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2-15商厦特大火灾案昨日开庭审理(组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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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6月12日04:13 城市晚报 | |||||||||
特大火灾犯罪嫌疑人全部到庭 检查官提起公诉 全民关注庭审情况 城市晚报实习记者 狄菲/报道 杨树林 狄菲/摄 新闻提示 2004年2月15日,吉林市中百商厦发生火灾,造成54人死亡,70多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00多万元。本案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由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报吉林市电 6月11日上午9时,吉林市“2·15”中百商厦特大火灾案的7名犯罪嫌疑人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犯罪嫌疑人于红新、刘文建、赵平、马春平、李爱民、陈忠、曹明君共7人一同出庭。 第一被告人于红新 公诉理由:涉嫌失火罪 当日上午9时20分许,案件公诉人就犯罪嫌疑人于红新所犯罪行向法庭提起公诉。 公诉人认为:吉林市中百商厦对吸烟等明火的管理中规定,员工不允许在工作期间到仓库等存在火灾隐患的地方吸烟。但犯罪嫌疑人于红新在明知此项规定的同时,在工作期间误将烟头扔在仓库重地,使没有熄灭的烟头引燃仓库中的易燃物品,并导致此次特大火灾。公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于红新犯罪事实清楚,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据《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应处以于红新失火罪。 犯罪嫌疑人于红新表示:得知仓库失火后,他一直在火场帮助救人,并协助警方调查了解情况。于红新说,公安机关现场调查时,他主动上前告知警方是自己吸烟不慎将烟头遗落在仓库引发的火灾,并随后跟随公安人员到船营区公安分局。 于红新的辩护人称:于红新的这种行为属自首行为,虽然他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事发后,在司法机关没有查到任何火灾原因的情况下,于红新主动交待了自己所了解的事实。基于此种原因,恳请法庭量刑裁定。对此,公诉人称,于红新是在被公安机关带到刑警队后才交待情况的,因此不是自首。 原中百商厦总经理刘文建 公诉理由: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 10时许,原吉林市中百商厦总经理刘文建被工作人员用担架抬上法庭。 公诉人认为:作为原中百商厦的法人代表,刘文建对事件负有直接责任。此外,在事故发生之前,相关部门已经对该商厦下达了关于仓库违章建筑责任整改通知书,其中第8条明确地指出该单位仓库存在火灾隐患,应予以拆除,但中百商厦一直未能执行。依据相关规定,刘文建应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 刘文建的辩护律师称:经查实,火灾当天刘文建先救下10人之后又爬上了与仓库相连的锅炉房房顶,并在救人期间从房顶摔下,导致尾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折断两节。刘文建表示,责令整改通知书下发后,单位的相关部门曾专门召开了一次会议,但作为消防科科长的马春平在会上只汇报了7条。刘文建的辩护人认为,由于在中百商厦副总经理赵平等人的供词中也从未听说过整改通知书中的第8条的相关内容,所以刘文建犯有消防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其罪名不成立,恳请法庭给予减轻处罚。 原中百商厦副总经理赵平 公诉理由: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人认为:吉林市中百商厦副总经理赵平对事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依据相关规定,赵平应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 答辩中赵平称:在单位内部会议上,作为消保科科长的马春平只说明了整改通知书中的7条措施,对于马春平所说的第8条整改措施,他并不知情。 赵平的辩护人认为:虽然赵平名义上是该商厦的副总经理,但吉林市商业委员会从没有正式认命赵平为中百商厦副总经理,所以赵平既不是该商厦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商厦的消保责任人。根据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赵平不应负直接领导责任。对此,公诉人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赵平具备消防责任事故罪主体资格。 原中百商厦消保科科长马春平 公诉理由: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人认为:作为该商厦消保科科长,马春平的工作范围包括防火、安全、防盗等等。在其收到消防部门下发的216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在向该商厦总经理刘文建汇报时,没有汇报其中第8条,致使该单位的违章建筑始终没有拆除,且事后也没有对整改通知书的具体内容进行复查复检。根据相关规定,公诉人认为,马春平对此次火灾负有消防责任事故罪。此外,在审讯中马春平始终坚持自己对责令整改通知书中的第8条已向商厦相关领导进行了汇报。但在其会议笔记上,却并没有体现出。对此,马春平表示,该规定中第8条责令其单位拆除仓库等违章建筑的具体负责人应是该商厦的商管科而非消保科,故没有做会议记录。 马春平的辩护人认为:虽然马春平的行为已经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与客观均不具有拒绝整改的行为。虽然没有多次向上级领导反映坚持整改问题,对此应承担监督不力的责任。但由于事发时,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辅助调查,且此事故属一因多果,事故责任应由多人共同负担,故恳请法庭考虑其涉案情节,从轻处罚。 原中百商厦保卫科消防员李爱民 公诉理由: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人认为:作为该商厦保卫科专职消防员,事发当天李爱民没有尽其职责,及时发现隐患。依据相关规定,李爱民对此事故负有消防安全责任。 李爱民称:自己并不是该消保科专职消防员,只是一名职员,主要工作是配合消保科科长马春平工作。据李爱民讲,从1999年年底到该商厦工作起,他从没听过也没看过该单位关于防火方面的任何规章制度。 李爱民的辩护律师称:作为该科科长马春平负责具体防火工作,而李爱民只是配合其做好防火工作及其他工作,且该单位从来没有让李爱民接受过任何有关消防的培训,故李爱民不是该消保科的专职消保员。辩护人认为李爱民不具备消防安全责任人资格,故不对事故负有直接安全责任,恳请法庭予原中百商厦以从轻处罚。 原中百商厦消保科副科长陈忠 公诉理由: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据公诉人调查了解,陈忠主管该商厦治安工作,有协助管理消防工作的责任。事发当天,陈忠与曹明君值班。按其单位规定,两人中需有一人在收发室值班。而据证人李某供词,事发当天9时30分左右,陈忠与曹明君两人并没有到收发室值班,而是在楼上办公室闲聊。 公诉人认为:陈忠擅离岗位,没有及时疏散群众,负有一定责任。按照相关规定,陈忠负有重大责任事故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提出的负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缺乏证据,证据不足。 理由一:陈忠是正常上班,不是值班,不存在擅自离开值班室的指控。经查实,中百商厦保卫科共有4名工作人员,陈忠在保卫科是负责治安工作的,并不负责消防工作。另外,上班和值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陈忠在案发当天在他自己的办公室内接待前来报案的商厦业户庞某丢失三轮车的事,并没有离开中百商厦。因此,公诉人指控陈忠脱离值班室不能成立。 理由二:火灾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与陈忠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百商厦的防盗装置和防火装置在收发室是事实,但陈忠当时在办公室。庞某在上楼的时候喊着火了,但陈忠冲上楼时火灾现场并没有其他人。一分钟后,收发室的火灾报警器报警。陈忠到达现场时商厦内并没有火和烟,在他赶到现场救火后安装在商厦的烟感器才开始报警。尽管陈忠当时没在收发室但没有影响及时地发现火情。 理由三:关于指控陈忠疏散不力的问题不能成立。陈忠发现火情后及时通知曹明君报警,他去救火,不存在疏导不力的问题。对于公诉机关指出的疏散预案,辩护人称,没有规定预案由保卫科进行疏散,因此不存在疏散不力的问题。 理由四:对公诉机关指控陈忠违反公安部第61号令和相关规定,但公诉机关却没有指出陈忠违犯了61号令中的哪条。陈忠发现火情后立即进行灭火,不存在违犯法规和单位的规章制度问题。 理由五:公诉机关没有说明陈忠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但在起诉书中,公诉人指控陈忠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陈忠发现火灾后积极灭火,没有抢救自己家的财产,没有顾及家人的安危。因此,并不存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问题,火灾属于多因一果。因此,不应当认定由陈忠的行为所造成。 原中百商厦保卫科干事曹明君 公诉理由: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人认为:曹明君擅自离开值班室未对消防监控系统进行监控,违反机关企业团体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本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而且未能有效组织群众进行疏散。因此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辩护人认为:曹明君既没有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也没有擅自离开值班室。中百商厦众多安全防火规章制度当中只字没提不得擅自离开值班室及如何对消防监控系统进行监控,不能说明曹明君的行为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至于保卫科的会议记录当中记载的周六、周日保卫科得有一人在单位值班,仅仅是一份会议记录。它既不是规章制度,更不是消防法律法规所明确的规章制度。因此,不能把会议记录作为司法机关执法的依据。根据规定,商厦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有疏散义务,不是保卫科某个人的义务。曹在火灾发生后,上楼断电避免了重大伤亡。也没有只顾抢救商厦内自己家的财产,而是疏散群众维持秩序。另外,起诉书中说明曹未能有效组织群众疏散,言外之意还是组织疏散了。因此,说他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相关专题:吉林市商厦发生火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