取依据不一,且存在争议,名称也易引起歧义。 因此,对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价款,可统一为矿权出让金,而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则采用国际通行的权利金称谓。 上述问题涉及面广,涉及到与其他部门法(如税法等)的协调乃至理解不一致的问题,解决起来不易,考虑矿法的修订是件大事,所以应尽可能完备,不至于又留遗憾,力争使税费的收取符合法理。 当前《物权法》正在制订,如对地上权和地下权作了规定,那么,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如何设置,以避免当前矿权重叠等问题,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现行矿法第16条关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和范围的规定,在修订时,可参考目前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许可证颁发试点经验,适当下放审批权限,以提高行政效率和减少审批程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