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层次的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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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11日14:09 人民网 |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在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经过2年多的实践,我们发现《条例》的作用在逐渐削弱,其法律地位没有真正得到体观。 一、《条例》作用削弱表现
1、不少患方当事人在打医疗官司的时候,往往以普通民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为诉讼理由,而不再以发生医疗事故为由起诉索赔。因为按规定,医院给患者医疗时造成的损害,只有过错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被认为是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如果当事人以医疗事故为由索赔,可能会因为不是事故而不能获得索赔。 2、法院在进行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中,面对同时存在由医学会进行鉴定的结论和司法鉴定的结论时,更倾向于来信司法鉴定的结论。 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经过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患方仍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对一级司法鉴定不服的,还可申请上级司法鉴定。如此反复的鉴定,有时可出现多种鉴定的结论,一是法院在审判中面对诸多鉴定结论茫然无措,二是反复鉴定明显加重了医院的负担,耗费医务人员大量本应用于治疗疾病的时间和精力。 4、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进行司法鉴定中,如果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法院仍会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5、《条例》中,仅是对是否是医疗事故以及赔偿的具体项目给予了界定和明确,但对于医患双方责任的划分、如何进行赔偿,没有明确。具体审判中,仍需要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过错责任进行赔偿。 二、建议 1、《条例》的作用之所以削弱,我们认为主要是属于国务院法规,没有明确其作为法律的地位。因此,难以承担起对医疗事故通盘处理的作用。建议:尽快将《条例》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提高其法律层次,真正发挥其作用。 2、无论是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还是进行司法鉴定,其目的都是明确医疗事件的性质,划分医患双方的责任。但两者所遵循的处理原则不同,前者是依据是否是医疗事故来明确责任,后者是依据有无过错的原则来明确责任,由于这个差异的存在,使得法院在两者出现矛盾时,难以取舍。建议:建立起一个统一的,专门的医疗鉴定机构,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公正,以保证鉴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建议人:医药卫生界高春芳委员) 相关专题:2005年全国两会 | ||||||||